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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特性

论文提要:

关于个体工商户的法律主体以及其民事主体资格的问题,近年来我国法学界颇有争议,我国以往的立法对此都缺乏详尽的规定,本文从个体工商户能否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属于哪一主体类别,具备怎样的个体特性这几方面,对此问题作探讨。

以下正文:

   一、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

先来看一个案例:某市法院于20176月受理一起网络侵权纠纷案件,原告某电脑经营部系在我市某高效内从事电脑及配件销售、维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为经营者袁某个人经营。被告杨某系该校学生,系百度贴吧中该校贴吧吧主。20153月至201511月,被告在从未在原告处消费的情况下,多次在该帖吧发帖或回帖,发表了“某电脑经营部为黑店”,“老板袁某收费贵、态度差”,“买东西从来不给发票”等言论。原告经营者袁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杨某给予行政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但双方纠纷并未就此解决,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经济损失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0000元,并在国内知名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那么问题来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本案的原告应该列为某电脑经营部,那么被告能否向某电脑经营部“赔礼道歉”,该电脑经营部是否能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里必然涉及到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的问题,即个体工商户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能否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问题。如果将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混同,则该个体工商户只是其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时的一个字号,那么被告对其造成名誉权侵权后,理应向其赔礼道歉,严重者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认为个体工商户为法人或者准法人,则“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并非对法人名誉权侵权的责任形式,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就不应达到支持。

  二、实践中的观点

  对于上述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的主体问题,现存在几种观点:(一)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已明确的把个体工商户纳入了自然人的范畴,其没有法人地位,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应与其经营者混同。(二)认为个体工商户从事民事活动时并非以自然人的名义进行,而是以字号的名义进行,因法律地位的特殊性,应赋予其法人或者准法人的地位。(三)认为个体工商户是我国一个特殊的民事权利主体,其有部分特性与自然人的属性比较接近,而在某些属性上亦区别于普通自然人,属于一类社会组织,但又不同于法人或者准法人。

  三、个体工商户的概念

  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从该条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有以下特性:

1.个体工商户是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或家庭。

  普通自然人或以其个人为单位,或以其家庭为单位从事工商业经营,为个体工商户。根据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除国家机关干部、事业单位职工外,都能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

2.自然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必须依法核准登记。

个体工商户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后,才可以开始经营。个体工商户合并、转业或歇业等变更、注销登记事项,也应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3.个体工商户只能在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允许的范围及行业内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根据法律规定,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正当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并对其经营的资产和合法收益,依法享有所有权。个体工商户还享有起字号、刻印章的权利。并可以以其字号在银行开设账户、向银行申请贷款,可以以其字号签订相关经营合同、劳动合同及请帮工,并有权申请商标专用权。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应依法纳税,服从工商行政管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从事违法经营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对于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中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即:登记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为其个人,收益也归个人的,以其个人财产对该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登记为家庭共同经营,并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经营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消费的,其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其收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者,其债务由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四、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2006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便有:“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九条更是明确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民诉法解释》的该条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修改,而该处修改的重点是明确了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另外,该条中,对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称呼,也不再为“业主”,而改用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表述,统一称为“经营者”。

个体工商户是一种我国特有的公民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形式,也是个体经济的一种法律形式。个体工商户与一般的自然人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个体工商户依法核准登记。也就是说,个体工商户只有经过核准登记才具备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资格。第二,个体工商户必须在依法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民事权利任你管理和民事行为能力。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其经营的资产,个体工商户享有所有权。第三,个体工商户对外以户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可以拥有自己的字号。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和字号为个体工商户以市场经营主体身份在营业活动中使用的表征自己的名称,是区别其他市场经营主体及其他市场经营主体及其营业的主要标志,因而也是确定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地位和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

五、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特性

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个体工商户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与民事诉讼,那么个体工商户属于哪一类主体,其特性如何?

实践中,对于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争议不大,争议主要集中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主体特性上,如本文前文所述。下面,本文着重对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进行探讨。

还是回到本文开头的案例,对于如果认为个体工商户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法律人格与其经营者混同,那么,对于电脑经营部请求名誉权侵权人赔礼道歉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还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认为个体工商户属于法人或准法人,那么,这两项请求因不属于法人名誉权侵权的责任范围,故不能达到支持。该案中,该电脑经营部系袁某独自经营,外界对该电脑经营部的口碑、评价也参入了对袁某个人的评价,被告对该电脑经营部名誉的诋毁也包含了对袁某个人的诋毁,因被告的该侵权行为,袁某述称对其精神损害很大。由此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比法人与其股东的关系更加紧密,有时部分法律人格属性甚至混同,故如该案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难谓公平。

那么是不是个体工商户在民事主体上就等同于其经营者,在法律人格上就完全与其经营者的法律人格混同了呢?显然不是,如果这样理解,显然就和《民诉法解释》将个体工商户列为单独的民事主体的立法本意相违背了。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自己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签订合同,从事其他民事行为,并能以其名下的财产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有独立于其经营者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对于个体工商户这个诉讼主体的理解,笔者认为,从立法体系上看来,个体工商户属于公民(自然人)的范畴,是公民(自然人)这种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但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普通自然人不同的特殊权利能力,个体工商户依法核准登记后,能够像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其他商事主体一样,可以以字号的名义申请从事经营活动所需的行政许可证照、刻制印章、开设银行账户,对外签订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聘用劳动者等,其更多的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招牌或店铺来识别对外发生的经济往来,这是个体工商户的特殊性,如果将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简单的等同于公民(自然人),则难以诠释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性质与自然人的非经营性质的区别。个体工商户也不是一类社会组织,其不具备独立于法人设立人及其成员的财产这一实质要件;合伙企业可以委托或者聘请他人管理企业事务,个体工商户事由自然人或家庭从事经营管理;合伙企业建立的基础是合伙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也不需要合伙协议。因此,将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特殊的公民(自然人)主体也体现在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立法中。

另外,个体工商户虽具有以上的主体特性,不同于其经营者,但其法律人格往往与其经营者高度重合,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事由经营者亲自管理,经营者与其投资的财产并未分离,故其在法律交往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宜由经营者承受。这也是个体工商户不同于普通自然人及法人的一大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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