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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借贷案件引出的股东出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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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31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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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公司做企业打官司不能避免,但是经常有人遇到打赢了官司却执行不了,法院判决成了“白条”,下面案子的当事人“白条”一拿就是十年,其中有些桥段你是不是也似曾相识?

故事开场:2013年,孙某又拿2007年判决过的案子起诉了,法院说“一事不再理”,你不能再起诉,只能申请恢复执行。因为孙某偶然得知一江湖传闻,居然和自己2007年审结的一桩官司有关,其中一些细节蹊跷得很,遂找到律师咨询,律师说你根本没有证据,法院也确实不受理;要求恢复执行,仍旧是没有财产可执行。2015年第二个律师听了原告的反复讲述后,得出一个大胆假设:某公司股东金蝉脱壳了,不妨换个思路重新立案,从而将一个沉寂多年的“死”案子大起底┅ ┅

第一回合:出资还是借贷?

话说2007年原告孙某投资的一家C公司。当时恰逢房地产大发展,C公司生意兴隆,对外称拟增资扩股,孙某遂与C当时的股东马某商定出资C公司,分数次汇给C公司30.9万元。马某出具了收条,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来又以金融危机导致公司亏损等理由拒不返还孙某的款项。

这一节故事大家应该耳熟能详,太常见的桥段了:生意好时说要投资,生意差时就说借款要求公司返还。这应该怎么认定呢?

孙某尝试了包括刑事报案在内的多种方式,最终以借款纠纷为由将C公司告上法庭。孙某原本的思路是返还出资款,但是出资就(应当承担投资风险,如公司亏损)不可能再返还,所以起诉被拒。改为借贷纠纷,这应该也是法院的建议,本案关键点是孙某出资后,马某迟迟不出具出资证明,也不修改公司章程,更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可以认定没有让孙某实际作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借贷关系。所以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C公司返还孙某30.9万元及利息损失。但是判决生效后,C公司未主动履行,强制执行也未发现可执行的财产,遂终结执行程序。

故事的后半段引起很多人共鸣:现在这样的事的太多了,官司赢了没有财产可执行,打官司没用!

如果只是讲一个借贷纠纷,也太简单了。但这个故事还没完--

第二回合,后续股东的责任能追究吗?

孙某偶然在行业内听闻C公司后来换了老板了,都做到一千万了,还有投资公司投资,顿时觉得自己的沉积多年的案子有希望了;找到律师进行调查,发现C公司做了多次股权转让,跟马某早没有关系,后来的人也根本不理睬孙某;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也依然没有什么财产可执行。再打听,说有个很有“能耐”的夏老板曾经左手倒右手对C公司进行了增资,一分钱没出净赚几百万。再讲给律师听,律师表示有可能,可以追究股东责任,但是证据呢?都是江湖传闻,法院根本无法立案。前后出现的股东有马某、夏某、杨某、高某还有最终起诉时公司的股东陈某,告谁呢?

这就回到故事的开头,为什么这个案例叫股东出资纠纷。

频繁的股权转让为哪般?

孙某曾很想投资C公司,但是后来经过了一系列让他眼花缭乱股权转让:C公司2005年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是马某和王某;2009年马某收回王某股份,C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2011年5月,马某又将股份80%转给夏某,20%股份转给杨某;2011年8月C公司增资到1000万元,同日杨某将股份转让给高某;2012年6月夏某、高某又将股份全部转给了陈某。

    揭开黑幕后的交易

2011年8月1日,夏某与杨某共同签署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公司增资至1,000万元,其中夏某出资增资至800万元,杨某增资至2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同日,杨某将其200万出资转让给高某某。8月2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夏某、杨某分别支付760万元、190万元,同日夏某、杨某向C公司验资账户分别转入760万元、190万元,完成验资手续,次日C公司即以货款的名义分别向第三人H公司、Z公司各支付450万元、500万元。

      2011年8月12日,C公司申请变更备案登记。股东出资的原登记事项为:夏某于2011年5月1日实缴货币40万元,2011年8月2日实缴货币760万元;杨某于2011年5月1日实缴货币10万元,2011年8月2日实缴货币190万元。2012年6月6日,夏某与高某某分别将各自所持有的80%公司股权、20%公司股权出让给陈某某。

后法院查明:H公司原名“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Z公司原名“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设立,2012年注销)

 选择什么案由,以什么诉讼请求进行主张?

原告主张被告夏某、杨某在向C公司增资950万元后抽逃出资,依法应对第X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C公司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此选择非常精妙:关于本案有众多传闻,但是真正能落实到证据并能佐证原告主张的是工商登记内档以及银行的进账单等书面证据;从法律关系上,陈某是起诉当时C公司的股东,可以考量陈某是否足额出资,但由于其股份是从夏、高二人受让而来,即使其如数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原告也无法从C公司执行到财产;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责任的并不是只有夏、杨二人,但是可以主张、并能有法律依据可以主张的确实是夏、杨二人的个人财产。

法律依据

1、《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被告夏某、杨某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侵犯了C公司的财产权,直接削弱C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被告夏某、杨某虽已将股权转让,但并未免除其对C公司补足出资的义务;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夏某、杨某及其股权受让方存在补足所抽逃出资的情形,最后实际侵害作为C公司债权人的原告利益,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杨某对其抽逃出资的行为依法应在各自所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后,各方都没有上诉。孙某最后是否拿到这拖了10年的30.9万及利息,还是个问号。不过夏某、杨某如果是上海常驻居民,履行法院判决的支付义务并不困难;如果拒不履行,很有可能会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

从这个案例也反映出,出资纠纷表面上是多种多样的,抽丝剥茧才能找到问题的核心实质,专业人士的思路显得尤为重要;任何在出资问题上弄虚作假、即使表面上做得再完善都是可以通过蛛丝马迹还原真相拼图的,目前的法律已经比较完善,关键是不是有人有机构配合执着地查下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出台《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3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对于今后这类债务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人(债权人)可以申请被申请人(债务人)破产,有效遏制股东不按期出资、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也就是说孙某不必拿着胜诉的“白条”等十年了。 


作者介绍


盖晓萍,高级合伙人

法律硕士

盖晓萍律师,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上海市律协公司法律研究会委员,清华大学民商法研究生,《上海法治报》、《现代工商》专栏公司法律师,“2010上海世博会”法律志愿者专家团成员,律所期刊《法之道》、《海华法苑》的执行主编。从业二十余年,先后担任过特大型国企企业法务专员、公务员、仲裁员、专职律师,精通公司法、劳动合同法、合同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相关法规,法律根底深厚,擅长为公司企业提供精深的法律顾问服务,目前业务重点是企业风险防控、公司治理结构与控制、股权激励、股权融资及重大商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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