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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丰研究 | 股权转让所涉法律问题及判例研究


一、股权转让中侵害优先购买权的风险
二、以0元或1元进行股权转让的风险
三、股权转让后持续股权代持的风险

四、股权转让所得对于夫妻财产分割的认定风险

股权转让是公司经营过程中普遍存在的股权变更方式之一,但是股权转让看似简单,却存在着很多容易被忽略的法律问题,本文通过司法判例,总结股权转让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以防范法律风险。

股权转让中侵害优先购买权的风险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并且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拟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告知受让人、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在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丧失,转让股东仍须就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再次通知其他股东。

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之前,必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这是法定必备程序,也是保障其他股东主张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如果欠缺该程序或者通知程序有瑕疵,会带来如下不必要的纷争:

一、对于转让方而言,拟对外转让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告知自己将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确认收悉的形式通知受让人,包括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

二、对于受让方而言,受让股权之前应确认:转让方是否已经征求过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是否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督促转让方征求其他股东同意、获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声明后,再受让标的股权。如果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对于其他股东而言,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还须在原股东继续转让股权的前提下行使。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以0元或1元进行股权转让的风险

实践中存在着很多以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该行为存在着常被认定为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7号的裁判要旨:低价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从而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作为公司制度的基石,主要表现为公司具有独立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两个方面,但股东与公司债务的分离常导致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从事滥用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为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特定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可直接请求股东偿还公司债务,股东不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

首先,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建立在财产独立的基础之上,是否贯彻财产、利益、业务、组织机构等方面的分离,是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标准。

其次,股权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影响的是股东自身权益,对公司财产并不产生直接影响。

所以根据最高法裁判观点,虽然不能仅仅以股东0元、1元价格转让股权就认定属于逃避债务,但是一定要避免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影响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股权转让后持续股权代持的风险

股权转让协议成立未生效,受让人不能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拟转让股份,在其无权处分拟转让股份的情况下,受让人与其他主体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不发生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且,股权代持协议随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而解除。

根据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202号裁判,《股份转让合同》因违反前述规定而不再具有经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可能性,应当解除。《股份代持协议》在《股份转让合同》生效且巨浪公司已取得拟转让股份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前已述及《股份转让合同》不再具有经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可能性,故《股份代持协议》亦应一并解除。

股权转让后持续股权代持的风险

(一)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该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因股权转让所得的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

原《婚姻法》第17条,现《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实务中,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有限公司,股权登记在一方名下时,股权作为一方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内容,在财产纠纷中争夺激烈。非股权登记一方会以另一方无权处分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之所以有此起诉请求,系因一方认为股权虽然登记在一方名下,但该股权确是夫妻共同财产,既然是共同财产当然也不能仅由一方处置。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由此可知,即便认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由夫妻共同财产转化而来,另一方也不能直接分割股权,而只能分割“出资额”。如果夫妻一方想获得该股权,则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完成相应的股权变更。

(二)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

根据(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裁判,因离婚纠纷涉及股权分割,股权登记一方应向非登记一方折价补偿股权对应的价值,该价值可以通过评估确定。如果离婚的夫妻双方无法对股权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如转让股权获得转让款,或者评估股权价值,由对方进行补偿,那么,从有限公司人合性特点出发,非登记一方的股权分割请求权将不会得到支持。

(三)夫妻一方婚前所持有的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该股权溢价的部分属于自然增值,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6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知,夫妻一方婚前所持有的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溢价属于自然增资,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如果公司股东同意对股权进行分割,且分割股权并不存在导致公司僵局的结果出现,可平均分割股权。

原《婚姻法解释(二)》第15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夫妻一方在离婚时,要求对双方婚后出资成立的公司份额对应的股权予以平均分割。在不存在损害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如果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或视为同意转让,则可以对该部分股权进行分割。

(五)夫妻作为公司股东,即便工商登记显示各自股权比例,离婚分割时也可能出现平均分割股权的情形。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虽然工商登记各自比例。但在双方离婚分割股权时,法院也会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出资来源、经营管理及贡献大小等实际情况作出分割股权的判定。




本文作者:胡珍珍,郑州大学法学硕士,投融资业务部专职律师
专业领域:国资运营、公司治理、投融资、民商事纠纷等法律事务。
先后为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百瑞创新资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红土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大河报社、大河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大河财立方传媒控股有限公司、河南大河财立方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原云大数据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郑州市产业引导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农开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华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大山教育(09986.HK)、昊昌精梳(872793)、焦作力合(832243)、河南省工业学校、正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省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提供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服务。

编辑 | 张闯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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