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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中,“存在其他人参与犯罪”,则可以免死?

毒品犯罪往往由多人参与,包括买家、卖家、中间人、运输毒品的人、制造毒品的人等等,而被抓获归案的往往只有部分犯罪嫌疑人。那么,对于明显存在其他人参与犯罪的案件,能不能对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免死”呢?

可以免死的理由在于:对于毒品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案件,要准确区分各个犯罪参与人的作用、角色、罪责大小,才能准确适用死刑,部分主要参与人员未到案,会影响罪责的划分,因此,死刑适用不准确。

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笔者也是比较认同的。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案件以这个理由给予了“免死”。

案例一,在云南省高院某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不排除还有他人参与作案的可能,对被告人可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

案例二、在新疆高院某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是毒品采用在轿车备胎内夹藏方式,从武汉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666克至乌鲁木齐,其行为己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的毒资和毒品来源以及是否有同案尚未查清,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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