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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老师讲案例”第三十一期: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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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07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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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唐某甲于202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猝死,未留下遗嘱。名下财产有位于xx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二十三号财富中心某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等多处房产、银行存款、轿车等。唐某甲的继承人是配偶李某某及子女唐某、唐某乙。

唐某甲在去世前,与李某某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唐某甲、李某某的感情已经破裂。双方财产作如下切割:现案涉房产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

原告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唐某、唐某乙、李某某共同依法继承唐某甲的全部遗产。被告李某某、唐某乙辩称:认可李某某、唐某、唐某乙作为唐某甲的继承人参与继承,但登记在唐某甲名下的案涉房屋并非唐某甲的财产,不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唐某甲与李某某虽然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该房屋归李某某拥有,但直至唐某甲去世,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故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唐某甲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故判决:“被继承人唐某甲遗产位于名下案涉房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并由李某某偿还剩余贷款,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折价款885180.69元。”

李某某、唐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称: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性质应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案涉房屋无论登记在何方名下,都应以唐某甲与李某某的有效婚内财产约定确定其归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案涉房屋为李某某个人所有,不属于唐某甲遗产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领域内财产关系时的衔接与适用问题,就本案而言,应以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为宜,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只要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过户登记;《分居协议书》已经确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一人所有,虽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

基于上述理由,二审法院判决:变更xx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xx)朝民初字第309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案涉房屋归李某某所有,并由李某某偿还剩余贷款。

(上下滑动浏览)

这个案子事实比较清楚。这个案子说是法定继承纠纷,实际上争议并不在法定继承上。所谓的法定继承首先是当事人有没有法定继承的资格,是不是继承人。因为法定继承是法律规定的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原则继承遗产的,所以要看当事人是不是法定继承人。在确定法定继承人上,现在的《民法典》和原来的《继承法》规定可以说没有大的改变,依《民法典》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

法定继承人要参与继承首先要有继承权。本案中没有存在继承权丧失的纠纷,当事人也没有放弃继承权,也不存在放弃继承权的问题。法定继承涉及的一个问题还有遗产,法定继承的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只能是没有被遗嘱处理的遗产,也没有设定遗赠扶养协议,这样才可以实行遗产法定继承。这个案子中讲得很清楚,被继承人是猝死,并没有留下任何遗嘱,因此就不涉及他的个人财产是否属于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分配问题,就是法定继承问题。但是这个遗产只能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法律中讲的是合法财产,但是一般我们就说个人财产,因为不合法的财产不会是个人财产,财产的取得只能是合法的,以非法手段取得了个人财产不可能取得所有权。法律规定是个人合法财产,强调合法性的问题。再一个遗产必须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如果死亡以前这个财产已经处分了就不再成为遗产了;死亡以后这个财产变化了,那是属于遗产的变动,无论是增值还是贬值那都是遗产的变动,仍然是以死亡的时间来确定遗产。

实际上对遗产的确定,这是本案中争议的法律问题的一个焦点。我们现在讲这几个争议焦点都是围绕这个问题来的。本案原被告他们争议是登记在唐某甲名下的按照《分居协议》约定的归李某的房产是否属于遗产,那我们就要看被继承人死亡的时候这个房产是不是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财产:如果不是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不构成遗产;如果是被继承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那是部分遗产,如果根本不是被继承人的,那就不能成为遗产。案涉的这个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前发生过处分,当事人之间签了《分居协议书》。被继承人唐某和李某在婚姻关系存在间发生了一些纠纷导致分居,当时签订了一个《分居协议书》,这个协议就他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归属作了约定。它不属于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也需要对财产作出分配,但是离婚协议书要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才能发生的效力。但是分居协议不是这样的,只涉及财产的问题,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这个协议书实际上就是按照法院的判决中认定的属于《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夫妻双方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按照现在的《民法典》来讲,就是1065条规定,夫妻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

我们国家的夫妻财产关系,法律上是规定了法定的共同所有和分别所有这两种法定财产制,另外还规定了约定财产制。但是我们国家的约定财产制有一个特点,跟一些国家不同,有一些国家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只能是在法定财产制中选择一种或几种,而我们国家规定当事人关于财产约定可以约定共同所有,也可以约定分别所有,就双方婚前和婚后的财产,可以约定共同所有、分别所有,还可以约定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分别所有。法律明确规定这些约定对当事人双方是有约束力的,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它就是有效的,当事人就要遵守这个约定。

我们可以看涉案的纠纷,唐某甲与李某某约定的是部分分别所有,部分共有,按照双方的这个约定登记在唐某甲名下的那一处分产是归李某某所有。另外一处没有约定是归共同所有。我刚才说这个是《分居协议书》,实际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约定,夫妻关于财产的归属什么时候约定都可以,结婚以前可以约定,结婚以后也可以约定,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是婚前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这个《分居协议书》是婚姻存续期间内达成的协议,也应当是有效的。但是大家要注意,现在的《民法典》第1065条最后一款规定的,如果约定是分别所有的,这个约定对善意的债权人不能发生效力。该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反过来解释,如果相对人不知道的呢?夫妻双方是需要负连带责任的。因为你是约定了全部分别所有,没有共同财产,一方发生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对待。夫妻之间关于分别财产制的约定要有公示效力,只有公示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没有公示的时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个规则强调的是对第三人的效力,只是在这一点上,分别所有的时候的约定,在对抗债权人的关系上,必须要公示以后才可以。但是这仍然不影响他们约定的个人所有属于个人所有,这一点需要我们注意。这是我想说的争议焦点第一个问题。这是一个关于财产归属的财产约定协议书,也就是《民法典》1065条的规定。

第二个问题是本案应该优先适用《物权法》还是《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我想这个问题,《物权法》或是《婚姻法》,涉及《婚姻法》的问题时应该首先使用《婚姻法》,涉及婚姻家庭法的问题都应当适用婚姻家庭法,而不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因为就社会的交往关系来讲,婚姻家庭关系是特殊人之间的关系,而《物权法》针对的是社会的一般人之间的关系。过去我们讲法不入家门,就是讲的家的特殊性,我个人觉得主要还是指的民事领域,刑事领域是否会发生呢?也会,过去讲叫“亲亲相隐”,儿子偷了爸爸的钱。在过去和现在会不会有区别?比如说现在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造成的伤害最大,我们是不是全部按照伤害罪来考虑这个问题?恐怕并不是,所以《反家庭暴力法》有一些特别的地方。会有刑事问题,但是很少。但是在财产的认定上恐怕家庭内部的约定跟家庭成员以外的人的约定性质是不会相同的,适用于社会一般人的法律规则难以完全适用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我们就本案涉及的个人财产、遗产问题,在认定个人财产上,首先应当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因为婚姻法中规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也有个人财产,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哪些是属于个人财产,就应当认定哪些属于个人财产,所以我刚才说这个案子中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案涉的房产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是归李某某个人所有,这是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约定,我们就应该适用这个规定,是有约定的。这是我想谈的第二个问题。

第三个问题,《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对这个问题应该说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在这个案例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恰恰是持了两种相反的观点。对这个问题,我认为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关系里,在亲属关系领域不能适用。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公示的目的是什么?公示的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是让你放心地与公示的权利人进行交易,你相信这个权利人,然后跟他进行交易就是有效的,就是受法律保护的,所以才有善意取得规则,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相联系。公示的目的不是为了别的,就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实际上我们讲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没有问题,在夫妻之间不需要这个问题,争议的问题是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这个案子实际上是不动产登记的生效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适用。如果按照我们原来的《物权法》第9条规定,基于法律行为所发生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也就是说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不登记不发生效力,登记了才发生效力,是这样的问题。

这个案子的不动产登记,当事人约定这个房产归李某某所有,但是登记的是唐某甲,而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的变更,因此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不能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也就是说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李某某没有取得物权,物权仍然是归被继承人唐某,因为你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这是按照《物权法》规定的。这就涉及《物权法》的规定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适用的问题,回过头来讲就是这样的问题,仍然是这个登记它起的作用主要是公示效力,而公示的目的主要是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交易的相对善意第三人,就是为了这个,而在夫妻关系之间他们对不动产物权的约定并不涉及交易关系,因此这个约定应当是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就发生效力,正因为夫妻关系这种特殊的关系存在,或者亲属关系的存在,当事人往往并不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它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物权的变更,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并不碍于交易的安全。既然这样那继承人呢?继承人是继承遗产,继承的仍然是遗产,是被继承人的遗产,不发生这个交易安全问题。

假如这个案子唐某甲在他死亡以前,他把房子卖给了别人,又办理了过户手续,李某某不知道,仍然发生物权变更,在涉及交易第三人上是这样的,这是我想的第三个问题。第三个问题是争议最多的问题。在这今天我想多说几句,实际上在这里法院认定有个事实物权问题。我曾经讲过,曾经有这样的案例,夫妻两个人离婚了,离婚以后双方当时约定把这个房产给他的儿子,然后双方就离婚了,房子就给儿子了,儿子占有了,但是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后来这个人死了,离婚的另外一方就回来要求继承遗产,人家要求分割遗产,说这个房子登记在夫妻双方,现在他死亡了,另一份是我的,我得拿走了,从登记上来说没有问题,怎么来认定这个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报》上发了这样的案例,最后法院认定房产已经归儿子所有,因为房产交给了儿子,在儿子的控制下,儿子享有的是事实物权。所以不能把《物权法》的规则直接适用在家庭中,在他们之间要尊重他们的意思表示的约定,如果涉及交易那是另外的问题。这是我要说的一点。

我还想说一个案例,法院报上登的一个案例,它是作为正面案例登的,我认为它是错的。甲盖了三间房子,然后把这个房子卖给他的女儿了,双方之间有个约定,约定甲对这个房屋享有居住权,后来发生了纠纷,现在这个女儿要求甲迁出这个房屋,因为这个房屋卖给他的女儿也登记在他女儿的名下,甲说不行,因为我有居住权,约定得很清楚,报道说法院经过审理根据《民法典》规定居住权自登记办理之日起发生效力,所以甲没有办理居住权登记不享有登记权,是这样的案例。大家想该判决对不对呢?确实法律是这么规定的,但是法律规定的是甲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是不是享有居住权,这是个问题。实际上就甲和他女儿之间的关系来讲,他们的约定就取得了居住权,当然这个居住权你可以说债权性的居住权,债权性居住权和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居住权有什么区别呢?就是能否对抗第三人,区别就在这里。但是对当事人来讲,效力是一样的,对他女儿来讲,甲就是有居住权的,他确实居住在这里,但是对第三人来讲,他确实没有,换句话说如果他女儿把这个房子卖给了另外的人,那就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法院判决甲没有居住权不利于社会安定。有时候要考虑这些问题,不能机械地适用法律规定,亲属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和社会一般人之间的关系是不同的,是不一样的,所以我们要注意财产法的规则在亲属法中或者家事法中适用的特殊性,我想这是就这个问题我想谈的意见。大家可以考虑一下哪种观点更有利于家庭和夫妻之间的关系和谐,本案中一审法院是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二审法院适用的是《婚姻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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