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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逐条解读

【法条原文】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拓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条文理解】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未依据《民法典》第1049 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以 1994 年2月1日为界按照时间先后予以区别对待。

第一,对于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由于当时法律认可事实婚姻的效力,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性子以认可,即便是末补办结婚登记的,仍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此可以按照按事实婚姻进行处理。

第二,对手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却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由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已经明确规定了此种情况下婚姻无效,则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登记完成后方可对离婚请求子以处理。如若在人民法院告知后男女双方仍末补办结婚登记,则一律将按照同居关系处理,不再属于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根据男女双方的具体请求,依据本解释第 3条规定的 “当事人提起诉认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作出相应处理。

一、事实婚姻的效力

关于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我国立法对其经历了从承认、相对承认、不承认到有条件的承认的转变过程。在1989年《同居案件若干意见》第3条则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该意见将事实婚姻定义为非法同居关系。

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即无论男女双方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只要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无效。此后,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中再次明确了“……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这一办理办法。

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曾有观点认为,既然此前的法律规定都已经明确规定事实婚姻无效,这在人民群众中已形成了普遍性认知,现在又修改为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是立法的倒退,将会引起不必要的混乱。并且,自1950年《婚姻法》实施以来,法律法规均规定了结婚必须办理结婚登记,在有法律明确规定这一规定且这一规则已经实行了几十年的情況下,对于虽形成事实婚姻但仍不去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应当由自己承担不登记带来的法律后果。

也有观点认为,尽管结婚登记制度已实施多年,但实践中,男女双方形成事实婚姻但并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況仍大量存在,形成原因各有不同且复杂,在男女双方的事实婚姻具备结婚的实质性要件时,若仅因为缺三登记这个形式要件就一概认定为无效,将对当事人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产生一系列影响,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应当区分处理。基于权益保护等考虑,2001年《婚姻法》中未对事实婚姻的效力作出明确认定,但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这也再次强调了结婚登记是结婚的必经程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应当及时补办登记,否则其婚姻将不受法律保护。此后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又对补办结婚登记的程序问题进行了细化解释。《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并未对 2001 年《婚姻法》关于补办婚姻登记的规定予以修改,因此,现阶段我国对事实婚姻仍采取有条件地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承认的态度。

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

林璧  合伙人律师

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法律知识扎实、诉讼经验丰富。从业至今担任多家建筑工程企业法律顾问,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的规章制度、合同审核及签订、处理企业的诉讼和非诉讼等法律事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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