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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老师讲案例”第五十期:承揽合同纠纷涉法律问题分析

案情介绍

友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友华公司)与东莞昆嘉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昆嘉公司)存在长期的承揽加工弹簧连接器的交易关系,交易模式为昆嘉公司向友华公司发出采购单后,友华公司交由其于内陆注册成立的东莞友华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东莞友华公司)生产,生产完毕后将货物出口至香港特别行政区,交由友华公司将这些货物转交给昆嘉公司指定的香港收货人。再由该香港收货人将货物办理进口给昆嘉公司。

截至2014年9月,双方之间的采购单中,编号尾数 5782 采购单,下单日期为2012年9月4日、总金额为 139300 美元、汇率为6.3415;编号尾数5857采购单的下单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总金额为372000美元、汇率为6.3415,该两份采购单所涉交易,昆嘉公司尚欠付67349美元;编号尾数0632采购单下单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总金额为885美元、汇率为6.156,编号尾数0658采购单下单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总金额为12390美元、汇率为6.156,该两份采购单实际交易金额为13275美元,昆嘉公司未付款。

另,昆嘉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向友华公司发出订单,友华公司已经安排生产,现已生产成品价值人民币495590元;半成品人民币668326元(上述货物现均保存在中国东莞生产厂家东莞友华电子有限公司和马来西亚生产厂家友华电子马来西亚公司内),但昆嘉公司却无故突然单方违约解除该订单,停止收货。现在相关的成品和半成品均在制造商处无法出关。

友华公司(本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且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按被告订单组织生产的成品价值人民币495590元、半成品价值人民币668326.24元。

昆嘉公司(本案被告)反诉称:2012 年7、8月份,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当时原告承诺因其产品质量造成被告损失的,全部责任由其承担。当时为了搁置纠纷、尽量完成向客户交货,被告安排人员对案涉产品进行筛选、分析、返工,客户方也进行了相应的品质检测,原告也派员参与协调、检测。最终确认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处理以上品质问题的过程中,被告方付出了巨量的劳动、无奈地接受了客户的退货和补货、承担了客人的扣款以及订单的损失。以上损失合计达人民币 1097635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上述损失。

就原告主张的已生产的产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法院组织到东莞友华公司现场勘验,对相关数量进行清点。该些材料所贴标签并未记载有被告的信息,原告称产品在出货给被告时才会粘贴上被告的标签。被告确认向原告发送该两份采购单及于 2012 年11月19日发出采购单变更通知书,但主张其取消时间较早,原告所主张已生产部分产品及半成品不属实,且原告同时向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家厂商供应同型号同规格的货物,不能排除现场留存的产品是供应给另外两家厂商的,且原告进口原材料的时间部分早于采购单时间,因此不确认其取消采购单给原告造成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确认同型号同规格的货物其同时向另两家厂商供货,但认为被告的供货量是最大的,对于原材料进口日期早于采购单日期,是因为双方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因此双方有时会先协商好且原告开始进口原材料并生产后再补发采购单。

被告提交多份电子邮件打印页拟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电阻偏高的质量问题。该些电子邮件显示原、被告就案涉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双方对质量问题成因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其客户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出现电阻偏高的情形,经检验是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针头晃动导致其生产产品的电阻偏高,原告则主张针头摆动与电阻过大无关,且被告在加工过程中可能触碰原告产品的针头从而造成损害,同时如被告加工不当针头在塑胶件中的尺寸会存在偏差进而影响对接产品。

原、被告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弹簧顶针连接器,被告的加工工序是将从原告处采购的产品与一个塑胶、一片铁片进行组装,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针头是裸露在外的。关于被告收货后的检验,被告确认其在收货时有抽检,但主张检验项目不包括针头摆动。原告提交案涉产品设计图及各项指标,主张图纸中已经标注了针头摆动的参考值,被告检验时应当对该项目进行检验。被告对此表示其是按其客户要求向原告采购案涉产品进行加工,其不清楚案涉产品的设计参数,亦不清楚其客户是否向原告发出过该些设计参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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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1. 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

2. 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时责任如何分配?

3. 债务清偿时的抵充顺序是怎样的?

4. 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5. 承揽合同中库存损失如何认定?

这个案子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第一个是合同性质,法院认定本案是承揽合同是对的。但是当事人是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他们之间的关系到底是买卖还是承揽?这就涉及了一个法律问题: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的区别。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是有一定相似性的,在一些情况下到底是买卖还是承揽确实是不容易区分的。要区分是买卖还是承揽,就要看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有什么不同。买卖合同从分类上来讲是转移所有权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但是承揽合同它不同于一般地提供劳务的合同,承揽合同的目的是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

所以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不仅需要承揽人的劳务付出,而且需要承揽人通过自己的劳务形成的成果,他要的是有物化成果,承揽人你无论干了多少活,没有完成成果,就没有达成合同目的,这和其他提供劳务的合同不同,承揽合同的目的是完成一定的成果。这就跟买卖合同有点相似,买卖合同最后是交付物,也是成果。但是承揽合同不同于买卖合同一个很重要的特征是标的的特定性,这个成果有一定的特定性,他一定是承揽人通过自己的特定的劳务所完成的,如果作为一个产品则是他单独制造的,并不是市场上通用的,不是市场上可以买卖的;如果市场上任何人都可以买到,就不需要你做,所以它是具有特定性的。这个特定性是谁提出的要求呢?是由定作人来提出什么样的标准、要达到什么样的成果。所以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要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来完成工作,所以他要接受定作人的监督,但是承揽合同的特性是承揽人要独立地完成工作,独立的承担风险,要以自己的劳力、设备、生产来完成工作,所以他不能随便把这个工作转移给第三人做。按照法律规定承揽的辅助工作可以让第三人完成辅助工作,但是承揽人要对质量负责,不能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这是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的不同。

当然他们有一些共同的特点,例如,为诺成合同,达成合意就成立生效;当事人双方都负有义务;都是有偿合同。所以我觉得这个案子首先争议的法律问题是合同性质,法院认定它是一个承揽合同,是来料加工承揽合同。加工合同是承揽合同中的一种,从合同法到民法典在承揽合同中都讲到了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合同。

这个案子中涉及的第二个问题就是完成成果的质量问题,因为这是双方争议的问题,被告说你给我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在使用的时候出现问题了,这也是承揽合同中的问题,就是谁负责成果的质量?是承揽人负责。所以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要按照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他不仅要按时完成工作,而且要保证成果质量,这是承揽人的一项基本义务。但是承揽人对工作成果质量是以交付时为准,交付时达到质量标准就行,如果合同约定了保修期是另外一回事。因此交付的产品质量是不是符合要求需要进行验收。谁来验收?是定作人。定作人负责验收,定作人验收了以后没有提出质量异议,那就是验收合格。但如果这个产品有隐蔽瑕疵,经过使用才发现的,马上提出异议,这也可以。而本案中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他是交付给了客户的时候,客户在使用中提出了异议,从案情介绍来看,这个质量瑕疵又不是隐蔽的,所以这个瑕疵什么时候发生得不清楚,排除不了是被告自己造成的,在运输过程中或者其他时候,因此法院不采信这个。因为你已经验收了,所以被告提的这些理由都是站不住脚的,你只要验收了,你就要负责。这是我想本案中涉及的第二个问题。

本案中涉及的第三个法律问题是清偿抵充顺序。这个案子当事人之间有四笔交易,第一、二笔交易完成了,现在原告主张要求付款的就是第一、二笔交易的价款,被告付了但是没付够,被告付的这些价款是付的哪一笔?债权人同时有几笔债权,债务人分批次清偿债务,但未清偿全部,债务人清偿的是哪笔债务呢?这就是抵充顺序问题。这个案子发生时,司法实务中已经作了解释,现在民法典作了明确的规定,依民法典第560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债务人也没有指定时,首先是有到期的、有没到期的,优先清偿到期的;均到期的,优先清偿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这是法定的抵充顺序。本案中先清偿的是第一笔,因第二笔没有到期。到期如果不清偿会过了时效,这是这个案子中债务清偿的抵充顺序这一个法律问题。

第四个法律问题就是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本案中第三、四笔订单,定作人解除了,这是承揽合同中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大家知道合同当事人都不能任意解除,当然像委托合同可以,一般是不能随时解除任意的。但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可以,承揽人不行,承揽人不能说不干就不干了。为什么定作人可以任意解除呢?因为定做的是特定的工作成果,如果定作人不需要了,你做出来就浪费了,因此定作人在产品完成期间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在承揽工作期间可以解除。如果承揽工作完成了呢?当然就不能解除,这期间成果做出来或已开始做,必然会给承揽人造成损失,我已经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那就要赔偿承揽人的损失。

因此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要赔偿承揽人的损失。承揽人的损失是什么?那就是主持人提到的库存损失。承揽人不是给这一家干活,那些是为这个承揽合同所准备的原材料,那些才是会造成的损失。应该说承揽人的损失主要是未完成的工作成果损失、半成品、特定为这份承揽合同所单独采购的原材料都可以算作损失。但是这个原材料是不是可以再用?这要考虑不能全部做损失。本案中为什么最后法院没有支持原告所提出的损失问题,就是因为原材料不是单独为这个合同进的,你加工的产品也不是单纯为这个被告所完成的,也就是他承揽了其他公司或企业同样的业务。如果说本案中原告在作出的半成品中已经明显标注是给被告做的,那可以认定为损失;而原告生产的产品到最后他才贴上标签,这就构不成损失。所以如果硬讨论库存是不是损失,那就要看这个库存是不是为特定的承揽人特定的,除了这个承揽人别人用不到,如果达不到这个程度很难会作为有效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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