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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论典 || 析民法典之债务加入的认定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民法典》的颁行与时俱进,立足实践,切实回应社会发展现实需求,其合同编进一步强化了对债权实现的保护力度,将债务加入这类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债务承担方式首次在立法层面加以规定,明确了其认定标准、责任形式等,为今后正确运用债务加入制度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和适用支撑。

关键词:民法典、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

 

 

 

一、 债务加入的概念及认定

 

债务加入,学说上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债务。其核心要点在于判断第三人是否作出了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

 

根据《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均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

 

1.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其债务的偿还并通知债权人,原债务人并不退出,此处的通知表明不需要债权人同意。

 

2.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此时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单方允诺。

 

3.第三人与债权人双方或第三人、债务人与债权人三方订立债务加入合同。

 

与《民法典》551条规定的免责的债务承担不同,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加入并不导致原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反而扩大了债务履行的责任财产,无害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因此不需要债权人同意。只要债权人未明确拒绝,在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主张和债务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二、 如何区别债务加入与保证

 

实务中,第三人常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而加入合同关系,导致司法实践常见的争议即为区分该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还是保证(尤其是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分)。鉴于二者均具有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的性质和功能,但其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大相径庭,此处结合最高院裁判观点及《九民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对于二者的法律效果和识别标准进行分析说明。

 

 

1.法律效果的区别

是否具有从属性是债务加入和保证的本质区别。保证合同系从合同,保证债务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债务,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债务加入系独立的合同,第三人是连带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没有主从之分。本次《民法典》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做了颠覆性的变更,从原来的连带保证推定修改为一般保证,在没有除外情形下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债务人财产依法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后,保证人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相较而言如第三人加入合同行为认定为债务加入,债权人则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如已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情形时亦可直接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②保证具有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债务加入后产生的连带债务仅具有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三人不可以通过保证期间免责。《民法典》第692条将保证期间在约定不明时,由原《担保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调减至六个月,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可以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通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此处明显看出对于保证人的保护力度更大。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法律明确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向债务人全额追偿(《民法典第700条》);而债务加入第三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后,由于其债的独立性,是否对债务人有追偿权,取决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如约定不明,则适用连带债务的一般规则,即《民法典》第519条规定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

 

2.识别标准

识别债务加入与保证,在意思表示明确的时候,有约定从约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约定不明时,可参考以下识别标准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①文义解释优先

 

《九民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91条明确“在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保证或债务加入时,首先必须坚持文义优先原则。通常情况下,明确的措辞足以反映表意人的内心真意……如果承诺函或协议明确使用“保证”或“债务加入”的措辞,原则是依其表述进行相应的定性。”

 

②利益标准

 

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以综合第三人加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有实际和直接的利益进行判断。根据最高法(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斟酌具体情事综合判断,如主要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

 

③履行顺位标准

 

第三人履行债务不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为前提,而是直接表明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可以直接认定为债务加入。“由于保证具有从属性,在义务履行的顺位方面,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即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之时,保证人方需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而债务加入不具有补充性,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原债务人或者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因此,履行顺位之约可以将一般保证与债务加入加以区分。实践中,如果相关文件将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前提界定为债务人届期“不能”“无法”“无财产”……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即便是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也有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作为承担责任前提的空间。”(《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

 

三、债权人接受债务加入时的实务要点

 

1.需要第三人作出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如上所述,为避免债务加入被错误认定为保证或免责的债务承担,债权人在接受债务加入这类增信措施时,需要特别注意相关文本合同应明确、清晰体现第三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表明第三人愿意作为债务人之一承担债务,同时原债务人并不退出相关债权债务关系,不出现以债务人届期不履行为前提之类的表述,其用词需规范严谨,如现已作出的债务加入协议语焉不明,建议对此进行补强。

 

实务反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763号“债务加入需加入债务关系人有明确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作出“本人对此笔借款承担第一责任。如借款发生不良,由本人负责赔偿”承诺,其中关于“第一责任”的表述不能得出其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应认定为其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另部分案例中,约定第三人在债务人不能归还借款时即由第三人“负责”等表述,推敲其文义,法院通常亦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2.债务加入应取得公司决议机关的决议

实务中,不同法院对债务加入是否应取得公司决议机关的决议认定有所区别。《民法典》对此虽未进行规定,但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23条 【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履行的内部决议程序,由于债务加入相较之对外担保,对第三人的利益影响更大,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公司对外加入债务的,应当参照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履行内部决议程序。实务中,债权人在接受第三方债务加入时,应当审查并取得对方提供相关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以避免引发争议。

 

3.对于加入的债务范围进行最大化明确约定

民法典尊重意思自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尤为重要。在制定相关协议文本时,债权人可利用主动地位,尽量将第三人加入的债务范围最大化。由于债务加入原则仅及于主债权,而保证的范围法定即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保护债权人权益,建议在订立契约时即对债务加入的范围最大化的明确约定。另最高院 (2015)民终字第43号裁判要旨已确定债务加入可包括对将来债务的承担,债务是否已实际发生,不影响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效力,如有将来可能产生的债务,亦可进行约定。

 

四、结语

 

债务加入明文入典,填补了该类交易方式规则在法律上的空白,满足了商业模式更新变化的司法需求,作为一种有效的增信手段,其更能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笔者相信其适用空间将会越来越大。

 

从防范交易风险的角度考虑,当事方在签订债务加入协议时应尤为注重上述问题,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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