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水利部解读河道非法采砂入刑看一则案例
A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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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耀星空(ID:fayaoxingkong)
最早写于2019年8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已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笔者代理一件非法采矿案件,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采矿行为均发生在《司法解释》以前,即2015年和2016年的7月1日至8月15日(汛期),又因2003年6月3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汛期河道采砂并未规定构成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2015年、2016年汛期采砂不应当以犯罪处理。
《司法解释》的出台,实现了河道非法采砂行为入刑目标,为维护河湖防洪安全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长期以来非法采砂行为违法成本低、定罪量刑难、多发频发的局面必将得到根本解决。
水利部政策法规司负责人就《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为什么要推动河道非法采砂行为入刑工作?
对河道非法采砂犯罪行为实施刑事处罚,《司法解释》作了哪些规定?
一是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解释为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解决了将河道非法采砂纳入刑事处罚范围的问题。《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对具体应用“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做出了司法解释,将违反水法实施河道采砂行为纳入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范围。
二是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解释为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明确了河道非法采砂入罪的条件。《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五种情形;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无河道采砂许可证入罪的具体情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扩大解释为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明确了河道非法采砂入罪的一个条件,即无证开采。
三是为河道非法采砂规定了专门的定罪量刑标准,解决了河道非法采砂社会危害性大、入罪门槛高,处罚幅度与危害后果不相匹配的问题。《司法解释》第三条对认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分别规定了五种和三种情形,这是普遍适用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实践中一些非法采砂数量和价值虽然不大,但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情形,《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这是针对河道非法采砂的特殊社会危害后果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实施河道非法采砂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予以定罪处罚;不具有前述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也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予以定罪处罚,即第三条的一般标准和第四条第二款的特殊标准并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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