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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节假的加班工资是另付2倍or另付3倍?一、二审分歧大!
案情简介
原告罗会英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01日受聘到被告处从事垃圾清扫工作,月工资为1800.00元。原告和其他环卫工人都是全年365天工作,被告从未安排原告调休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01月01日至2018年04月28日的加班工资。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要求被告美之园劳务中心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诉讼请求。
被告美之园劳务中心辩称,原告工作岗位为保洁环卫,由于环卫工作特殊性,没有休息日、节假日,我中心已在原告入职前就告知了原告,原告对此是知晓的。原告每天工作时间只有6小时,有事自行调休,我中心不扣罚工资,我中心未安排原告加班,不存在加班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10月01日起,原告在修文县扎佐镇政府从事环卫工作。2014年03月,修文县扎佐镇政府将珍珠河社区范围的环卫工作交由被告修文县珍珠河社区服务中心负责,被告修文县珍珠河社区服务中心又将其区域内的环卫工作外包给被告美之园劳务中心,2015年01月01日,原告与被告美之园劳务中心签订《贵阳市劳动合同书》约定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应按《劳动法》《贵阳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每日实行两班制,正常上班时间为早班5:30至12:00或下午班12:00至17:30,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被告修文县扎佐镇美之园劳务中心未安排原告补休,也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从2015年01月0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法定节假日共33日。原告向修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作出修劳仲案字[2018]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结果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7)黔0123民初799号民事判决:被告美之园劳务中心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8193.10元。

宣判后,美之园劳务中心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因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为33日,故判决被告美之园劳务中心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800.00元/月÷21.75日×33日×300%=8193.10元不当,因原告已在工资中领取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其中的一倍,应予扣除,故该期间期间美之园劳务中心应向原告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应乘以300%,而应乘以200%,即为:1800元/月÷21.75天×33天×200%=5462.07元,故二审予以改判。

简评
一二审判决,代表了裁判实践常见的2种观点,争议源自于劳动法的第44条和劳动部的复函用词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四条“四、休息日或法定休假日加班,用人单位可否不支付加班费而给予补休?补休的标准如何确定?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时,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补休时间应等同于加班时间。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一般不安排补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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