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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三:丈夫生前为女性朋友支付的购房款,因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无效!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今天

案号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案号:(2020)粤09民终1759号

审理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0-08-06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当事人除本案纠纷外,还有一起返还原物纠纷和遗赠纠纷案件,涉及赠与与遗赠问题,仅供学习讨论使用)

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男

原告乙女、丙女、丁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人民币400789元给原告;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1.乙男与原告乙女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7月14日生育女儿丙女,原告丁男是乙男的父亲。乙男于2018年9月5日因病去世。      
 2.2015年4月10日,被告甲女与高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甲女以总价款365160元购买房屋一套,随后,乙男向高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400789元。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甲女名下。       
3.2019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甲女提起的(2019)粤0981民初1480号案审理过程中得知乙男在2015年用涉案款项购房给甲女的事实,认为侵害其自身合法权益。
2020年1月2日,原告乙女、丙女、丁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涉案购房款400789元。
一审法院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提出自乙男用涉案款项购房至原告提起诉讼期间原告从没有向被告提及该款项,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是在2019年4月21日提起的(2019)粤0981民初1480号案审理过程中才得知这个事实的,结合本案事实,即使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乙男用涉案款项为被告支付购房款亦应该从乙男去世之日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二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乙男在与原告乙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与原告乙女平等协商、经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所有大额财产用于为被告购置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乙男处分涉案款项的行为应为无效,因此,被告甲女应当向原告乙女返还涉案款项400789元。

被告提出该款项是乙男偿还乙男对被告朋友李某1的欠款,但未能提供乙男向李某1借款的充足依据以及相关的交付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因乙男已去世,该款项现属于其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及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其父亲丁男、妻子乙女、女儿丙女均享有继承权,因此,三原告均可以请求被告返还涉案款项400789元。对于原告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主张

甲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过于简单认定本案的400789元为乙男遗产明显错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纵观整个原审的所有证据,本案中,乙女、丙女、丁男只提供了一份银行转账流水明细证明本案的资金属于遗产,除此以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的400789元属于乙女与乙男的共同财产。而乙女、丙女、丁男原审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黄某1的证明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该笔涉案款项400789元的用途,而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即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乙男的还款或者借款甚至是赠与等,更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乙男与乙女的夫妻共同财产。亦即本案中,乙女、丙女、丁男起诉要求甲女返还涉案款项证据不足,乙女、丙女、丁男对其诉讼请求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过于简单认定夫妻存续期间的支出均为夫妻共同财产,需夫妻一致意见明显错误。同理,如果夫妻一方在夫妻另一方逝世后根据逝世一方的银行转账记录主张该转账是夫妻存续期间逝世一方没有经过夫妻一致同意的,起诉要求收款一方返还转账金额是否也应该得到支持,这明显与基本日常常理不符,将会导致社会的混乱。第三,本案涉案的款项发生的日期是2015年4月10日,而乙男是于2018年9月5日病故。乙女作为夫妻一方,如此长时间对夫妻另外一方如此巨大的支出毫不知情明显也不符合基本常理。并且本案涉案款项发生如此长时间,无论是乙男还是乙女均没有向甲女提过任何关于本案涉案款项的事宜,更没有说过该笔款项是乙男对甲女的借款或是赠与。因此,本案原审判决直接认定该笔款项400789元是乙男与乙女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乙男的遗产明显过于简单,缺乏依据,是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不符合事实,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只对甲女的举证责任作出认定,并且是错误认定,对乙女、丙女、丁男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却不作任何分配。暂且不论甲女的证据是否能证明本案涉案款项400789元是乙男对他人的借款,乙女、丙女、丁男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只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于甲女,而没有将任何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乙女、丙女、丁男,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加重甲女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乙女、丙女、丁男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甲女与乙男存在资金交易往来,而证明不了原审判决认定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甲女在原审中已经提供李某1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涉案款项实为乙男的还款,并且甲女在庭上也已经表明李某1的每笔出借款项是有银行流水的,李某1如果在法庭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出庭作证或者由法庭进行询问以查清案情的,只是由于当前新冠疫情原因,李某1“被困”外省一时无法到银行打印银行流水及到庭作证,原审法院应给予充分的举证机会给甲女的,这样才利于查清本案事实。但原审法院却匆忙结案,剥夺甲女的举证权利。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甲女没有尽到举证责任没有任何逻辑,且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对乙女、丙女、丁男的举证责任完全置之不理,没有分配任何的举证责任给乙女、丙女、丁男。原审判决存在严重违反法律之处,应予以撤销。

三、本案涉案款项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乙男直至病故时也没有认定本案涉案款项是对甲女的借款或赠与等不正当情形。根据甲女在原审中提供的乙男在高州市公证处作公证时的视频可证实,乙男当时意识完全清醒,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处置完全了解。但在该公证视频中,乙男明确与甲女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常理分析,亦即本案的款项不是乙男的债权,不是乙男的出借款。同时,如果乙男与甲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乙男不可能在甲女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额外再赠与甲女房屋及土地,这与常理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乙女、丙女、丁男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乙男支付给高州市某某房地产公司的400789元是乙男赠与甲女的财物,该笔款项是在乙女与乙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乙男将该财产赠与给甲女,明显侵害了乙女的财产权,属于无效的。
二、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正确,甲女应当对其是否合法占用400789元进行举证,在甲女不能举证其合法使用乙男的款项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效果。
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甲女的诉求。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乙男支付的购房款是否是偿还借款?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乙女在诉讼中申请追加高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乙女申请撤回对高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甲女亦同意,虽然裁定书送达时间为2020年5月7日,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原审程序并非违法。甲女称原审程序违法,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乙男支付的购房款是否是偿还借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财产:(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涉案存款400789元是存在乙男账户,该存款是在乙男与乙女夫妻关系持续期间的存款,故该款属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及平等的处理权。

本案中,乙男在未征得乙女的同意下,擅自于2015年4月将夫妻共同存款400789元划到高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女购置房产,事后也未取得乙女追认,且该房产登记在甲女名下,故乙男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甲女应当向乙女返还上述款项。甲女称乙男代其支付的购房款是偿还借款。经查,甲女提供有李某1出具的证明,拟证实甲女向李某1借款45万元给乙男,但甲女未能提供李某1汇款给其或乙男的汇款凭证,且李某1亦未出庭作证,仅凭李某1的证明,不能证实李某1借款45万元给乙男,故甲女称乙男代其支付的购房款是偿还借款,缺乏事实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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