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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外人基于担保物权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能否排除法院对担保物的强制执行?

01
阅读提示

担保物权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从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来看,担保物权人可以对担保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如《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执行工作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之所以上述司法解释做出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担保物权人享有的是担保物权的交换价值而非使用价值,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履行,故担保物权人只能主张对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能以其享有担保物权从而排除对担保物的执行。即使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影响到担保物权人的权利行使,亦属于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

02
裁判案例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334号
案件名称:陈长森、陈翠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03
裁判观点原文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即使陈长森、陈翠敏对执行标的享有质权,其也只能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而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故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结果。此外,本案质权未设立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如合同有效,则陈长森、陈翠敏有权向德瑞祥公司主张相应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
04
类案裁判观点
【案例一】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3935号
四川高院认为:关于贵阳银行高新支行对贵州精英天成公司案涉账户内的回款资金享有质权是否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问题。本院认为,担保物权本身并不能当然排除法院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具体到本案,贵阳银行高新支行对贵州精英天成公司案涉账户内的回款资金享有的质权,其优先受偿性仅在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分配时,与一般债权相比,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权利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贵阳银行高新支行在本案诉讼中要求法院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对案涉账户的查封、冻结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贵阳银行高新支行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解除该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其对该院(2019)川079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请求撤销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贵阳银行高新支行虽在本案中同时提出确认对贵州精英天成公司案涉账户内的回款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诉请内容已有生效判决予以了明确,本案中无需再作处理。
【案例二】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焦亮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终151号
内蒙古高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拆迁补偿款7693580元应否停止执行。准煤信用社诉讼请求为停止执行案涉7693580元补偿款及确认准煤信用社对上述拆迁补偿款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准煤信用社能否阻却执行案涉拆迁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已设定抵押的财产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因准煤信用社对准旗房权证薛家湾镇字第2XX**号房屋折价款已经(2015)准民初字第2838号民事判决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其认为其对案涉拆迁补偿款有优先受偿权,可在人民法院执行该案涉款项时,申请参与分配,而不应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
【案例三】潘修祥、马书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再965号
山东高院认为:本院认为,抵押权是优先受偿权。执行程序中,抵押权的效力不足以排除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和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由此可见,抵押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其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人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法院对案涉标的物的执行。因此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以享有抵押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相上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05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第31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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