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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法视点 | 在离婚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法律问题解析

导语

笔者在处理离婚案件或者接待离婚当事人的咨询时,发现有不少夫妻在缘尽人散的时候或为表达一份歉意,或为给不直接抚养的孩子留一份保障,从而选择把房屋共同赠与或者把自己名下份额赠与给子女。同时也有一些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夫妻双方将共同房产赠与子女,但事后反悔,拒绝交付房屋或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另一方前来寻求解决问题的法律途径。那么,在离婚中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子女后反悔的,能否撤销该赠与?本文将结合案例对于此类问题所涉法律进行解析。

离婚赠与的两种常见做法

1

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协议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子女。

案 例

蒋峰与邹云先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女邹娇娇、邹某。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在即墨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将登记在邹云先名下的房屋一处过户给两个女儿,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4月11日,邹娇娇、邹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邹云先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过户给邹娇娇和邹某。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查明,邹云先与蒋峰在2013年协议离婚时约定,

1.婚生女儿邹娇娇、邹某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支付抚养费,可随时探望孩子;

2.双方共同房产(即本案涉案房产)产权归男方所有,男女双方离婚后,男方把该房产过户给两个女儿;

3.双方无债权、无债务,对财产的处理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

此案经法院审理判决邹云先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涉案房产过户给邹娇娇和邹某。

案号(2017)鲁0282民初3459号

本案审理过程中,邹云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的规定主张其在离婚协议中赠与的房产并未完成过户登记,因此可以撤销赠与。

邹云先的撤销主张能否成立?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普通的赠与合同法律效果是否完全相同?答案是否定的。

其一,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当事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是综合了离婚与否、子女抚养、抚养费支付、财产分割方式、债务承担方式、是否存在过错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多种因素的衡量而做出的,是附着于“离婚”这一基本前提下的财产处分行为,如果允许其行使“任意撤销权”,则相当于把影响当事人离婚的重要条件甚至是基础条件单独剥离出来,结果就会造成双方利益及子女利益的重大失衡;

其二,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有的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的,也许附加的条件就是把房产无偿赠与子女;

其三,有的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

基于上述原因,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一般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反悔,在登记离婚后一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经审理,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

经法院依法审理并出具民事调解书将房产赠与子女。

如果当事人达成的赠与协议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制作成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旦生效,即赋予了和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应该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从物权法“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故经法院确认的房产赠与,其效力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原则上是不能予以撤销的。

赠与条款与赠与合同法律适用的区别

对于该问题,实务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在本质上并不属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因此赠与人不具备任意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赠与合同作出了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此可见,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而在离婚协议中并不需要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在实务中也基本没有受赠人明示或者默示接受赠与的情形。也即,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因此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人也就不具备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的规定的在财产权利转移前任意撤销赠与的权利。

[观点二]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且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解决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引起的争议应适用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

该规定包含三层意思:

(1)适用本条前提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

(2)明确规定在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者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3)离婚后一年以内,男女双方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其特色在于撤销权的任意性,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而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规定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

上述两种观点的区别在于,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符合赠与合同的形式要件,故不具备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属于离婚双方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其与离婚协议中的其他条款密不可分,一旦将其单独剥离出来将导致整个离婚协议的利益严重失衡,且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应优先使用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限制其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

上述两种观点在不同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虽有所侧重,但两种观点均推导出的一致的判决结果,那就是经审理未发现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赠与人应履行房屋交付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义务。

第二种观点考虑了离婚协议签订时的整体状况,有的离婚当事人的赠与行为是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因此不能允许其任意撤销;也考虑到了诚信原则,最大限度避免有的离婚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在法律适用上,第二种观点优先适用特别法,更加符合法理。因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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