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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2洪某某以虚假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提起虚假诉讼


(2021)云2328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被告人洪某某被多人提起民事诉讼,遂产生通过提起虚假诉讼的方式,让元谋县人民法院误以为起诉洪某某的民事诉讼是虚假诉讼。在征得被告人史某某同意后,洪某某指使手下技术员何金勇制作虚假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安排被告人徐某某、史某某在合同上签字,由史某某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到元谋县人民法院起诉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某某差钱其工程款116万余元,洪某某承诺事后会介绍工程给史某某。
元谋县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后,楚雄中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元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被告人洪某某、何某某史某某就工程项目的开工进场、结束时间进行串供,提前安排史某某到施工现场熟悉地形,以应对审判员带史某某去指认施工现场。
开庭审理中,洪某某、史某某、何某某向法庭做了虚假陈述,事后史某某因畏惧刑罚,于2016年9月18日向元谋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

洪某某的第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本案被告人没有与史某某商量将判决的112万元占为己有,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本案应该属于犯罪未遂;本案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洪某某的第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没有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发回重审后就提出撤诉,属于中止状态。建议法庭对洪某某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何某某的辩护人对罪名及事实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属于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没有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被告人何某某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只是受雇主洪应刚的安排,并非其主动而为之;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本案以撤诉结案,撤诉也是史某某与其商量后提出的,没有给其他人造成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
史某某的辩护人对罪名及事实没有意见。认为本案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主观目的是为了帮助朋友,而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只是浪费了一定的司法资源,并未造成他人损伤;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何某某、史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史某某构成犯罪中止,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某构成犯罪未遂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建议对洪某某和何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洪某某、何某某、史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判处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与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实行并罚。总和刑期八年,罚金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三、被告人史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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