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是关于可予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是对“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的一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则是对违法情节严重或者侵害对象弱势时的特别处罚规定,符合该款情形的,往往损害后果更为严重,故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明显重于第一款。
一般情况下的裁量。公安机关认定当事人实施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衡量处罚是否适当时,应当综合考量全案案情,如涉案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引发纠纷的原因、当事人的行为方式及行为造成的后果、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调查中的认错表现等。除此之外,还应当考虑对同一纠纷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是否体现了公平原则。经综合考量,对处罚适当的,法院可以判决维持;对处罚明显不当的,可以判决撤销或者变更。
特别情况下的裁量。如果当事人存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则应当依法加重处罚。如果当事人的违法情节既符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又符合第十九条的规定的,裁量时不能仅适用前者而忽视第十九条的原则性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同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与第十九条时,不可有所偏废,应全面考量纠纷起因、事发经过、双方过错程度、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适当而衡平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