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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型帮助上游犯罪之定性分析

论文提要:随着电信网络诈骗案件逐年高发,相关的产业链变得更加复杂,产出一系列的上下游关联犯罪,以及一批专业的洗钱团伙,将诈骗所得从“黑”变“白”,该行为之间关系如何定性、罪名的适用问题以及与其他相关罪名之间的关系与限制,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痛点。本文将通过规制支付结算型帮助上游犯罪路径,区分帮信罪、掩隐罪、上游诈骗共同犯罪等罪名之间的本质要点,确立结转行为客观内容和主观故意范围的认定标准,明晰支付结算帮助上游犯罪行为之间的共犯性特征和独立性特征,以解决在现有刑法理论框架内相关罪名之间存在竞合时如何妥善评价,从而精准化打击网络犯罪,构建更加完善的网络相关犯罪规制体系。(全文共8951字)

主要创新观点: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等检索平台,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共犯”“电信诈骗”等关键词,检索2022年审结的关于支付结算型帮助上游犯罪类案件,共计得到24152份刑事判决书,本文对检索的24152份刑事判决书采用实证分析方法,对支付结算型帮助上游犯罪规制路径进行探索,用数据佐证本文“从不同支付结算帮助行为的自身特征为逻辑起点,在明晰支付结算帮助行为的独立性特征和共犯性特征基础之上,在现有刑法理论的框架内解决该类罪名的竞合问题,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适用的难题。”观点的可行性。

一、现状检视:支付结算型帮助上游犯罪司法适用困惑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检索2022年审结的关于支付结算型帮助上游犯罪类案件,共得到14152件判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占比75.0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占比24.92%,诈骗罪共犯占比5%,其中同种行为异类判决占比达40%以上。司法实践中,支付结算型帮助上游犯罪罪名具体适用存在争论,甚至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乱象。

(一)行为定性的困惑

通过大量样本分析,支付结算型帮助上游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供卡型”“转账型”“供卡+转账型”三种形式。“供卡型”指行为人仅实施“两卡”的收购、出租、出售等行为;“转账型”指行为人仅实施后期的转账、帮助资金流转的行为,并未实施其他帮助行为;“供卡+转账型”指行为人既实施“两卡”的收购、出租、出售行为,又实施后期的资金接收、流转行为。本文笔者提炼涉及上述三种行为的审判实践中的案件事实以梳理实务中存在的定性困惑:

基本案情:甲和乙二人为获取利益,在主观明知该笔资金是违法犯罪所得的前提下,二人提供自己的身份证件、银行卡及配套密码等供丙使用,协助转移了大量资金。后查出受害者被丁网络诈骗后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转到甲乙二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上,而后甲一人在银行柜台将转移的该笔钱款提现。

针对甲行为的定性,实践中存在以下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丁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通过网络媒介对被害人采取虚构事实等方式使其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此对其财物进行了错误处分,丁构成诈骗罪。甲主观明知该笔钱款是丁通过诈骗取得,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帮助丁转账,该行为属于帮助丁诈骗,故认定二人主观上有实施诈骗的共同故意,所以甲构成诈骗罪共犯。第二种观点认为,甲为获得收益,明知他人从事违法行为却仍向平台提供其银行卡,属于帮信罪中帮助资金结算,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三种观点认为,甲为获得收益,主观上对他人从事违法行为处于明知状态,仍然提供其银行卡等证件,该行为符合帮助转移违法所得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主观意识认定的困惑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支付结算型帮助上游犯罪中关于“明知”的内涵如何得到正确地理解和适用,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正确理解才是精准适法的关键所在。如在支付结算型帮助上游诈骗团伙犯罪过程中,行为人主观上需要具备“明知”要件,但针对“明知”的内容,司法实践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明知”的内涵仅为对相关事实或情况的明确知道,且这种知道是具体的、明确的、毫不含糊的,而非一般带有存疑性概括的了解,这是对“明知”内涵最原始的原意解读。第二种观点认为“明知”的内涵包括“明知或应知”。“明知”是对“认识”的一种内心确认的状态,“应知”则为主观的高度盖然性预见的一种状态,换言之,对于“明知”内涵的认定,在相关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被预测,尽管没有达到必要的程度。第三种观点认为,“明知”内涵应为“明知或推知”,换言之,“明知”不仅包含上述第一种观点原始朴素含义的“明知”,还应包含通过具体案件事实分析,尽管行为人客观辩解其不知情,但通过结合行为人的相关行为,便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状态。“明知”要素内容的不统一也会造成在具体应用中支付结算型帮助上游犯罪罪名具体适用的困难,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三)罪“行”是否均衡的困惑

在司法实践中,财产类犯罪案件中采取的既遂标准也参差不齐,较为主流的学说有“失控说”、“控制说”、“失控+控制说”这三种。上述案例中,甲与乙共同点在于二人均交付自己银行卡帮助上游诈骗分子支付结算,区别点在甲不仅提供其银行卡,还有去银行取现行为,该行为系帮助上游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当甲银行卡收到资金时,受害者遭受经济损失,此时上游罪犯却并未完全控制该笔犯罪资金,依照“失控说”理论,当甲银行卡收到资金时,受害者遭受经济损失,上游犯罪达到既遂的程度,依照“控制说”和“失控+控制说”,若甲收到资金后据为已有,上游犯罪状态无法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务这一目的,该行为不构成既遂。这三种不同的观点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出现行为人同一行为最后却构成不同犯罪的情况。

二、揭开面纱:类案异判的内在缘由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逐年高发,其中以“支付结算型”案件占比最大,且该类案件在司法适用中存在较大的分歧,追其背后原因,内在缘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知”认定标准模糊

在支付结算型帮助上游犯罪相关罪名中,行为人主观“明知”的问题上,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模糊认定倾向。

1.“明知”及相关术语间的界限含混不清。

审判实践中,“明知”“应知”“能知”“可知”等术语之间的关系和界限有些争议。若将“明知”等同于“应知”,那么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则演变成为对行为人主观是否具备知晓义务的一种审查;若将“明知”等同为“能知”,那么对行为人“明知”的认定就包含了行为人可能不知道的情形;若将“明知”等同为“可知”,那么对行为人“明知”需要达到程度的标准就会变低。换言之,“明知”及相关术语的界限辨析严重影响到司法实践中对“明知”内涵的精准把握。

2.“明知”适用推定规则的合理性有待审查。

2019 年两高及 2021年两高一部发布的针对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的司法解释均对帮信罪行为人主观“明知”均采用了推定的司法认定规则,而这一适用规则则引发了一定的争议。首先,在司法解释中广泛使用“推定明知”规则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能否适用推定规则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均有待考证;其次“推定明知”规则是否可以更大范围的进行延伸和扩展;最后,“推定明知”实际上导致证明责任倒置的产生,那么实践中对“推定明知”证明责任倒置而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处理则变得亟不可待。

3.探讨“明知”内涵模糊致上游案件存疑依然被定性为帮信罪的合理性。

司法实践中,帮信罪被帮助对象的“犯罪”认定既不需要达到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程度,也不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依法裁判,这种对“犯罪”标准的扩张限度为何,值得进一步探讨。此外,随着我国对电信网络诈骗打击力度的不断上升,电信网络诈骗已经成为帮信罪上游犯罪中占比最高的犯罪类型,如何理解电信网络诈骗的范围决定着大量帮信罪的罪与非罪。故就电信网络诈骗的准确概念,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探讨,从而确定下游犯罪成立的空间。

(二)“行为”范围认定不明

构成要件行为的明确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但是支付结算型帮助上游犯罪行为的复杂性导致相关犯罪客观要件范围的不明确。如《刑法》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个罪名罪状的描述采用了“明确举例”以及“等”字兜底规定方式,而“等”字条款的含义值得探讨。首先,在帮信罪行为要件的规定中采用例式法技术是否具有正当性,值得讨论。此外,“等”字条款能否理解为帮信罪在客观行为上的范围没有其他限制;能否理解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都可以被认定属于帮信罪的实行行为;最后,若要对“等”字条款进行限定解释,则需要以何种方式何种角度进行限制;而在实践中还存在过分扩张性解释支付结算帮助行为的问题,我们需要运用刑法理论来进行限缩。     

(三)罪名间区分标准不清

帮助上游犯罪行为通常涉及的罪名有诈骗罪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司法实践中,“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占比较重,且其涉及的罪名往往缺乏可操作的区分标准。

第一,帮信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填补网络社会犯罪行为异化下传统共犯理论产生的处罚空白,而帮信罪与上游诈骗犯罪的共犯二者间则存在必然的交叉关系。我国《刑法》第 287 条之二第三款为本罪与信息网络犯罪共犯关系的处理提供了一定的标准,但理论界关于二者的区分仍争论不休——该条款仅仅提供了两罪在竞合情形下如何区分的适用标准,但区分的具体标准在实践中仍需要进行更深入的探讨。司法实践中若完全按照《刑法》287 条之二第三款以重罪论处,则很大程度上会导致对行为人处罚过重。换言之,现在亟待解决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方面,帮信罪与诈骗犯罪共犯的区别的关键点在哪以及如何准确定罪量刑无法适用《刑法》第 287 条之二第三款的行为;第二个方面,由于帮信罪与诈骗罪共犯存在刑罚差异,那么司法实践中仅成立帮信罪一罪的情形要素要件是什么?

第二,帮信罪、掩隐罪的实行行为均属于“洗钱”行为,但二者罪名刑罚却存在一定差距,即对二者法定刑的差距导致的处罚不协调进行化解极有必要。司法实践中,帮信罪和掩隐罪之间的关系存在区分说与竞合说两种理论学说,然而,“区分说”和“竞合说”都不能较好地解决帮信罪与掩隐罪在犯罪门槛以及刑罚配置和的上的差异规定,故我们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更为深入的探讨。

第三,对条文性质的理解不同,导致存在多种学说争议,如帮信罪中存在“帮助犯量刑规则说”“帮助行为正犯化说”和“中间说”的争议,而这些理论观点直接关系到相关罪名适用的独立性与共犯性之争,正犯的成立直接关系到该罪成立与否的判断。

三、路径探索--支付结算型帮助上游犯罪规制路径

(一)帮信罪和掩隐罪的区分要点

1.犯罪行为发生作用的时间不同

帮信罪的犯罪行为是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团伙实施帮助帮助的行为,故犯罪行为是在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行为既遂以前对正犯的犯罪发生作用的,只能构成帮信罪。而掩隐罪是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在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既遂后产生,因此掩隐罪的犯罪行为发生作用的时间是在犯罪既遂之后。犯罪行为发生作用的时间是在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既遂前还是既遂后,是区别帮信罪与掩隐罪的关键点之一。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是否直接或间接地控制被害人转入的钱款,是认定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是否既遂的判断标准,因此在被害人的钱款进入犯罪行为人控制的银行卡账户之前,属于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既遂前,在此之前犯罪行为发生作用的,应当排除掩隐罪的适用。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既遂之后的转账分流、取现,应当结合犯罪行为人的明知内容与程度对是否构成掩隐罪进行认定。另外,帮信罪犯罪行为发生作用的时间应当区别于犯罪行为发生时间,因为出租、出售银行卡等行为发生时间与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没有必然的时间先后顺序,银行卡出租、出售很可能在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开始前已经完成。

2.明知内容的深度与广度不同

对作用发生在信息网络犯罪既遂之后的帮助行为,认定构成帮信罪还是掩隐罪还应当考虑犯罪行为人明知的内容与程度。明知的内容与程度可以通过犯罪行为人陈述进行认定,还可以通过出租、出售银行卡后是否有刷脸转账、取现的后续行为、转账取现次数、是否收取高额“手续费”等方面判断。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行为中,存在只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模式,或既提供银行卡又帮助刷脸转账、取现的行为模式。对于只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模式,犯罪行为人对于银行卡将被用于直接接收被害人资金、用于转账分流还是用于支付为犯罪而支出的费用没有清晰的认知,当符合帮信罪犯罪构成时,应认定为帮信罪。对于提供银行卡并且刷脸转账分流、取现的行为模式,此时资金很可能已经在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控制之中,犯罪行为人通过转账、取现的行为对资金的金额、来源、去向等有更直接的了解,对于银行卡及其转账、取现行为可能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服务有更清晰的认识,当犯罪行为作用于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既遂之后,可以认定为掩隐罪。即便在仅提供信用卡的行为模式下,仍存在行为人对信用卡可能被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有概括明知,但其明知程度相比于掩隐罪的明知程度要低,二者要注意区分明知程度。如果不考虑犯罪行为人明知的程度,仅仅以主观上概括明知和犯罪行为发生作用的时间来认定构成的犯罪是不合理的。犯罪行为发生作用的时间取决于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如何使用银行卡,提供银行卡的犯罪行为人并没有决定如何使用银行卡的权利,仅以主观上概括明知、犯罪行为发生作用的时间来认定罪名,将导致同样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会因第三人的使用方式不同而导致不同的罪名的认定与不同刑罚。此外,不能认为只要提供银行卡并且刷脸转账、取现就应当认定为掩隐罪,如果不符合“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并且犯罪行为发生作用的时间不是在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既遂后的,不构成掩隐罪;或者提供银行卡的犯罪行为人与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人有通谋的,应当以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共犯论处。

3.支付结算资金的性质不同

支付结算资金的性质实质上是判断出租出售银行卡行为发生作用时间,是在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既遂前还是既遂后的依据之一。如果查实的支付结算资金不是犯罪所得、收益,那么,出租、出售银行卡的犯罪行为发生作用的时间是在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既遂之前,应当排除掩隐罪的适用,即便犯罪行为人提供银行卡并有转账、取现行为,但转账的资金并不是犯罪所得、收益,就不会导致应当以掩隐罪追责的犯罪危害结果发生,也不会侵害司法机关对赃款赃物的追缴。如果查实支付结算的资金包含了犯罪所得、收益,那么出租出售银行卡的犯罪行为在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既遂之后发生作用,应当根据犯罪行为人对于犯罪的明知内容与程度认定构成帮信罪还是掩隐罪。在实践中,支付结算资金的性质可能难以查明,因此可以将支付结算资金的性质作为辅助性的认定标准,以犯罪行为发生作用的时间在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既遂之前还是之后作为主要依据较为妥当。综上,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中帮信罪与掩隐罪的区分、认定,应当通过出租出售银行卡的犯罪行为,在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既遂之前还是之后发生作用,犯罪行为人明知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还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犯罪行为人明知的程度作为两罪的主要认定差异。对于可以查实的支付结算资金的性质可以作为辅助性的认定标准。帮信罪与掩隐罪在刑罚上有比较大的差异,正确认定帮信罪与掩隐罪才能做到正确的定罪量刑。

(二)结转行为认定标准

1.结转行为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 

多数观点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事后共犯,犯罪行为时间点在上游犯罪既遂后,所以掩隐罪的认定就需要以查实上游犯罪情况为基础。而且,2016年两高一部出台的电诈意见中明确规定转账、套现、取现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人应当明知该笔违法资金属于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尽管不要求上游诈骗团伙到案,但该犯罪行为要达到确实存在的证据证明标准。审判实践中,上游犯罪难以查证导致洗钱罪适用比例偏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客观行为不以上游犯罪查证为前提,导致该罪的证明标准较低,从而致使该罪适用的扩大化。行为人事前提供银行卡,后面转账行为被前行行为吸收,最后判为帮信罪,该观点同样存在悖论,换言之,该观点将导致离正犯越近、危害性越大的行为最终量刑却轻于行为人既遂后实施的转账行为,与罪刑均衡原则不符。最后,提供银行卡且有帮助转账结算行为,应结合行为的方式和依据查实的证据情况来综合认定。第一点,从牵连犯的观点评价,手段是提供银行卡行为,目的是转账行为,二者行为构成牵连关系,二者择一重处罚;第二点,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事后共同犯罪,该罪名是正犯共犯区分制下成立的罪名。为规制网络帮助行为成立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个兜底罪名。当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不构成上游诈骗犯共犯的前提下,首先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作为兜底适用罪名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退其次适用。在证据证明标准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明标准远高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换言之,现有证据无法查实上游犯罪的情况下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三点,若上游犯罪事实同时存在查实与未查实情节的,应当择一重处罚,未查实的部分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2.结算转账行为成立帮信罪的情形

在量刑时应当对单纯提供信用卡等四件套的行为与结转行为进行区分。行为人不仅提供信用卡等四件套,且实施了转账行为的,该行为的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参与度远高仅仅提供信用卡四件套的行为人,换言之,实施结转的行为应当构成帮信罪的正犯,仅仅提供四件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以达到刑罚罪刑均衡原则。而仅出售、出租个人信用卡四件套的,则上游犯罪实施的后续转账、结算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违法行为阻却事由,则以进出账数额较大的一方进行评价。

(三)主观故意的界分

1.帮信罪与上游犯罪共犯主观明知的分界线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明知是上游犯罪而教唆他人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明知问题,对于单方故意教唆他人犯罪构成要件,即单方、单方面明知上游犯罪的性质,是构成教唆他人犯罪还是构成上游教唆他人犯罪,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罪行是一般的故意犯罪,因此不需要单方面的故意;另一种观点认为,帮信罪的主观明知以单方故意为前提,单方明知主犯性质的行为人构成帮信罪,只有与主犯共同实施网络协助行为的行为人才构成帮助、教唆主犯。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故意只能是完全概括的故意,而对先行犯罪性质的单方面片面认识,是互联网单方共同犯罪的典型缺陷,属于部分概括的故意,并引起先行犯罪的共犯。

2.帮信罪主观明知系完全概括故意

主观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但仍然希望或者接受危害结果的认识,包括意识和意愿。根据认识内容的不同,可分为概括故意和具体故意。所谓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的程度,包括行为的目的、行为的性质、行为的危害性等没有明确的认识。由于概括故意的程度不同,概括故意还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完全概括故意和部分概括故意,前者是指行为人明知行为危害了法益,但对行为的对象、行为的性质和行为的后果不清楚,后者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行为的后果或行为的对象之一有清楚的认识。帮信罪的主观故意具有充分的概括性。首先,就行为性质而言,网络犯罪共犯的行为人一般对其实施的行为的客观违法性具有一般的认识,如以提供银行卡方便转账和支付为例,行为人高价出售支付账户和个人活期账户,并在短时间内进行大量巨额转账,这不符合公认的常识;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导致的犯罪危害后果具有一般认识。其次,从犯罪客体来看,网络帮助行为具有一对多、多对多的特点,这就预示着行为人很难事先知道犯罪客体的事实。最后,关于行为结果,由于行为人对行为性质和行为对象的认识具有不确定性,行为结果也必然是认识不确定性的一部分。因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属于完全概括故意。

3.“片面犯”成立上游犯罪共犯

与完全概括故意相对的是部分概括故意,即行为人对行为的目的、行为的性质或行为的对象之一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如果行为人对先前犯罪的性质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并且知道他人实施了电信诈骗,则构成先前犯罪的共犯。首先,单方面明知先行犯罪的性质是网络犯罪中典型的单方面共犯形式。所谓片面犯,是指行为人单方明知他人实施了犯罪而作为共犯实施犯罪。鉴于在网络犯罪中,不同的成员通过互联网在时间和空间上进行合作,以实现共同的犯罪目的,而且他们大多达成默契的长期协议,因此帮助者只能知道主犯所犯罪行的性质。同时,上游犯罪团伙难以被抓获到案,导致客观阐明犯罪和保全证据的难度加大,其结果是犯罪人单方面知晓犯罪性质,正如同案犯网络单方面知晓犯罪的典型形式一样。其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在片面共犯的早期阶段,单方明知犯罪性质被界定为片面共犯,会导致犯罪网络逐渐瓦解,进而导致量刑失衡,无法有效减少目前居高不下的网络犯罪量。如前所述,单方面知悉上游犯罪的性质是网络犯罪共犯的基本形式,它决定了网络犯罪共犯的协同性的存在,但不可能成为主流形态, 在本节中,将所有帮助犯和教唆犯都认定为网络犯罪中的帮助犯和教唆犯,其效果是扩大了帮助犯和教唆犯的范围,同时缩小了网络犯罪中帮助犯和教唆犯的空间。最后,片面帮助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在立法和理论层面上都得到认可。在理论层面,虽然片面帮助犯的学说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但主流学说无论是部分肯定片面共犯说还是完全肯定片面共犯说,都普遍认可片面帮助犯成立共同犯罪。综上所述,行为人片面明知上游犯罪性质而实施网络帮助行为的,构成上游犯罪共犯;主观上基于完全概括故意实施的网络帮助行为则成立帮信罪。

四、结语

尽管学界关于支付结算型帮助上游犯罪的论述颇多,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疑点和难点仍未被有效解决,深究其背后原因,在于未能深入理解该行为的本质特征。刑法体系内,不同罪名都规定了类似的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这便导致罪名之间存在着交叉重合的可能性。而对刑法中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的理解偏差则会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的争议。此外,部分司法机关仍固守于传统共同犯罪理论的思维定势中,以上下游犯罪行为为起点,单向追溯上游犯罪的帮助行为,从而提高了罪名之间区分的难度。只有从不同支付结算帮助行为的自身特征为逻辑起点,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适用的难题。换言之,在明晰支付结算帮助行为的独立性特征和共犯性特征基础之上,在现有刑法理论的框架内解决该类罪名的竞合问题,从而有利于构建完善的网络犯罪规制体系,打击网络犯罪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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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保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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