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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经营关系与劳动关系之争

承包经营关系与劳动关系之争-张XX与韩XX等劳动争议纠纷案解析

蒲城县人民法院 田建魁 2010-01-04

一、案情

原告张XX经营陕ET3294出租车,出租车挂靠于第三人蒲城县四通出租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2008年元月1日,被告韩XX之子韩甲经人介绍,给原告张XX经营夜班出租车,并约定,韩甲接交车时与白班司机相互保持油箱加满,并给车上留30元零钱,韩甲每晚交80元现金,自负盈亏。2008年2月20日晚,韩甲经营出租车时,被犯罪分子何甲、何乙以租车为名骗至蒲城县贾曲村南路口并实施抢劫,后被何甲、何乙杀害。2008年3月14日,韩甲家属,即被告韩XX等人以受害人韩甲是原告张XX出租车的夜班司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受害人是在履行本职工作时被杀害为由,向蒲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认定受害人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受害人应认定因公死亡,并要求享受劳动保险待遇。蒲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22日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裁决由原告张XX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16.8万元。裁决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该案诉讼中,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渭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何甲、何乙死刑,并由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对本案四被告赔偿4.77万元。原告提起的诉求为:1、请求确认原告与受害人之间为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要求确认四被告不享受相关工伤待遇。

二、裁判

蒲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受害人韩甲以第三人及原告的名义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每晚向原告交纳80元的固定费用,自负盈亏,双方形成的是租赁形式的承包经营关系。受害人在经营期间,不受原告支配,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也无劳动工资支付关系。韩甲的报酬来源于承包经营出租车的收益,收入多少与原告无关,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韩甲是被犯罪分子所杀,其死亡的事实与原告及第三人均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四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已获得民事赔偿,故原告及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及第三人均在受害人的承包经营活动中受益,故对各被告损失应适当予以补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原告张XX一次性补偿被告损失18000元,由第三人补偿四被告损失2000元。判决后四被告不服,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与一审相同理由,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解析

1、“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虽然《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均使用了“劳动关系”这一术语,但是,什么是劳动关系,法律上的界定并不明确。《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所以,过去劳动合同被认为是劳动关系的法定形式,也是确认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但实践中经常有用工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借此来规避其应尽的劳动法义务。为填补这一漏洞,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种符合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被称之为“事实劳动关系”。

“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最大特色。从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人格从属性”主要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了用人单位。“经济从属性”表现在劳动者通过劳动换取生活资料,体现出劳动力与劳动报酬的交换关系。“组织从属性”是指劳动关系建立之后解除之前,劳动者始终作为用人单位组织中的一员而存在,受用工单位的指挥与控制。

2、承包经营关系分析

承包经营是出租车营运普遍存在的经营方式。通常车辆所有人并不直接经营,而是通过转包、出租或承包等各种形式,将出租车交与他人经营,承租人或承包人以车辆所有人或挂靠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车辆所有人通过承包车辆获取承包收益,被挂靠单位则向车辆所有人收取一定的挂靠管理费用,承租人或承包人每天或每月向发包人或车辆所有人交纳所谓的“份钱”后,即对所承租车辆占有、支配、使用,并从经营活动中获得利益。在该利益链中,车辆所有人与挂靠企业之间是一种“挂靠”关系,其实质是挂靠人通过“挂靠”行为,获得了个人所不具有的道路运输资格,而挂靠人即车辆所有人所雇请的司机或承租车辆经营的承包人与挂靠企业无法律上的从属关系或合同关系,只与车辆所有人存在雇佣关系或租赁关系。

回到本案,从受害人与原告所订立的口头承包关系内容分析,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纯经济关系,无人身支配或从属因素,其行为符合承包关系的构成要件。

3、受害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受害人韩甲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口头协议,每晚5时接车后,即获得了对出租物,即出租车的自主控制支配权,并自主享有营运收益。其在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与原告之间从属性无以表现,以至对双方“劳动关系”构成否定因素。本案中,出租车夜间实际营运过程中的盈利或亏损的风险均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受害人每晚的营运收入无需全部上交原告,只是向原告每天支付80元的承包(即每天的份钱),剩余的营运收入均归其所有,原告也不向其发放工资或其他报酬,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双方并没有经济上的从属性;受害人韩甲每晚的工作时间、工作量、出车地点由其自己控制,并不受原告的安排及约束,也无需向原告汇报工作成果、业绩,双方也无人身及组织上的从属性,所以,受害人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4、原告与第三人的经济补偿

受害人的死亡是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致,与作为出租车发包方的原告及车辆挂靠的第三人均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对受害人无人身侵权行为,也无合同上的违约行为,更无劳动上的支配行为。依理,受害人的损失应由犯罪分子予以赔偿,事实上,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人民法院已判决刑事案件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4.77万元。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原告及第三人均在受害人对营运车辆的经营活动中受益(原告获取承包费,第三人获取管理费),根据法律上的公平原则,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令原告及第三人一次性补偿四被告一定损失,是适当的,体现了法律保护弱者、平衡各种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的立法精神,也维护了法律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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