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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逐条解读:第五条【返还彩礼问题】

【法条原文】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条文解读】

一、关于婚约和彩礼的关系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定婚。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产生未婚夫妻身份。婚约在历史上大致经历两个发展阶段,一是早期的古代婚约,二是近现代婚约。早起古代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无婚约即无婚姻”。订立婚约的主体多为双方的尊亲属,即所谓“父母之命”。此婚约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任意违约,也不得任意解除。

发展到近现代的婚约,与前一种已经有所不同。它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多数是由当事人本人订立,通常没有什么法定约束力,全凭双方自觉履行,在解除时也不需要过多理由,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是违约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以及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婚约问题均未作规定。2020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因此,根据相关政策及法律精神,我国法律上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效力,其不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必要组成部分。当事人自愿订立婚约的,属于道义上负有应当履行的责任,但法律不予干涉。如果双方对婚约本身履行或者解除等问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是不予受理的,因为我国的立法并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效力,这是一个必须坚持的原则和前提。这与处理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是两个不同的纠纷,应当分别对待。对于后者,人民法院还是应当受理并妥善加以解决。

从其他国家情况看,在对待婚约的问题上做法是不尽一致的。如果男女双方当上了一方解除婚约,法律并不能强制其履行结婚义务,不能强迫其成立婚姻关系。至于能否追究毁约人的违法责任,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婚约是结婚的一个阶段,不能形成独立的契约之债,所以不得根据婚约而提起结婚之诉,也不得追究违约责任;而英美法系国家把婚约当做以结婚为目的的契约行为,因此可以追究毁约人的违法责任。按照我国法律,婚约本身在法律上没有拘束力,一旦一方违反婚约,不能要求毁约人承担违约责任。许多法院在办理案件时,凡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婚前赠与是以结婚为条件的,在婚约解除时,该赠与物可以不返还。

二、正确理解本条款的原则和内容

(1)要注意把握司法解释解决此类纠纷时所坚持的基本原则。本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

(2)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人民法院才能考虑支持给付人的返还请求。如果给付彩礼之后,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反悔,提出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因为夫妻作为共同体,没有特殊约定,法律规定遵循夫妻法定财产共有制。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该项要求的,在一审阶段时,如果一审法院准许离婚的,可以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要求的判断。如果是二审阶段,人民法院如果准许当事人离婚的,也可以对于彩礼问题作出具体处理,如果是判决不准离婚的,对彩礼问题也不能支持当事人的请求。

(3)必须是本地区确实存在这种结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的。这是本解释规定此条的初衷,是由针对性的作出规定,所以适用本条规定时必须对象明确,不能过于宽泛。据调查,彩礼问题主要大量存在于我国广大农村和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人们迎亲嫁娶,多数是按民风、习俗形成的习惯。如果当地没有此种风气存在,就谈不上给付彩礼的问题。对于不能认定为彩礼的、属于男女交往间所为的给付财物如何处理,要视其具体情况及性质,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4)给付彩礼后,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进行保护。双方登记结婚后,在法律上已经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不过,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的华,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所以,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虽已成立,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远没有开始。因此,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返还数额,以更好的平衡各方利益。

(5)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的主体,应当正确理解。实践中,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包括其父母兄姐等。同样的道理,就接受彩礼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及接受给付的情形。现实生活中,很多情况是将彩礼交给女方娘家,真正用于其结婚置办各种物品的反倒很少。因为许多时候彩礼的给付是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的,所以考虑到这些具体情况,如果将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人的主体都作限制性解释的话,则不利于这类纠纷的妥善解决。

(6)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正如前面所讲的,对于彩礼问题是否返还,原则上要以双方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作为判断标准。没有特殊规定的话,已经结婚的,彩礼将不用返还。而本条中因给付导致给付人一家生活困难的,就属于特殊情形,虽然已经结婚,也应当返还。生活困难,有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之分。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可以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前一种意义上。因为双方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所送的彩礼对方已经无需再返还。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一项参考因素,体现法律及审判实践对生活确有困难一方的帮助,这无疑对接受彩礼一方提出了一个个较高标准的要求。因此,这种给付造成的生活困难,必须是导致生活的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一般应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三、关于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在中国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故财产也大都由父母代收,且多为家庭共同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者父母起诉,因此因诉方以起诉人不合格作为抗辩时,以不支持为宜,以便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也符合社会生活实际。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应作一体处理,诉讼方通常把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礼,父母代收彩礼,故将对方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为宜。

四、关于彩礼返还的范围

确定彩礼返还时,要根据已给付彩礼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双方是否为筹办婚事支付了必要的费用或者是否已经在实际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等,在此基础上予以适当的返还。在实际生活中,虽然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但是可能已经为筹办婚礼购买了生活用品或支付了其他费用,对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彩礼双方可能已经在实际共同生活中消耗。故在处理方式上应当灵魂把握,真正体现公平原则。

五、其他特殊情形的考虑

彩礼虽未被法律明确认可,但其仍具有强大的社会生活惯例和广泛的群众基础,应彩礼问题产生的纠纷是司法不得不面对的问题。而彩礼作为习惯,其本身也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地变化其内涵和方式。从近20年的社会发展情况看,由于农村人口结构的调整、社会思想观念的变化等因素,彩礼的数额越来越高,但对婚姻的影响和约束反而在降低,尤其在农村,女性“闪离”后,并不愁嫁,相反,男性家庭因为给付高额彩礼,在离婚后,无力负担再娶的彩礼,导致很多社会问题的发生。

为此,司法实践应当给予一定的重视。当事人在离婚时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彩礼用途、是否生育子女,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酌情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以妥善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持社会的和谐稳定。

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

林璧  合伙人律师

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法律知识扎实、诉讼经验丰富。从业至今担任多家建筑工程企业法律顾问,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的规章制度、合同审核及签订、处理企业的诉讼和非诉讼等法律事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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