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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学习笔记(第十一条)

原创 Miss汉谟拉比 小美书影 1周前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学习笔记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Article 11 A company established according to this Law shall formulate its bylaw that are binding on the company, its shareholders, directors, supervisors and senior managers.

(英语部分来自北大法宝)

法条解析

本条是对公司章程及其约束力的规定。本条的意思是,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并由公司股东制定,全部股东同意通过。公司章程的概念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形式意义的公司章程(契约说),是指关于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实质意义的公司章程(自治说),则是指对公司及其成员具有拘束力的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则。其次,本条规定了,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行为准则,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的董事、监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因其执行公司职务须受到公司章程的制约。同时,公司章程又具有契约的性质,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志,因此,对股东也具有约束力。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及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必须遵守和执行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一种自治性规则。公司章程是依照公司成员的法律行为而成立的规则,是对公司内部关系进行规范的规则。因此,这种规则是一种自治性规则。但也应当注意到,自治法的特点是,它只能在强行法规的范围内发生效力,违反了强行法规的章程则不具有拘束力。

公司章程有不同的称谓。在美国,公司章程有“公司设立章程”或者“特许令状”和“公司运作章程”或者“章程细则"之分。前者是在公司设立时需要向州务卿报送注册的公司文件,后者是公司根据设立章程而制定的有关公司治理的运作规则。与美国类似,在英国,公司章程被区分为“组织大纲”和“公司章程”。前者实际上相当于公司章程,是注册公司的“宪章“,主要规定的是公司的外部事务,诸如公司的名称、户籍、公司的目标、营业的性质、公司成员的责任形式(有限责任还是保证责任)、注册资本等。此外,公众公司还需要表明其为公众公司。后者实际上相当于公司细则,主要规定的是公司的内部事务,诸如股份的发行、转让、表决权、董事及其职责等。笔者认为,英美法国家这样规定的科学性在于其设立章程或者组织大纲一般比较简单,其目的在于使公司的投资者以及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了解公司的基本情况。因而,其内容是法定的,并须由股东全体同意制定和修改并且必须注册登记。而其运作章程或者公司细则则比较复杂,是对公司设立章程或者组织大纲的细化,是公司的内部治理文件,无须报送登记注册或者备案。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公司细则不得与公司章程相冲突。而大陆法系,当然我国也是采用单一公司章程的做法,没有公司章程和公司细则之分,当然也无法承认公司细则的地位。事实上,在公司治理中,公司细则扮演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公司章程的特征如下:

1.法定性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制定与修改、内容与形式以及效力均由公司法明确规定。

(1)不可或缺。在强制登记主义下,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法定条件之一。《公司法》第11条要求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2)内容法定。公司章程的内容多由公司法直接规定,其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得遗漏;公司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相抵触。

(3)形式法定。公司章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履行法定备案或登记手续。

(4)制定与修改法定。公司章程的制定必须遵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且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5)效力法定。公司法一般直接规定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公司法》第11条)。

公司章程的法定性直接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如果公司章程的内容、制定、修改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将导致公司章程无效。公司章程的法定性实质上反映了国家对公司的干预。

2.真实性:公司章程内容的记载必须与事实相符。在现代公司“两权”分离的背景下,公司章程成为维持公司、股东及管理层利益平衡的基本工具,因此,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事关股东权利、义务的维护。公司章程的真实性通过公司章程的法定性和公开性来体现,章程的法定性乃其真实性的前提和基础,而公开性则是真实性的保障和监督。

从公司组织法的角度,公司章程的虚假记载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有: 

(1)不予登记。登记机关审查公司章程时发现虚假记载的,将不予登记。

(2)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章程需要对外公示,第三人可以合理信赖,在公司成立后发现章程记载有虚假内容时,将构成对第三人的欺诈,制定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a条与《法国民法典》第1840条均有规定。

(3) 遭受行政处罚。《公司法》第198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可以处以罚款、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公开性,公司章程虽然主要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但作为公司最基本的法律文件,往往还涉及不特定第三人乃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而法律要求以一定的方式公示其内容。公开公司章程的意义在于:有利于股东对公司知情,便利行使经营监督权;有利于维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预期交易效果与风险;便于潜在投资者了解公司情况,评估投资风险。但是,遗憾的是,目前我国的登记机关其实并未为民众查询公司信息提供足够的便利,章程的公示效力与交易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公司章程通过工商登记的公示,使得交易相对人在法律上有确定的途径获悉公司章程的内容,从而对即将进行的交易合理预期。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章程一经公示,交易相对人就负有查阅公司章程的义务,更不意味着公司章程一经公示,就推定第三人已经知悉或者应当知悉章程的内容。章程记载事项没有当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对世效力。但是一些场合,比如法定代表人是否越权担保,则第三人负有查阅的义务。

4.自治性,公司章程由发起人(股东)共同制定,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产物。

(1)公司章程的内容、制定与修改体现了股东意思自治。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体现了全体发起人(股东)的团体意思。公司章程的内容,除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外,关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的任意记载,都充分体现了股东自治的意思。

(2)公司章程的契约性与自治性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公司章程的制定者之间地位平等,公司章程可以视作他们之间的一种特殊契约。契约的本质特征在于契约自由,契约自由的本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与自治是相通的。承认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也就承认其具有自治性;反之亦然。某种意义上可以讲,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调整更多地突出了契约说的特征,关于公司管理的规则更多地突出了自治法说的特征。

(3)法律规制下的公司自治。公司自治与法律规制(国家干预)是一对对立的范畴,呈现此消彼长的关系。不同类型公司自治空间的差异,就是由不同的法律规制政策造成的。

关于章程的修改,其流程如下:

(1)提案。股东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均可修改章程,因此股东会的提案权人均可提出修改章程的提案。依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提案权人具体为:有限公司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股份公司董事会、持有股份3%以上的股东、监事会。在实践中,修改章程的提案大多由董事会提出,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2)议决。依《公司法》第37条、第99条,股东会拥有修改公司章程的专属职权,不得转授其他机关或者个人行使。各国公司法均将修改公司章程视为特别决议事项,适用绝对多数决规则。《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73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后,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表决;第103条第2款规定,股份公司修改公司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3)变更登记。修改公司章程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变更登记。章程修改后的变更登记不是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章程修改在修改决议通过后即生效力,除非修改内容涉及法定的批准事项(《公司法》第12条)。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6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不必变更登记,但应当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修正案送原登记机关备案。

但是修改章程也需要注意,不能删除绝对记载事项,不能变更异议股东的既得权利。非经股东一致问意,章程修改不得给部分股东设定新权利。若给部分股东设定新权利,则与“同股同权”原则相悖。因此,除非股东一致签 署书面同意书,不得以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给部分股东设定新权利。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0.04条(a)款对本项及前两项规则均作了明确规定。比如,某有限公司规定注册资本2亿元,8位股东不同期限与比例的分期出资到位,其中占股70%的某大股东3年内出资到位。但是3年后,该大股东操纵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其本人出资义务再延期10年的修订章程决议。这属于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其他股东与债权人权益的决议,理应无效。

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因公司的性质和设立的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具体而言,在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公司章程应当自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签名、盖章时生效;在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公司章程则应当在创立大会上通过时生效。因为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取决于章程的效力范围。公司章程是股东或者发起人制定的,当然其效力范围局限于公司的股东,包括发起人股东和认股人股东。

因此,只要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或者认股人在创立大会.上对公司章程表示同意,就表明股东愿意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章程自此时对其发生效力,自无疑问。那么,如何解释公司章程对公司和公司的管理者以及后来的股东发生效力呢?这又是由公司章程的自治性规则的性质所决定的。就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效力而言,由于在公司章程生效时,公司尚未成立,此时自然无所谓对公司的效力。在公司成立后,依法理,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发生的行为后果通过继受而为公司接受。所以实际上,公司章程之所以对公司发生效力,是因为公司的继受行为导致设立中公司所制定的章程成为公司的章程。就公司章程对公司管理者(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后来的投资者)的效力而言,他们基于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公司章程的认同而加入公司章程,这种加人是管理者和后来投资者取得管理地位和股东地位的前提条件。

事实上,公司的管理者对公司章程的认同往往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因为公司法要求在公司成立之前,公司就必须建立公司的组织机构。这在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最为明显,因为法律要求在创立大会上要选举公司的董事、监事。其实,在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同样需要在公司成立前建立公司的组织机构,只不过法律没有强制要求要采取创立大会的形式。

于是,这里就会引出一个讨论,章程和合同之间的区别。(1)订立、变更的要求不同。章程的订立与变更,并不完全要求全体当事人一致同意,主要是由于其团体性。在我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股份公司的章程虽由全体发起人一致同意才能制定,但修改只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多数同意。至于募集设立股份公司的章程,其制定与修改都不需要全体发起人(股东)的同意。这突出表明章程是一种团体法律行为,与作为双方法律行为的合同存在差异,合同的订立与变更,均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要。(2)效力的范围不同。章程可以约束不赞成章程的股东、不参与订立的管理层、未参与订立的后加入股东,以及无法参与订立的公司本身四类主体;但合同基于相对性原理仅能约束订约当事人。

最后,提醒大家,新公司设立,务必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制定个性化的章程。公司法实践,千篇一律、直接用市监局模板章程现象较为普遍而严重。公司章程的失灵恰恰是诸多公司法律风险的定时炸弹。许多公司治理中的僵局和争斗,实质上都源于公司章程条款的不完备、不科学、不严谨、不细腻、不周密、不公平,不具有可操作性、可诉性与可裁性。因为每家公司的资本规模、股权结构、股东个体情况、管理者个体情况都不相同,公司章程的内容自然千差万别。章程如缺乏个性化设计,公司自治也就流于空话。在我国,由于章程大量、简单地重复《公司法》的规定,形成了千篇一律的局面。这说明公司章程的自治价值远未受到应有的重视。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培养投资者、经营者的章程意识,使他们认识到通过章程来建立权利授予机制、运行机制、约束机制与救济机制的重要意义。

我正在写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课,预计4月初将会开始讲该课,欢迎大家届时一起学习讨论。

案例

案例:这是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10期(总第192期),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

裁判摘要

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由此可见,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载体,既赋予股东权利,亦使股东承担义务,是股东在公司的行为准则,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虽主要是关于取消股东身份的规定,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记载有“股东会决议罚款”,根据章程本身所使用的文义进行解释,能够得出在出现该条第一款所列八种情形下,安盛公司的股东会可以对当事股东进行罚款。鉴于上述约定是安盛公司的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祝鹃亦在章程上签字予以认可,故包括祝鹃在内的所有股东都应当遵守。据此,安盛公司的股东会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一)项之规定,享有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处以罚款的职权。

二、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的同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和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和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被告祝鹃在原告安盛公司和瑞派尔公司委托记账合同关系停止后,仍作为瑞派尔公司的经办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业务,该行为属于《安盛同业禁止规定》第1条及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约定范畴,应认定祝鹃违反了公司章程,安盛公司股东会可以对祝鹃处以罚款。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罚款”是一种纯惩罚性的制裁措施,虽与行政法等公法意义上的罚款不能完全等同,但在罚款的预见性及防止权力滥用上具有可比性。而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否则该行政处罚无效。

本案中,安盛公司在修订公司章程时,虽规定了股东在出现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八种情形时,股东会有权对股东处以罚款,但却未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罚款的标准及幅度,使得祝鹃对违反公司章程行为的后果无法做出事先预料,况且,安盛公司实行“股东身份必须首先是员工身份”的原则,而《安盛员工手册》的《奖惩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五种处罚种类中,最高的罚款数额仅为2000元,而安盛公司股东会对祝鹃处以5万元的罚款已明显超出了祝鹃的可预见范围。故安盛公司临时股东会所作出对祝鹃罚款的决议明显属法定依据不足,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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