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主张结算协议有效,进而认为应按照结算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首先,作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涉案工程,其签订的施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鉴于施工协议无效,基于无效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而形成的《结算协议》亦应无效,违约条款亦属无效条款。
其次,虽然施工协议无效,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而对于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上述规定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为了保护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的基本利益,对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约定做有效处理,在认定工程价款时予以参考。基于此,司法实践中,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签订并实际履行“结算协议”的,亦可参照该“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也就是对无效“结算协议”中的工程价款结算做有效处理。但对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理解,应限定在对承包方或者实际施工人因建设施工所发生工程价款的范围,不宜再做扩大解释。因此,对于承包方或者实际施工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结算协议约定主张违约金的,不应支持。如果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要求非法分包或者转包方对其违约行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则实际施工人有可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与合同有效情形下同等的利益,不利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市场,与该条规定的原意亦不相符。故实际施工人主张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
但是二审判决发包人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系对实际施工人未按期获得工程款进行了适当保护,亦属公平。
至于实际施工人再审申请认为《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并提供相关案例以证实确认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已成司法裁判规则的问题。如前所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一般亦应认定为无效,如果结算协议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系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与清理,则可以认定为有效,而本案情形与此不完全相符,对其效力应从严掌握。二审判决认定《结算协议》及其违约条款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一般亦应认定为无效,如果结算协议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系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与清理,则可以认定为有效
案件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4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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