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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案】重庆一中院:部门经理无权代表公司辞退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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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索引:重光公司与罗云伟劳动争议案【(2019)渝01民终10353号】

♢ 裁判要旨:重光公司部门经理陈晓春于2019年6月5日出具的辞退通知载明同意辞退罗云伟。但是,辞退通知并未加盖重光公司公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陈晓春作为生产部门经理,无权代表重光公司作出辞退员工的决定。从重光公司二审举示的谈话录音看,重光公司办公室主任喻敬波于2019年6月10日告知罗云伟陈晓春无权辞退员工且通知罗云伟回来继续上班或为其调换工作,让其好好干,罗云伟主张重光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重光公司关于并未违法解除与罗云伟的劳动关系因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成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10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重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东山坡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54088657W。

法定代表人:喻敬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光保,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云伟,女,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荣,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重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云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9民初9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光保,被上诉人罗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荣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光公司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2. 判决驳回罗云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重光公司举示了2019年4-6月的工资发放表,罗云伟已签字确认领取了4月和5月的工资。其6月应得工资842元,扣除重光公司为其垫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1150元后倒欠,故罗云伟拒绝签字。罗云伟6月份只上了一天半班,旷工28.5天,不应判决重光公司支付罗云伟735.6元工资。二、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5月的工资表只有一张”以及“重光公司举示的2016年1-12月工资表金额与其庭后自行提交的工资发放统计表金额明显不一致”与事实不符。三、重光公司已举示陈晓春是在受到罗云伟胁迫后出具的白条,一审认定“部门经理陈晓春对其出具的辞退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即已解除”系不合法。重光公司办公室主任多次找罗云伟谈话,表明陈晓春无权对用工作出决定,重光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四、重光公司每月向罗云伟发放200元年休假待遇,罗云伟签字确认并领取,且罗云伟确认每年放年终假10天到15天。五、罗云伟除一张白条外,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重光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36000元。

罗云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罗云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重光公司立即支付2019年6月份工资735.60元;2.重光公司立即支付2016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元(4000元/月÷21.75天×5天/年×3年×200%=5517.24元);3.重光公司立即支付无故辞退罗云伟双倍赔偿金36000元(4000元/月×4.5月×2倍=3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云伟在重光公司从事贴花工作,入职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最后工作截止时间为2019年6月3日。

2019年6月12日,罗云伟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重光公司支付2019年4月至6月的工资8735.60元、2015年至2019年年休假工资5517.2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0元。2019年8月16日,该委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9〕第8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重光公司支付罗云伟2019年6月1日至3日的工资、2016年至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549.43元,驳回罗云伟的其他申请请求。2019年8月30日,罗云伟收到该裁决书。2019年9月10日,罗云伟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

关于工资发放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罗云伟为计件工资;本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工资发放周期,每月工资延后两月发放,发放时间不固定,发放方式为签字领取现金。关于罗云伟的工资发放情况,重光公司举示了罗云伟2015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工资表。罗云伟认可该表中的签字,但提出以下意见:1.每月有两张工资表;2.当初签字时,工资表上的项目组成与重光公司庭审中举示的工资表上的项目组成并不相同,该表可能是重光公司在其签字后进行了增添;3.重光公司在仲裁庭审和一审庭审中,均确认罗云伟系无底薪计件工资的报酬计算方式,故不可能存在计时部分;4.工资表中关于年休假工资提前每月发放的方式,不符合客观常理;5.预支经济补偿金一栏更是不合客观常理及法律规定,故罗云伟认为重光公司举示的工资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关于重光公司是否拖欠罗云伟工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罗云伟2019年4、5月工资已经实际发放,2019年6月罗云伟计件工资为842元;但重光公司认为罗云伟自2019年6月4日之后一直旷工,按照重光公司规定,旷工按50元/天扣工资,旷工一天按照3倍即150元/天扣工资,故罗云伟2019年6月工资扣除旷工2850元、保险费1158元,罗云伟倒欠公司3166元。罗云伟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重光公司是否安排罗云伟休年休假或者支付相应待遇,双方存在争议。重光公司认为,其举示的工资表显示其每月都为罗云伟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待遇,已经支付罗云伟未休年休假工资;另重光公司还举示了2015年至2019年的春节放假通知,拟证明公司春节期间放假天数超过了法定节假日7天,罗云伟已经休了当年度的年休假。罗云伟对通知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但认可春节期间放了假,时间可能是8天、10天、12天不等,但公司没有明确说是安排年休假,其认为自己没有休过年休假,也没有领取过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重光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存在争议。罗云伟举示了2019年6月5日重光公司辞退通知一份,载明“罗云伟:你在我公司贴花车间工作期间,经全面考核,你不能胜任贴花工作,经我公司决定,给予辞退处理。请在一周内办理相关手续。特此通知”,该通知下面有重光公司管生产的部门经理陈晓春签字“同意辞退并办理相关手续”,拟证明重光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已违法辞退罗云伟。重光公司对辞退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陈晓春是在罗云伟的胁迫下书写的该通知,另双方系劳动关系,只存在解除或终止,不存在辞退,且陈晓春无权代表公司对员工作出辞退处理,故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公司后续2次通知罗云伟回来上班,罗云伟自己不回来,公司已对其按照旷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罗云伟的工资情况。工资表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应当由重光公司提供。重光公司举示了罗云伟2015年10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中工资组成既有计件工资、又有计时工资,这与重光公司在本案仲裁及诉讼阶段均确认“罗云伟系计件工资,无底薪”的约定明显不符;其次,重光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还有“预支经济补偿金”栏,这种做法也不符合常理;再次,罗云伟称其每月有两张工资表,该情况在重光公司举示的2017年大部分月份、2018年1-12月的工资表中也得到了证实,但重光公司举示部分月份工资表只有1张,且重光公司举示的2016年1-12月工资表金额与其庭后提交的工资发放统计表金额明显不一致,且后者金额高于前者,故该院认为重光公司可能未充分举示工资表,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至于罗云伟2018年的应发工资,经统计后平均月工资高于4000元,因罗云伟仅主张4000元,系自行处分权利,该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该院认为,2019年6月5日,罗云伟所在部门经理陈晓春对其出具辞退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即已解除。关于重光公司抗辩陈晓春系受罗云伟胁迫而出具的辞退通知,该院认为重光公司举示的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只能说明罗云伟、陈晓春于2019年6月6日发生争执,不能证明2019年6月5日陈晓春受胁迫。关于重光公司抗辩陈晓春无权代表重光公司作出辞退决定,该院认为,陈晓春系罗云伟所在部门经理,直接管理罗云伟,其对罗云伟作出辞退通知即可用代表重光公司解除与罗云伟的劳动关系。罗云伟于2019年6月12日向北碚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重光公司违法解除。重光公司在2019年7月10日、8月25日通知罗云伟回去上班,也是分别发生在仲裁立案和一审庭审之后,不能说明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

2019年6月5日,重光公司以罗云伟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罗云伟,但并未举示重光公司的相关规定以及罗云伟不胜任工作的证据,故该院依法认定重光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罗云伟于2015年2月18日入职,至2019年6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工作满4年、不满4.5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重光公司应支付罗云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月×4.5个月×2倍=36000元。

三、关于重光公司是否拖欠罗云伟工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罗云伟2019年4、5月工资已经实际发放,2019年6月罗云伟计件工资为842元。2019年6月5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重光公司主张此后的旷工扣款,该院不予支持。至于重光公司主张代缴罗云伟社保个人扣款,因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重光公司应支付罗云伟2019年6月工资842元,因罗云伟自愿主张735.60元,系自行处分权利,该院予以认可。

四、关于重光公司是否应支付罗云伟未休年休假工资。重光公司举示了放假通知,仅注明春节放假,并未注明系重光公司安排的年休假,故对重光公司的该项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重光公司举示了罗云伟工资表,拟证明已给罗云伟提前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如前所述,重光公司举示的工资表并不能完全真实反映罗云伟的工资发放情况,故对重光公司的该项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罗云伟2015年2月18日入职,依照规定,其自2016年2月19日开始享有年休假,罗云伟2016年至2018年分别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4天、5天、5天。结合罗云伟诉讼请求,重光公司应支付罗云伟2016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元/月÷21.75天×14天×2倍=5149.43元。

综上所述,重光公司应支付罗云伟2019年6月的工资735.60元、2016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149.4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000元,共计41885.03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重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罗云伟2019年6月的工资735.60元、2016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149.4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0元,共计41885.03元;二、驳回罗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光公司负担。

二审中,重光公司举示了谈话录音、参保证明及上班通知书,拟证明重光公司没有辞退罗云伟,已为罗云伟缴纳社保至2019年9月,且于2019年9月27日又通知罗云伟上班。其中,谈话录音为2019年6月10日罗云伟与重光公司办公室主任喻敬波(以下简称喻)之间的谈话,录音中罗云伟陈述因陈晓春在管理工人,所以一直认定他有权限。喻称陈晓春有权安排工作、协调工作、管理工作,但没有权力开除工人,开除工人要盖公章,要法人签字、老板签字,还让罗云伟好好干,罗云伟回答工作无法干了,喻陈述没得法干可以给她换其他工种,罗云伟坚持认定陈晓春有权辞退她;罗云伟还陈述喻等人不找她、不给她打电话,她不晓得老板的电话,喻回答墙上纸上都有,可以来主动找喻或喻总,罗云伟堵门后喻才知晓其闹事了。

罗云伟质证认为:对证1的真实性、证明力不予认可,谈话确有其事,但录音不完整,只截取了对重光公司有利的部分,且谈话人员在重光公司并未任职,平时不管理公司事务,无法代表重光公司,录音不属于新证据;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知道重光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对证3的真实性认可,罗云伟在一审后收到该通知书。

重光公司举示的证2、证3,罗云伟对真实性无异议,证1,罗云伟虽有异议但认可有谈话事实,且罗云伟在仲裁中举示了该日谈话录音,其未举示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重光公司是否应支付罗云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9年6月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重光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重光公司部门经理陈晓春于2019年6月5日出具的辞退通知载明同意辞退罗云伟,重光公司关于陈晓春受胁迫出具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辞退通知并未加盖重光公司公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陈晓春作为生产部门经理,无权代表重光公司作出辞退员工的决定,罗云伟主张陈晓春有人事解聘权,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从重光公司二审举示的谈话录音看,重光公司办公室主任喻敬波于2019年6月10日告知罗云伟陈晓春无权辞退员工且通知罗云伟回来继续上班或为其调换工作,让其好好干,罗云伟主张重光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重光公司关于并未违法解除与罗云伟的劳动关系因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成立。

关于重光公司是否应支付罗云伟2019年6月的工资。重光公司举示的2019年6月工资表载明罗云伟计件工资842元,但需要扣除旷工费用2850元和社会保险费1150元。罗云伟因错误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且此后启动诉讼而未上班,并不属于无故旷工,重光公司要求扣除罚款,缺乏事实依据及合同或法律依据。重光公司为罗云伟缴纳社会保险费系正常履行法定义务,其主张扣除保险费,亦缺乏依据。重光公司还主张罗云伟在6月几天的工作时间内请假等扣除后仅上班一天半,但经重光公司准许的请假不应扣发工资。重光公司举示的工资表载明2019年6月罗云伟计件工资842元,一审根据罗云伟的诉讼请求判决重光公司支付735.60元,并无不当。

关于重光公司是否应支付罗云伟未休年休假工资。重光公司主张每年放年终假10天至15天,但其举示的春节放假通知载明为春节放假、并未载明为年休假,其关于罗云伟已休年休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重光公司又主张罗云伟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随每月工资发放,其仅在每月工资表上将罗云伟的工资总额拆分为包括固定年休假工资的各个项目,但未举证证明各组成项目数额的计算依据,其关于每月在工资中预先、提前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重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根据重光公司二审举示的证据予以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9民初9600号民事判决;

二、由重庆重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云伟2019年6月工资735.60元以及2016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149.43元;

三、驳回罗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重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重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朱华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秦金星

书 记 员  李白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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