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董女士主张涉案房屋是其与韩先生于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的房产,但董女士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虽董女士一家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但该居住并不能改变涉案房屋权属的行为,故对董女士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其与韩先生共同共有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董女士的诉讼请求。
董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再次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涉案房屋属于其与韩先生共同共有,其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于2001年11月购买,韩先生与董女士于2002年7月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前双方已于2002年2月生育一子。鉴于董女士与韩先生相识于1996年,董女士怀孕后双方为便于更好地共同居住生活而购置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购置后双方即在此居住生活,故根据上述事实,可以推定双方在购买涉案房屋前即已处于同居状态。涉案房屋在购买后由董女士与韩先生居住使用,且存在还贷的事实,考虑李女士称其对于涉案房屋具体情况不清楚,故二审法院确认涉案房屋系董女士与韩先生为结婚而购置的房屋,因双方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双方在同居期间未对财产进行约定,故依法确认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
就涉案房屋中董女士的具体份额问题,法院认为应考虑如下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