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诈骗致人死亡
骗子是否要赔人命钱
行为人实施诈骗犯罪,之后被害人自杀身亡了,能不能认定为诈骗致人死亡,让骗子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这是个别诈骗案件中,争议的重大焦点!徐玉玉案就是典型一例:
一、从徐玉玉案看诈骗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徐玉玉死亡后,未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病理组织学检查及毒物检验,仅凭其死亡前的医院抢救病历分析得出的死亡原因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不能证实徐玉玉的死亡与陈文辉的诈骗行为存在必然或者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便存在因果关系,徐玉玉的死亡也属多因一果,不能让陈文辉对徐玉玉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在记者会上,对于认定被告人的欺诈做法与徐玉玉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情节的判断依据在哪里,法院认为:
“有关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害人徐玉玉平常身体状况良好,在高考体检中,亦没有发现其他疾病或遗传病史。案发当天下午,徐玉玉上圈套后,回到家中一直哭泣,心情低落。当晚到本地派出所报案后回家途中仍然昏迷不醒,失去呼吸和心跳,经抢救无效逝世。公安机关出具的徐玉玉逝世原因剖析鉴定书书及法庭审理中出庭的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均以为,可以排除徐玉玉因机械性危害、机械性窒息、电击及高低温危害、中毒、脑源性疾病、正常的心脏疾病所致使的逝世;徐玉玉在上圈套后呈现忧伤、焦虑、心情压抑等不良经历和心理要素的状况下,也许会发生心源性休克而直接致使逝世,也也许致使潜在的极为稀有的心脏病发生,进而致使逝世。无论上述何种景象,都能够证明徐玉玉的逝世结果与被告人的欺诈做法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断定。”
在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徐玉玉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诈骗行为有较强的关联性,“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其被骗事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故陈文辉应对徐玉玉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陈文辉骗取在校学生钱款、特别是在诈骗被害人徐玉玉的犯罪过程中,直接拨打诈骗电话,骗取徐玉玉钱款,并造成徐玉玉死亡,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对其酌情从中处罚。”
二、从法律上看,认定诈骗致人死亡是否合适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如果法院作出了这样的因果关系认定,而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就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
可见,诈骗行为是可以“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换言之,诈骗致人死亡的认定,不存在法律障碍!
三、剩余的瞎想:若诈骗致人死亡,骗子是否要赔人命钱?
在诈骗类犯罪中,被害人是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只能通过直接追缴账款赃物或者判令被告人退赔的形式,弥补经济上的损失。
如果法院认定诈骗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此时,骗子要不要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损失呢?被害人家属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呢?
当然,结论还算很明显,是不能的。
但是,诈骗行为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就类似于,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样,为何肇事者要赔偿,而骗子却不用赔偿呢?区别在哪里呢?
提出这个瞎想,只是想反思一下:
在徐玉玉案中,辩护人提出的抗辩理由是非常有力的!无论是什么样的死因鉴定,都不可能得出被害人是因为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导致死亡的。
那么,仅仅凭借医院的抢救病历和利害关系人、专家证人的评述,就认定诈骗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不是显得很不科学呢,甚至有些荒谬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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