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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稿】超期使用或者不正当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严重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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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约4000字,阅读约需5分钟

专注于天然气领域政策与法律的公号,已通过微信原创和赞赏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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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金平

燃气燃烧器具是重要的燃气燃烧设备,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国家燃气燃烧器具实行强制认证,产品的质量和使用期限,有着严格的规定。人们天天要烹饪食品与燃气燃烧器具打交道,燃气燃烧器具是人们生活中必不可缺的用品。燃气燃烧器具的质量好坏是否能正常使用,关系着燃气的安全运行,关系着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勤俭节约、勤俭持家是国人的优良传统。但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也是国人的缺点。国人常常使用任何东西,直到无法正常使用坏掉,才不再使用。任何产品,都有生命周期、使用期限,超过使用周期、期限,就应该淘汰,不应该使用。超期使用或者不正当使用燃气燃烧器具,就会产生严重的危害性,危害人们的身心健康和财产安全,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燃气燃烧器具包括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商用燃气燃烧器具。家用燃气燃烧器具,以城镇燃气为燃料的家庭烹调、热水和热水采暖等燃烧装置的总称,简称燃具。商用燃气燃烧器具,符合GB/T13611《城镇燃气分类和基本特性》规定的以燃气为能源,燃烧用空气取自室内,燃烧产物直接或间接排向室外的燃具。

燃气燃烧器具超过使用期限继续使用,就会无法保障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燃气燃烧器具正常使用,应该安全、正常、稳定燃烧。燃气燃烧器具超过使用期限,燃气燃烧器具就会老化,燃气导管有可能出现堵塞、腐蚀及燃气泄漏现象,导致燃气事故发生。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燃烧器具,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使用年限届满的燃烧器具,定期更换燃气燃烧器具,确保燃气使用安全。住建部出台《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标准,超期使用燃气燃烧器具,将被判定为重大安全隐患

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规定燃气燃烧器具的使用期限。城镇燃气按照气源类别分为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同样,与其相适应的燃气燃烧器具,按照燃气的类别划分为人工煤气燃烧器具、天然气燃烧器具、液化石油气燃烧器具。

因各类燃气特性不一样,人工煤气燃烧器具和天然气及液化石油气燃烧器具使用期限也各不相同。燃具从出售之日起,使用人工煤气的快速热水器、容积式热水器、采暖热水炉的判废年限为6年;使用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的快速热水器、容积式热水器、采暖热水炉判废年限为8年;其他燃具判废年限应为10年

燃气热水器等灶具,检修后仍发生燃烧室、热交换器严重损坏或火焰外溢,漏水、漏气或绝缘击穿漏电故障时也应予以判废,停止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燃气用户就应该更换燃气燃烧器具,确保自身安全,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燃气用户要使用和气源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人工煤气要用适合人工煤气的燃烧器具,天然气要用适合天然气的燃烧器具,液化石油气要用适合液化石油气的燃烧器具,各种气源的燃烧器具不能相互替换

超期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燃气燃烧器具的燃烧工况严重恶化,会产生爆燃、燃烧不充分、燃气泄漏等现象,影响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现象。在正常使用时,燃具点火,再点火应安全、可靠;燃烧稳定,燃烧产物中CO等有害物浓度不影响人身健康安全。

正常使用是指,按照安装说明书正确安装并定期正确维护;在符合标准的燃气质量变化和供气压力的波动范围内使用;在燃具使用年限内,按燃具的特定用途正确使用或能够合理地按预期的方式正确使用。燃具应具备火焰确认功能,并防止泄漏的燃气在室内集聚产生爆炸和中毒的危险。在正常的使用期限内,燃气燃烧器具应保证稳定、可靠,其结构和配件不应有危及安全的不稳定、变形、泄漏或磨损等情况发生。燃气燃烧器具在正常燃烧时,不应有回火、离焰、黄焰等现象发生。

家庭用户应选用低压燃具,燃气用户不应私自在燃具上安装出厂产品以外的可能影响燃具性能的装置或附件。家庭用户的燃具和商业用户的燃具应设置熄火保护装置。禁止市场销售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具禁止使用。燃具熄火保护装置是燃具重要的安全保护装置,是保命的安全装置。熄火保护装置能防止火焰意外熄灭时能自动切断燃气供应,确保燃气安全运行,防止燃气事故发生。

燃气用户应当提供符合安装要求的场所,保证燃具能正常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燃烧过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多方面的条件,保障其安全正常使用。燃气燃烧器具使用的场所至关重要,要符合燃气安全使用条件,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不能使用燃气燃烧器具。卧室、浴室、有易燃易爆的房间和有腐蚀的房间及通风不畅、暗厨房和开放式厨房均不能使用燃气燃烧器具(可参阅笔者专稿【专稿】暗厨房对燃气安全运行的影响【专稿】开放式厨房对燃气安全的影响)。直排式热水器禁止安装在卫生间内。使用液化石油气的燃烧器具禁止安装在地下室、半地下室的房间内。

在使用燃具时熄火保护装置应在10s内开阀,在火焰意外熄灭时,应在60s内关闭阀门。在正常使用期限内,燃气燃烧器具,应燃烧工况正常、稳定,不应危害人的生命、健康,或造成财产损失,不因对环境造成污染。

燃烧器具在燃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CO应符合国家标准,不应产生CO中毒等现象,不应对人的生命构成危害。CO对人身体健康危害极大。每台燃具的的燃烧产物达到危险量(CO≤0.02%,CO2≤2.5%)之前燃气供应的安全装置和防倒烟的烟气封闭(指起封闭或节流烟道系统的间隙控制器)安全装置。

国家对燃气燃烧器具燃烧过程产生废气有严格的规定,灶具等燃具和室外型燃气热水器等,从售出之日起一年以上烟气中CO不得大于0.14%。燃气燃烧器具超过使用期限,燃气燃烧器具就有可能燃烧不正常,就有可能产生不完全燃烧或者燃烧不充分。燃气燃烧器具不完全燃烧或者燃烧不充分,就会产生大量废气(CO)。CO超标对人伤害极大,严重危害人的生命和健康。

城燃企业在给燃气用户上门入户安检时,发现许多用户仍在使用无熄火保护装置燃气灶及超期使用燃气灶具。据燃气爆炸微信公号不完全统计,2015年—2019年全国燃气发生3919起事故,燃气灶具问题占7%。据中国消防微信公众号,2023年1—10月全国火灾报警74.5万起,燃气炉具故障及使用不当引发火灾2万起,亡28人。从此可以看出,燃气燃烧器具故障及使用不当也是导致燃气事故发生和火灾发生的重要隐患之一。不容忽视正确使用燃气燃烧器具。

改革开放后,燃气行业高速发展,城市气化率已达90%以上,燃气燃烧器具已与人们的生活紧密相连。燃气燃烧器具超期使用或者不正当使用,导致的燃气事故时有发生。

2021年1月12日,广州市天河区宦溪横街某出租屋内发生一起煤气中毒事件。一年轻女孩当晚使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洗澡过程中,因一氧化碳中毒身亡,次日中午才被发现。直排式式热水器国家已在2000年明令禁止市场销售,禁止燃气用户使用。

以下是两个使用燃气燃烧器具不当的案例:

2019年10月,深圳市宝安区的熊女士在家中做饭时,煤气灶出现故障却始终没点着。于是熊女士就反复扭点火开关点火。不料最后一次打火出现火星时,瞬间发生爆炸,燃气灶被炸飞,厨房变成了一片火海!燃气爆燃,熊女士全身 60% 的皮肤烧伤,后经医生全力救治才脱离生命危险。

2023年12月4日19时左右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北街道东正社区一住宅楼中一对夫妻煤气中毒造成一人死亡。据桃北街道办介绍,事故是居民使用煤气管操作不当造成。工作人员表示,夫妻俩在家做饭烧干了锅,两个人做饭时回屋睡觉了。

超期使用燃气燃烧器具或者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烧器具都要承担一定法律后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及个人违反规定的,逾期不改正的,燃气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徐某承租晋某位于北京市某房屋,2021年9月,涉案房屋发生火灾,徐某被烧伤,涉案房屋及物品受损。通州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徐某在使用点火棒点燃燃气灶的过程发生爆燃。该燃气灶系晋某购房时附带的设备,至爆燃事故发生时已十几年未更换。事故发生前,徐某亦向晋某反映过燃气灶无法正常使用。

判决结果生效判决认为,徐某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在发现涉案燃气灶无法正常使用后,未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反而使用点火棒引燃燃气,这一极具危险性的行为导致燃气灶发生爆燃,进而引发此次火灾事故,导致自身受伤的后果,徐某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当对此事故的发生及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晋某系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燃气灶系晋某购房时附带的设备设施,自购房至爆燃事故发生时晋某未对燃气灶进行更换。晋某作为房屋实际权利人,负有对房屋内设施设备能够安全使用的保障义务,且在徐某向其反映燃气灶无法正常使用后,晋某亦未履行核实和消除燃气灶安全隐患的义务,故晋某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个案例是一个出租房屋因燃具因素导致的燃气事故,从这案例可以看出两个问题,一是燃气用户超期使用燃具,二是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燃气事故发生。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规则,提高安全意识,正确使用燃气燃烧器具,对自己家庭负责,对社会负责,自觉抵制超期使用燃气燃烧器具,不安全的燃气燃烧器具,避免燃气事故的发生。

参考资料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城镇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5509-2021)
3.《家用燃气灶具》(GB16410-2020)
4.《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GB17905-2008)
5.《燃气燃烧器具安全技术条件》(GB16914-2012)
6.《燃气燃烧器具安全技术条件》(GB16914-2023)
7.《商用燃气燃烧器具通用技术条件》(CJ/T451-2014)
8.《商用燃气燃烧器具》(GB35848-2018)
9.《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CJJ 12-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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