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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实录:否定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外乎两种方式!
如何否定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外乎两种方式:其一,直接否定指控的事实,证明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指控的犯罪事实错误;其二,证明指控的事实存疑,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
一、指控事实是否存在
审核清楚办案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这是辩护律师确定辩护策略时首先需要考虑的。如果所指控的事实不存在,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需承担所指控事实对应的刑事责任,辩护律师也无需寻找其他的辩护策略,澄清事实即可。
例如,在白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中,公安机关指控白某涉嫌盗窃罪。起诉意见书认定:2017年4月15日20时许,被害人陈某到本市XX区XX路723号首层的中国建设银行XX支行的ATM柜员机存款人民币4500元,后忘记按确认键就离开了银行,随后来该银行取款的犯罪嫌疑人白某发现了该ATM柜员机有异常,就按了“取消”键,此时该ATM柜员机的放钞口打开,犯罪嫌疑人白某就将ATM柜员机放钞口内的人民币4500元放进自己的裤袋里并离开该银行。时至2017年5月24日犯罪嫌疑人白某才被我局民警抓获。
在这个案件中,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符合客观事实,辩护律师需要仔细审核。辩护律师去到案发现场,对涉案机器进行操作试验,审查所指控事实是否存在,结果发现,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存在。
(一)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白某供述按了“取消”键,与事实不符。
白某在笔录中供述:“我拿出自己的银行卡正准备插入ATM机时,我发现ATM机有异常,我就试着按了ATM右边的'取消’键,我刚按完就发现ATM机的存钱口打开了。”但是,辩护律师实地考察涉案ATM机发现,屏幕右下方的是“确认”键,屏幕左下方为“取消”键,“取消”键是在左边而不是右边。
(二)白某在ATM的按键行为与“ATM柜员机的放钞口打开”,没有因果关系。
结合监控录像和辩护律师实地操作的视频,比对时间发现,白某到达ATM机时,ATM机由于被害人陈某操作超时,ATM已经自动地进入退钞模式,将钞票退还,画面显示“钞票正在退出,请稍后……”。退钞过程中,ATM发出清点钞票的声音。
此时,按任何一个键,ATM机都不会有任何反应,白某此时按了ATM的某一个按钮,对于ATM正在进行的退钞来说,没有任何意义和作用,ATM退钞、存款槽挡板自动打开与白某的操作没有任何关系,ATM退钞并不是由于白某的任何操作所导致的,两者没有因果关系。
起诉意见书认定白某构成盗窃罪的关键事实是:白某发现了该ATM柜员机有异常,就按了“取消”键,此时该ATM柜员机的放钞口打开。然而,该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
客观事实是:白某到达ATM,发现了ATM正在响动;白某为了取款,点了ATM右边的一个按钮,他操作的时间与退钞完毕、存款槽打开的时间非常凑巧地、非常意外地一致,导致他也认为钱款是自己“按”出来的。这些钱,是他捡回来的,而不是偷回来的。
(三)该事实变化导致白某行为定性发生根本性变化
其一,ATM将钱退还给储户,银行及其ATM都不占有这笔钱款。陈某存钱时,忘记按“确认”键,ATM机根据操作流程,在超时没有操作的情况下,自动默认用户放弃存款操作,因此自动将钞票退还,此次存款交易不成功。ATM将钞票退还,存款槽挡板自动打开,屏幕上出现“请取回您的钞票”,ATM语音提示“请取回您的钞票”。此时,这笔钱款ATM机不予接受,不予占有,所以原路退回放在存款槽中,打开挡板,让储户领回。
其二,ATM所退的钱款,陈某由于忘记交易未完成就离开,这笔钱属于陈某的遗忘物。由于存款交易不成功,ATM将钱退回给储户陈某。然而,由于疏忽大意,陈某忘记操作未完成,误以为操作已经完成,就离开了ATM机,并没有意识到这笔钱款还留在ATM存款槽。陈某已经离开了ATM机,客观上没有实际控制和占有这笔钱款。
其三,白某到达ATM时,将陈某的遗忘物拿走,属于捡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罪。事后也悉数退还,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二、指控事实是否存疑

辩护律师无法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时,也可以考虑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如果指控的犯罪事实存疑,则疑点利益归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也不能成立。
例如,在许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中,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许某于2018年XX月X日早上6时许,驾驶无牌自行车,沿本市XX街道往西驾驶至XX路口时,遇被害人周某在该路段步行,由于许某驾驶自行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其驾驶的自行车左侧把手与被害人周某身体发生碰撞,致使其倒地受伤。事故后,许某与周某家属一起将周某送医救治。同日11时许,周某返回家中休息。同日18时许,周某因病情加重再度送医救治,后于第二天早上,2018年XX月XX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重度颅脑损伤是根本死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许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决定许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关键事实是:被害人死亡是否是许某交通肇事行为导致的?如果该事实成立,那么,交通肇事罪成立。如果该事实是否成立存疑,则许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许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辩护律师无法得知被害人死亡是许某交通肇事导致的,也无法确认被害人死亡不是许某交通肇事导致的。但辩护律师审查研究发现,本案疑点重重,许某交通肇事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这个关键事实存疑。
(一)在胸腹部损伤方面,证据显示,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害人的胸部可能又发生其他伤害。
医院于2018年XX月XX日(事发当日上午,交通事故后2小时)出具、针对胸部平扫、全腹部平扫的《放射影像学诊断报告》显示:“双侧胸廓对称。……双侧未见胸腔积液。扫及骨性结构未见明显骨折征。”住院记录也记载,“CT检查:胸部及全腹部未见外伤病变。”可见,被害人在胸腹部骨性结构没有明显骨折征,也没有大面积出血。
然而,被害人死亡后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左侧第3-7肋于近锁骨中线处骨折,伴20cmX10cm片状出血,右侧第6肋骨折,伴周围小片状出血;双侧膈肌高度均位于第5、6肋间,双肺弹性回缩存在,左肺上叶与胸壁粘连,右肺与胸壁广泛粘连;左侧胸腔内见约5ml暗红色液,右侧胸腔未见积液,第3、4胸椎变形。”
可见,被害人第三天死亡后的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周某胸部6根肋骨骨折,鉴定结论是多发性肋骨骨折。在6根肋骨骨折、两个胸椎变形的情况下,第一次入院治疗时CT检查,不可能检查不出来。
(二)在头部损伤方面,证据显示,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害人的头部可能又发生其他伤害。
医院于2018年XX月XX日(事发当日上午,交通事故后2小时)出具的病历资料显示,医生对被害人头部检查结果是“头颅大小正常,无明显压痛。”
然而,被害人死亡后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却显示:“被害人周某系重度颅脑损伤,伤害包括:(1)右顶颞枕部头皮挫伤;(2)枕骨线性骨折;(3)右颞部硬脑膜下血肿;(4)大脑、小脑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额颞叶脑实质挫裂创;(6)扣带回疝、海马旁回疝形成。”
同时,《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还显示,被害人头部的损伤非常严重:“枕骨粗隆上方见2处横行骨折,相距3cm,左侧骨折长度为14cm,右侧骨折长度为22cm。”
被害人的头部颅骨骨折长达36厘米,在这种情况下,第一次入院医生检查时,既没有检查出骨折的症状,也没有检查出疼痛的症状,却得出“头颅大小正常,无明显压痛”的检查结论,显然不符合常理。
最终,辩护律师提出,本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之后,又遭受其他伤害或意外的可能,许某交通肇事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这个关键事实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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