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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哥哥具有代理权时,哥哥向第三人出具的欠条对妹妹具备约束力

第三人陈慧敏系被告王雯和王健的母亲,王雯和王健系兄妹。原告许式鱼系周倩倩的亲舅舅。原告许式鱼经周倩倩、王健介绍在2016年到2017年年间对被告王雯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毕之后,被告王健在2017年8月17日向原告许式鱼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许式鱼城东湖装修材料费捌万柒仟元整(87000.¥)”。第三人周倩倩于2020年11月30日作为经手人在原告许式鱼出具一份装修清单上签字,该装修清单上载明装修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用共计112686元。被告王健在2018年2月15日支付原告许式鱼人民币25000元。另查明,案涉房屋已经由被告王雯在2020年出售给案外第三人。

许式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经变更):1.判令被告王雯和王健共同支付原告装修款计人民币87000元和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许式鱼为被告王雯装修其位于天台县房屋后,被告王雯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许式鱼支付装修款。至于具体的欠款金额问题,原告诉称装修款共计112686元,但是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本案被告王雯及陈慧敏的陈述并结合原告庭审中的意见,可以确认一个事实,即被告王健曾参与装修事项,而其作为被告王雯的亲兄弟,原告有理由相信王健具有代理权,故王健出具的欠条具备法律效力,也对被告王雯具备约束力,原告可以依据王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87000元主张欠付的工程款。

因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在王健出具欠条之后的2018年2月15日支付现金25000元,该内容系原告所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且该陈述意见也已经在开庭前送达至被告,故该意见对原告具备约束力,原告目前可主张的金额仅为62000元。因被告王雯拖欠装修款未付,导致原告产生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王雯自起诉之日起以62000元作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对诉状中的陈述内容作出变更,主张2018年2月15日支付25000元的内容系误写,但是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付款确实在王健出具欠条之前,该院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25000元付款在出具欠条之前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7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王健是否需要共同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被告王健作为王雯的兄弟,实际上是替王雯代办相关事务,其并非与案涉装修事项无关的第三人,且在王健出具欠条之前,原告与王雯之间的明确债务数额也未得以确认,故不存在王健之后与王雯约定加入王雯的债务或者向许式鱼表示愿意加入王雯的债务的问题,王健的行为应视为代理行为,其行为结果应当由王雯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健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王雯及陈慧敏辩称王雯的房屋的装修并非承包给许式鱼,但是又未向本院提交其装修承包给他人的依据,该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被告陈慧敏称装修款已经全部交给被告王健,原告应当向王健主张工程款,但是其并未提交款项交付依据,该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即便其真有将款项交付给王健,这也是其家庭内部问题,对本案原告不具备约束力,如果该款项由王健自己使用了,其可另案向王健追回。

综上,一审判决:一、限被告王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式鱼拖欠装修款62000元并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许式鱼其它诉讼请求。

王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健并非是上诉人的装修代理人。一审法院认定,王健参与装修事项,而其作为王雯的亲兄弟,原告有理由相信,王健具有代理权,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据被上诉人许式鱼自己的陈述,整个装修过程中,都是王雯的妈妈在负责,监工也是王雯的妈妈,房子的钥匙是王雯的妈妈给的。由此可见,装修过程中,原审被告陈慧敏才是那个处理装修事宜的人。故而一审法院认为王健有参与装修事项,就认定其代理人身份,具有代理上诉人的权利,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许式鱼在明知王健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还让王健出具《欠条》,该《欠条》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认为,虽然原审被上诉人王健系上诉人的亲哥哥,但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并未委托王健代为处理装修事宜,且被上诉人许式鱼在整个装修过程中所接触的都是原审被告陈慧敏。故而,许式鱼对于代理上诉人处理装修事宜的人员系陈慧敏而非王健的事情是明知的。因此,如果认定王健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了王雯,王健该行为实则系无权代理的行为,且被上诉人许式鱼对于王健无代理权是明知的。

根据《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而上诉人认为,本案中王健出具的《欠条》对上诉人并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许式鱼完全具有找到上诉人的条件,且可以催告上诉人进行追认,然被上诉人却从未联系过上诉人。从日常生活规则来看,即便被上诉人许式鱼觉得王健能够代上诉人出具欠条,那么其追讨欠款的对象应该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是知道上诉人的住处以及工作单位的,但从上诉人装修事项结束至今已经有5年左右的时间里,上诉人从来没有接到过任何被上诉人许式鱼讨要装修款的通知。

三、上诉人认为,本案中,《欠条》的法律效力仅及于被上诉人许式鱼与王健之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许式鱼为上诉人进行了装修,上诉人确实应当支付装修费。然对应的装修费,上诉人的母亲陈慧敏已经交由王健,让其代为支付。现明显是王健并未将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结合《欠条》中出现的“周倩倩欠账款在外”字样,以及周倩倩答辩“2017年的时候,我和王健的经济状况很糟糕”这些情节,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许式鱼与王健、周倩倩之间存在着其他债权债务瓜葛,被上诉人许式鱼认可了上诉人的装修款应由被上诉人王健进行偿还,故而让王健出具欠条,且事实上,后来王健也向被上诉人归还了25000元。因此,这张欠条是被上诉人许式鱼认可债务转移到王健身上最直接的证据。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被上诉人许式鱼明显能够找到上诉人,却在5年左右的时间里一直没有向上诉人催讨的反常行为。现在被上诉人许式鱼因为无法向王健讨还欠款,又转而起诉上诉人,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因此,上诉人认为该《欠条》的法律效力仅及于被上诉人许式鱼与王健之间,案涉装修款应当由王健进行支付。


许式鱼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健书面辩称,王健与王雯系亲兄妹,王健与周倩倩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许式鱼与周倩倩系亲戚关系。当时王雯家里装修,因周倩倩的关系,其叫了许式鱼装修,款项一直是由其与许式鱼交接的,基本都是现金交付的。另许式鱼将位于天台万亚广场的房子租赁给其使用,个人之间存在往来。关于支付给许式鱼的款项,其从王雯和陈慧敏处已全数收到。

在许式鱼装修过程中,许式鱼与王雯一直没有联系,款项由其分批支付给许式鱼,装修结束后,剩余的尾款大概不到3万元,因当时经济紧张,和许式鱼协商确认后,款项有其先使用,该债务今后由其负责支付。后其与许式鱼进行结算,不但包含房屋租赁费用(3万元)、个人其他债务,也包含协商由其负责支付的装修尾款。结算时,许式鱼已明确知道且认可款项由其进行支付,债务由其负担。许式鱼陈述的25000元应该是其现金交给周倩倩转交的,其他有没有归还过,已经忘记了。后来因为欠债太多,无法周转,就离开天台在外打工,与家里联系甚少,欠许式鱼的款项没有归还。当该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与王雯和陈慧敏无关。另,“周倩倩欠账款在外”指的是周倩倩欠许式鱼女儿的款项,当时在欠条上进行了备注,即87000元不包含周倩倩欠许式鱼女儿的款项。


陈慧敏、周倩倩未作答辩。

二审认为,本案许式鱼经周倩倩、王雯兄弟王健的介绍,对王雯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房屋进行装修。根据王雯、陈慧敏、许式鱼、王健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王健曾参与装修事项,且装修款项均已交付王健,由其对许式鱼代为支付。

基于本案主体间的身份关系以及行为表现,许式鱼应当有理由相信王健具有代理权,故王健向许式鱼出具的欠条的行为对王雯具备约束力,行为结果应由王雯承担。一审依据王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87000元,扣除许式鱼自认的王健出具欠条之后支付的现金25000元,确定本案欠付金额并无不当。至于陈慧敏是否已将装修款交付给王健由其代为支付,系王雯、王健、陈慧敏内部问题,无法据此对抗许式鱼在本案中的请求权。综上所述,王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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