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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转让人名下的股权被冻结的,受让人权利如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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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则概述
涉案股权被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受让人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对涉案股权主张权利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也可以另行提起确权及给付之诉。
二、案情概要
南洋公司由倍奋明公司与星华公司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星华公司持股75%,倍奋明公司持股25%。2006年3月29日,南洋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决定将星华公司股权转让给华天公司,将倍奋明公司股权转让给刘桂平。同日,星华公司、倍奋明公司、华天公司及刘桂平四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星华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华天公司,将倍奋明公司股权转让给刘桂平,转让后由华天公司持有南洋公司75%的股权,由刘桂平持有25%股权。协议签订之日,星华公司将其股权、企业名称及相应的证书资料、土地证、技术档案业务资料交给华天公司。2006年4月3日,青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同意南洋公司股权转让,变为内资企业。2006年4月11日,星华公司出具收款凭证,载明华天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合同签订后,星华公司与华天公司办理了公章交接手续。
茂祥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于2006年4月4日起诉星华公司并申请法院于2006年4月14日冻结了南洋公司的股权,因此华天公司未能与星华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现南洋公司的工商登记未发生变化,公司股东仍为星华公司与倍奋明公司。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南洋公司与华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查封南洋公司的上述财产有误。对于华天公司的异议,因其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法院裁定不予审查。南洋公司、华天公司对上述裁定申请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执复议字第16号执行裁定认为“星华公司将财产投入南洋公司,青岛中院可以对星华公司在南洋公司的股权予以执行。由于在南洋公司的股权工商登记中华天公司并未取代星华公司成为南洋公司的股东,因此华天公司、南洋公司关于解除股权查封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三、法院说理
山东高院认为:涉案股权处于执行查封状态时,华天公司能否提起本案的确权及给付之诉的问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虽然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但对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是否还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并无禁止性规定。案外人对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权之诉还是另行提起一个新的确权之诉具有选择权。即使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也有权不提起执行异议,而对执行标的确权另行起诉。本案中,涉案的股权被原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华天公司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其对涉案股权主张权利,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也可以另行提起本案的确权及给付之诉。原审法院以涉案股权在执行程序中被查封为由驳回华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四、结论
受让人发现自己受让的股权被他人查封、执行时,最直接的救济路径就是对查封、执行提出异议,并在查封、执行过程中主张自己对股权所享有的权益。但是法律并未排除受让人在诉讼中起诉要求主张股权的救济路径。为了保障受让人的权益,建议受让人在诉讼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尽量将保全人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方便法院查明事实。同时将自己起诉的事实告知执行法院,以充分保障自己的权利。
(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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