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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违法,燃气公司如何合法合规停气?(上篇)——基于50个最新地方法规规章的检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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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约3800字,阅读约需6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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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油气事业部 陈新松、王倩颖

停气是燃气公司普遍“纠结”的问题,面临停气被投诉/起诉、不停气也担责的两难困境。在用户违法情形下,如何合法合规停气是燃气公司亟需注意的问题。

本文立足于2019年后制定或修改的50个地方燃气管理规定(含省、市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相关行政处罚、法院判例,对用户违法违约情形下燃气公司停气的依据、适用情形、程序以及违法停气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风险防范建议及应对措施,以飨读者。

(注:本文仅探讨因用户违法违约,燃气公司对具体用户的停气。关于计划类施工停气、紧急事故停气以及燃气公司落实相关政策情形下的停气,本文不作讨论。)

为方便阅读,本文分为上、下两篇。本篇梳理、分析用户违法违约情形下燃气公司停气的依据、适用情形及停气程序。

一、停气的依据

对燃气公司而言,停气涉及燃气经营者与燃气用户之间燃气经营与使用的燃气管理法律关系以及双方的供用气合同法律关系。故停气的依据可从以下两方面探讨。

首先,燃气管理层面,现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未对用户违法情形下停气作出直接规定,散见于地方燃气管理规定中(省、市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1条第1款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该条规定中的“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是否应按责任界面范围区分,采取的消除安全隐患的措施是否包括对用户停气或许有不同的解释。

但从燃气公司的安全管理责任、供气主体地位以及燃气公司通常具备更高的安全监测及技术能力等角度考量,结合相关行政处罚案例,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包括用户端的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燃气公司可采取的措施包括对用户停气。若将来新修订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增加燃气公司停气的规定,则该条款可能需修改或删除,以免造成法条歧义、重复。

其次,供用气合同层面,《民法典》第652条、第654条[1]分别规定了在供用电合同项下用电人违法用电、用电人经催告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两种情形下,供电人可以中断/中止供电。第656条规定供气合同参照适用。北京、天津、江苏等地发布的供气合同示范文本将违规用气、欠费作为用户违约责任条款,燃气公司可对停气或限制购气。实操层面,燃气公司与用户(尤其非居民用户)签订的供气合同通常也会约定用户违法违约特定情形下燃气公司可予以停气。

另外,停气依据也关乎停气是燃气公司的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根据各地燃气管理规定中停气条款的表述,可归纳为三大类:应当停气(见附件表1)、可以停气(见附件表2)、按供气合同停气(见附件表3)。从立法技术角度,应当停气可理解为停气是燃气公司的法定义务,可以停气是法定权利,(可以)按照供气合同约定停气是合同权利/约定权利。

各地燃气管理规定中,“应当停气”出现的频次最少(北京、云南、河北、深圳、沈阳等地规定为“应当停气”)。在这些规定中,停气是燃气公司的法定义务。大部分地方规定停气是权利,即燃气公司可以(有权)停气,也可以不停气,有选择空间。

因此,停气到底是燃气公司的权利还是义务需基于当地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并结合供气合同的约定判断。而在应当停气之法定义务情形下,需特别注意停气条件、程序、法律责任以及法定义务对合同约定的突破,比如虽然供气合同未约定停气,但当地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停气,则燃气公司可停气。

[1]《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二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查、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二、停气的适用情形


根据各地燃气管理规定,停气的原因/适用情形可归纳为以下三类:

1. 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拒不整改安全隐患


该类型是地方燃气管理条例规定最多的停气情形。一般规定为燃气公司经入户安检,发现用户存在违规用气或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燃气公司告知用户整改后用户拒不整改/不及时整改(到位)/不按要求落实整改的,燃气公司有权停气。


部分地方(如江苏、深圳、杭州、兰州、鞍山、赣州、萍乡、安阳)将违规用气行为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基本上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的用户禁止行为[2]和相关国家、地方标准中的强制要求,并设置了兜底条款。


该类情形设置的考量因素,首先是基于用户端燃气设施的产权归属及责任界限。用户燃气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承担维护、更新的义务,燃气公司不负责管理。故燃气公司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先告知用户自行整改。若用户拒不整改,则该安全隐患会对该用户及其周边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乃至公共安全造成潜在威胁,出于安全管理责任,燃气公司可对其停气,作为消除隐患的安全保护措施,以防范事故发生,法律依据为上文讨论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1条第1款之规定。


需注意,宁夏、沈阳、齐齐哈尔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对于用户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隐患,燃气公司可直接停气(无需经过用户整改程序)。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2. 拒绝入户安检


该类停气情形为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燃气公司定期入户安检或拒不配合入户安检。如北京、广西、内蒙古、深圳、广州、南宁、大连、赣州、驻马店、聊城、潮州、东莞燃气管理条例/办法规定了此类情形。


用户拒不配合的,有的还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如《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修订)第60条规定,非居民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又如《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60条第(一)项规定: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天然气单位用户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天然气居民用户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部分地方对还对未能入户安检的期限/次数作了限制。如《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32条第4款规定,因用户原因连续三年未能实施安全检查的,燃气公司应当书面通知用户,用户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与燃气公司约定安全检查时间。因用户原因逾期仍未实施安全检查的,燃气公司可以暂停供气。《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2019修改)第30条第2款规定,因用户原因,燃气经营企业2年以上未能对用户进行燃气入户安全检查的,在事先通知用户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停止供气措施。《驻马店市燃气管理条例》第28条第2款规定,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拒绝管道燃气经营者入户检查,经书面告知后仍拒绝检查的,可以暂停供气。

3. 燃气费欠费


用户按时支付燃气费是《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法定义务[3]。多地将用户拖欠燃气费规定为停气情形,贵州、湖南、安徽、深圳、青岛、宁波、邯郸等地方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用户欠费经催缴仍不支付的,燃气公司可以停气。如《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管道燃气用户逾期不支付燃气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管道燃气企业催告,在供用气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不交付燃气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企业在书面通知用户五日后,可以暂时停止供气。用户交付所欠燃气费和违约金后,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从合同角度,按时支付气费本身系燃气用户的主合同义务,加之《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停气作为用户欠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具有合理性。另外,笔者还注意到,2022年多地(包括当地燃气管理条例未规定欠费可停气的地方)发布疫情期间“欠费不停供”的文件,也从侧面说明欠费属于停气的正当事由。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三、停气的程序

大部分燃气管理条例规章了燃气公司停气前应履行的程序:对用户提前书面告知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有的仅规定了告知或报告一种程序。


关于提前告知的时间,多数条例未作规定,《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修正)规定对非居民用户应提前三日、对居民用户提前十日以上书面通知。《邯郸市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对欠费的停气应提前48小时通知。关于报告,报告的时间(是否需提前报告)、是否经同意或批准等未作规定。

恢复供气方面,普遍规定安全隐患消除、达到整改要求后或结清气费申请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气。

附:各地停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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