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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老师讲案例”第四十三期:网络主播与直播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案情介绍

案例一:

2020年2月,胡某与某供应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胡某在该公司的淘宝网账户上直播带货,每月基本报酬为7000元,另根据直播带货销售额结算收益。胡某每天工作6小时,直播时间按公司的排班表执行,直播货品公司经销的服装类产品,货品价格由公司确定,直播工具由公司提供。胡某于2020年6月辞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仲裁裁决认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胡某拖欠的工资。公司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胡某从事的网络平台直播销售工作是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工作场所、劳动工具由供应链公司提供,工作时间由公司安排,双方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和经济从属关系,构成劳动关系,故判决公司支付胡某拖欠的工资。

案例二:

2020年7月,某文化公司与田某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约,约定双方合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双方基于合作产生收益,不谋求建立劳动关系,文化公司向田某支付艺人签约费8万元。2020年9月,田某不再履行合同。某文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返还签约费。一审法院以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先行申请仲裁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文化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合同对直播内容、直播时段、直播地点并无约定,文化公司未对田某进行劳动管理;文化公司未向田某支付劳动报酬,田某的收入全部来自网络直播吸引的粉丝打赏,双方按照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田某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活动并不是文化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不构成劳动关系。

(上下滑动浏览)

这两个案子提出的问题还是以前我们讲过的问题,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以前我们讲劳动关系认定的案例是外卖小哥,现在是网络主播,从事网络平台上进行的直播活动,跟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我觉得这个问题,网络上的活动是增加了网络平台,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来讲好像增加了一些难度,但是实际在劳动关系认定上来讲,仍需要按照劳动关系认定的有关标准去认定双方之间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我们以前讲过,劳动关系一般是有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合同应该怎么认定劳动关系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中提出三个标准:第一个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这个比较好认定,劳动关系用人一方应当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另一方为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如果双方都是自然人就不是劳动关系。关键的一个条件是在劳动关系中,提供劳动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要具有人身上和经济上的从属性,所以这两个案子中我觉得法院的认定是非常准确的,它主要是从这两个特征上来看。一个是人身上的从属性。作为人身的从属性就是构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要形成一个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要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或者指挥去从事劳动活动。承揽人也要服从定作人的指示,关键是承揽中,承揽人有独立的自主决定和安排,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主要是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都适用于劳动者一方,劳动者整个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任务都是由用人单位直接明确的,只能在这个范围内。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它要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相应的保障条件。劳动条件包括劳动工具、劳动场所等。这也体现在劳动者在劳动中,他从事的劳动活动是用人单位的营业活动,这是经济上构成的从属性。他不但使用用人单位的劳动工具、生产资料,而且本身这个劳动就是用人单位的营业活动、它的业务。所以带货主播,主播做的事情本身就是用人单位的营业范围,所以是这样的关系。当然用人单位要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提供报酬,劳动关系只能是有偿的,如果是无偿的,构不成劳动关系。这一点法院在认定劳动关系,它认定的很清楚。第一个案子为什么认定构成劳动关系呢?一个是直播的销售工作是用人单位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本身就是它的营业范围,劳动者就是在为用人单位完成它的业务活动、经营活动而提供劳动,出卖自己的劳动力的,所以这个工作场所、劳动场所由公司提供,工作时间由公司安排,他们之间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公司所制订的一切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即主播,他们之间有从属性,经济上有从属关系,所以认定他们有劳动关系。这是我们现在把握一些新型的用工形式下认定劳动关系最根本的一条,就是人身上的依附性,经济上的从属性,主要看是不是要服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网络主播有活动的独立性,传统的劳动关系往往是独立的从事工作,但不是独立一个人工作,所以这是我们在认定劳动关系上最根本和最主要的把握要点。

第二个案例中,为什么不认定是劳动关系呢?主要是因为他们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也就是说这个主播,直播内容、时段、地点都没有约定,都是主播自己决定,双方之间没有这样的管理关系,所以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对田某来讲应该是不适用的,而且在经济上来讲,双方也没有从属性,田某从事的主播的内容也不是文化公司的主营业的一部分或者重要的组成部分,主播田某也不从文化公司取得报酬。如果是劳动关系必须是用人单位支付固定的报酬,当然这个报酬也可能有浮动,比如按件取得,而这个案例没有支付报酬,所以从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上的依附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上,就认定不构成劳动关系。他们之间就是合作关系。合作关系的双方是不存在这个人身和经济上的隶属性,双方之间没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只是根据双方的协议,根据双方的约定来分配利益、承担风险。

涉及本案中双方约定了按照比例进行收入分配,就是主播通过打赏的收入,根据这个收入来进行分配。风险也是按照比例来承担的,没有打赏就没有收入,是这样的一种关系,所以应当认定双方是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只是一种合作关系。

就这两个案子来讲,我们能得到的启示就是这些。我们在认定是不是劳动关系时,新型的用工形式下怎么来认定,还是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三条标准去认定,而这三条标准中最重要的是第二、三条,即双方在人身关系和经济关系上的表现,人身关系上的依附性,经济上的从属性是具有劳动关系的标准。所以,劳动者如果主张形成劳动关系,那你要提供证据证明,你进行这个劳动就是另一方营业的一部分,而且给付你一定的劳动报酬。最重要的是这个问题,这是这两个案例中要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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