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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出不出庭,只有法院说了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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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08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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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先把庭开了,大家先捋一捋案情,对鉴定意见充分发表意见,如果案件审理过程中确实需要鉴定人出庭,我们就再开一次……

在办案过程中,很多时候都需要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要求就鉴定意见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解释。在以庭审为中心、庭审实质化的制度背景下,对鉴定意见有争议时,由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制度安排显得非常必要。
申请鉴定人出庭往往成为审查质证鉴定意见的有效方式。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经过申请,如果鉴定人拒不出庭,相关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另一方面,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经过控、辩、审各方的充分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合法、科学、准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才经得起推敲,才能得到更有效审查。
然而,当前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申请鉴定人出庭往往不那么顺畅。《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否被准许,且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部分案件裁判者完全不理会辩护律师的申请,当作什么都没有发生,认为完全没有必要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例如,在李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件审理中,辩护律师对涉案车辆的属性提出很多质疑,不符合鉴定意见的形式和实质要求,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于是,辩护律师向法院提交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法院没有任何答复。开庭之前,辩护律师又向法院提交了《再次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然而,法院还是没有理会,正常通知开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对于鉴定人出庭的问题也没有理会,从不提及,好像辩护律师从来没有申请过一样。
部分裁判者会友好地与辩护律师解释,告知案情比较简单,没有必要先让鉴定人出庭,可以先开庭,控辩双方充分发表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合议庭视情况再决定是否让鉴定人出庭作证,如果需要到时候再开一次庭。
例如,在许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中,辩护律师对涉案被害人死因的鉴定意见提出很多质疑,许某不应该为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为有效审查质证鉴定意见,辩护人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让鉴定人对被害人死因相关问题向法庭解释清楚。
辩护律师提交申请之后,法官给辩护律师打电话,告知辩护律师:“我们先把庭开了,大家先捋一捋案情,对鉴定意见充分发表意见,如果案件审理过程中确实需要鉴定人出庭,我们就再开一次……”这是比较好的情况,至少法院是有回复的,带着“商量的口吻”来答复律师的,体现了法律人之间的沟通与尊重。但是,很可惜,这样的结果,往往都是庭审结束了,很快就作出判决了,鉴定人出庭的事情,当做没有人提起过……
部分法官则往往直接否定辩护律师的申请,坚决地认为鉴定人出庭缺乏必要性。鉴定意见的内容是否采信,由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审查认定即可,鉴定人不需要出庭接受询问。
例如,在张某等人涉嫌诈骗、骗取贷款、高利转贷、敲诈勒索等罪名一案中,办案机关委托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核算相关犯罪数额。该审计报告是对张某等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辩护律师对该审计报告提出诸多质疑,为有效审查质证该审计报告,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该申请并未得到批准。法院裁判认为,“对于申请鉴定人出庭的问题。经查,审计机构已经对报告中存在的部分瑕疵以及资质等问题作出说明;审计报告中亦已写明系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作出审计,会计报表及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由提供资料的单位负责;故对于审计报告中的内容,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审查认定,鉴定人出庭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其实,法院的程序性的自由裁量权确实非常大,常常以没有必要为由拒绝诉讼参与人所提出的各种申请。没有保障各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性权利,是导致诉讼参与人不服判、认为司法不公的重要原因。对于鉴定人是否出庭的问题,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再有理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都抵不过裁判者认为的“没有必要出庭”。而且,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是没有救济渠道的。
不少观点认为,对鉴定人是否出庭的问题,应当限制或排除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明确鉴定人出庭的条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笔者认为,排除法院对于鉴定人是否出庭的自由裁量权,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法院就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这种做法值得提倡。这无疑是可以考虑的改革方向。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写的《环境资源审判指导》中就载明,对鉴定意见要强化庭审质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鉴定人应对于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关联性、可靠性等加以充分论证说明。”
赖建东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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