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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DF等文件,是电子数据还是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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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02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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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经过数字化转换成为PDF文档或者其他形式的电子笔录,其证据属性依然为这三类言词证据,而不是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指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电子数据,也称电子证据。”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电子数据的概念不是十分清晰,有的将通过电子设备存储的资料纳入视听资料的范畴,也有的将这类资料称为“电子物证”或者将其视为书证的一种。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但没有明确其内涵和外延。”
实际上,关于电子数据的概念界定,理论界争议一直都比较大。有的观点认为,“电子数据实际上就是传统证据电子化。如果不考虑外在形式,电子数据实际上并非独立的证据种类,任何电子数据都可以还原为其他证据种类。”有的观点认为,“同七种传统证据形式相比,应该说电子证据来源于七种证据,是将各种传统证据部分地剥离出来而泛称的一种新证据形式。”对电子数据概念的理论争议,有利于增加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证据种类和电子数据概念的认识,有利于证据法理论的发展。
从刑事实务的角度,结合《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22号)、《民事诉讼法解释》(2020年)、《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17年)、《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17年)等法律及司法解释,我们认为,证据的类型需要看物品作为证据时的最初形态,最初形态为传统证据的,及时经过数字化转换,其仍然为传统证据,而不是电子数据。
例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三类言词证据,即使经过数字化转换成为PDF文档或者其他形式的电子笔录,其证据属性依然为这三类言词证据,而不是电子数据。这些言词证据虽然以数字化形式记载,但并不纳入电子数据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22号)第一条也明确规定。“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
又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双方签名盖章之后,合同文件扫描成PDF存储在电脑中,后来这些PDF格式的合同文件被打印出来作为证据使用,或者未打印出来而直接在庭审中电子展示作为证据使用,此时这些文件的证据种类依然是书证,而不是电子数据。
根据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电子数据有如下几类:
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其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其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其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随着科技水平的发展、人与人交往工具越来越电子化,电子数据成为案件非常重要的证据。如相关人员之间的通话记录、银行流水记录、手机短信往来记录、邮件往来记录及其附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记录截图、网站后台销售数据等证据材料,都应当属于电子数据。
在司法实践中,这些电子数据的呈现方式大多都是拍照、截图然后打印的形式呈现,与书证的外在形式无异,而且,控方在举证时,“对电子数据一般以摘要打印的方式,将与待证事实相关的部分转化为书证,并简要说明其内容。”主要原因在于,除了鉴定意见等特殊的证据,控、辩、审三方往往都不会太在意证据的种类,证据种类的区分在大多数情况下也不会影响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控、辩、审三方都直接审查证据的“三性”,而不是“属性”。
赖建东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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