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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老师讲案例”第五十六期: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介绍

2013年4月23日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获嘉农行)作为贷款人和作为借款人的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岭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姬某岭作为青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20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同日,姬某岭向获嘉农行出具了担保书,内容为:青岭公司在获嘉农行贷款2000万元,期限12个月,如青岭公司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我自愿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直至贷款还清为止。同日,获嘉农行向青岭公司按照约定方式支付了借款2000万元。姬某岭与赵某系夫妻,于199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7日登记离婚。姬某岭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系发生在其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久后,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做了约定:青岭公司的相关权益由姬某岭所有,与赵某无关,案涉贷款亦与赵某无关。姬某岭与赵某夫妻名下在青岛市× ×房产,均系赵某与姬某岭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3月10日、3月11日变更登记在赵某一人名下,后该房产被依法查封。

(上下滑动浏览)

争议焦点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取得经济利益,该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这个案子实际上还是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由夫妻双方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负担的债务是不是构成了夫妻共同债务?我们以前讲过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上有两条基本规则:第一个就是夫妻的人格独立。人格独立说明什么呢?人格独立说明夫妻双方任何一方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债务,任何一方都能以自己的名义负担债务;另外一个规则就是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双方之间一方如果为了共同生活所需要负担的债务,那就会构成共同债务。所以,就我们在认定夫妻债务的关系上来讲,以往的司法解释也好,到现在的民法典都是贯彻了这样一种精神、这样的基本规则。

当然,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是和平常大家讲的共债共签,夫妻双方以共同的名义发生的债务当然属于共同债务,不仅是夫妻,就不是夫妻的其他的人是以共同的名义借贷的,也属于共同债务。再一个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发生的债务,这个当然也是属于共同债务。民法典规定了夫妻一方有权代理实施日常生活需要行为,如果你认为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那就是超出了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了,就不能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了。现在讲的是家事代理。除了在家事代理权范围以外,以一方名义发生的债务是不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呢?这还要看这个债务的发生是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不过这个时候的举证责任转化了,由债权人来证明,债权人要证明一方实施的法律行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或者是用于夫妻应当负担的共同生活需要,不一定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能是家庭生活以外的需要,比如夫妻双方共同履行的抚养义务。

本案中争议的是对外担保问题。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担保,发生的担保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一方以自己的名义承担的担保债务是不是属于共同债务,那就决定你发生的担保之债有没有利益所得,所得的利益是不是夫妻共同享受的利益,关键是这个问题。所以在本案中被告赵某提出的抗辩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立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二审法院最后的判决驳回他的申诉,提到所称的复函跟这个案子的情况不一样,那个复函是讲的一个人以个人名义对外设定的担保之债,如果他没有担保利益,无偿提供担保的时候,他产生的债务不会享受任何利益,因为这个债务没有任何利益,当然就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当然要认定为本人的个人债务,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担保人并没有从提供担保中获得任何利益,也就不可能帮助或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这种情况下只能认定为个人债务。如果你个人提供担保了,因为这个担保而获得了经济利益,有偿担保或者其他情况的担保你可以获得利益,而这个利益是用于了家庭生活,这个利益会成为夫妻共同收益,那当然这个债务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法院为什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呢?就是因为青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姬某岭他以个人的名义来提供担保,但是姬某岭是为了公司提供的担保,姬某岭又是公司的大股东,也就是说他通过提供担保发生的债务他是有收益的,而这个收益就是夫妻共同收益,共同收益当然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至于用没用是另外一回事。从这一点来讲认定是共同债务,是没有问题的。而且本案中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情节,青岭公司它本身的设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是婚前的公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的公司,姬某岭在公司中的50%的股份本身就有赵某的,所以这个担保完全可以说是为他们双方的共同利益来提供担保,所以他们当然应该承担共同债务。对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当以共同财产来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的时候就要用个人财产来偿还,而且夫妻双方要负连带责任。本案中涉及债务期间双方离婚了,按照法律规定,离婚时双方可以就双方债务的负担作出约定,如果达不成协议的时候可以由法院来判决。本案中夫妻双方是做了约定,约定在青岭公司的所有债务、利益都是由姬某岭来承担,而且所有的房产由赵某所有,变更了登记,而这三套房产都属于夫妇共同财产。所以在这种情形下,姬某岭不能履行债务的时候,银行要请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清偿,最终法院认定对赵某的三套房产予以执行。本案涉及的问题就是这样的法律问题。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假如夫妻共同财产赵某的三套房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时候,是否可以对赵某的其他财产来请求执行?理论上讲应当是可以的。因为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时候应当由个人财产清偿,也就是可以执行姬某岭和赵某的个人财产,他们两个是负连带责任,因此可以对赵某的个人财产执行。本案中为什么不执行呢?因为银行债权人承诺只执行赵某名下的三套共同财产的房产。能不能完全清偿自己的债权,在这些财产以外是否要让债务人以其他财产清偿,这是债权人的权利。既然银行作出了这样的承诺,也就是放弃了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的执行的请求,也就是放弃了要求债务人以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的请求,法院不可能也不应当否定债权人放弃的权利。

我们应该看到,这里面有一个问题,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共同财产来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的,以个人财产来偿还,夫妻双方要负连带责任,即使离婚时做了约定也不能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这个案子比较简单,就这么一个问题。

 SUNS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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