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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中,次债务人是否可以行使债务抵销权?

【引言】

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是《民法典》施行后见于合同编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简单来说,就是指A欠B的钱,B欠C的钱,B不积极让A还自己的钱以致于威胁到对C欠款的偿还,这时候C是债权人,B是债务人,A是次债务人或第三人,C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B对A的债权(该权利专属于B自身的除外)。法定抵销,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抵销条件时,以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双方的债权债务按对等数额消灭的抵销方式。用作抵销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或自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有:(1)须两人互负债务。(2)须双方债务种类与品质相同。(3)须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如果双方债权都到期,均可主张抵销。而关于次债务人是否可以债务抵销,本文将仔细为您解读。

【案情概要】

原告黄小玲对第三人陈福惠有货款债权,各方均无异议。第三人与被告谭烈坚之间2013年2月21日签订了《玉燕红砖厂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五年,第三人2013年8月31日向被告交纳风险金20万元。第三人陈福惠及被告谭烈坚对法院均称风险金只是交了10万元,而且此债权已与债务抵销。由此产生原告黄小玲诉被告谭烈坚、第三人陈福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把陈福惠所交纳的200000元风险金退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请求驳回。第三人陈福惠及被告谭烈坚对本院均称风险金只是交了10万元,而且此债权已与债务抵销。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告认为债务人(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前提是第三人对被告持有到期债权。但本案中,被告否认第三人对其有到期债权,第三人已明确其对被告没有债权,合同中的风险金实际只交10万元,而且抵作承包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对被告尚有怠于行使的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律师说法】

一、代位权——债权人的间接权利

代位权制度系合同法体系中债权保全制度的一项重要分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不仅是法国具有“间接诉权”的传统,我国台湾地区亦存在“入库规则”。

依照案号(2015)锡滨商初字第00819号与(2017)苏02民终4767号,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审理期间,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与债务人互负债务相互抵销,如果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则次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清偿,其抵销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也就是说,无论是抵销权还是代位权,优先主张的才能有“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代位基于债之保全考虑,次债务人以对债务人的抗辩主张系基于自身权益保护。在姚军诉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中,代位权纠纷诉讼过程中,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后,次债务人据此要求在代位权纠纷中扣减相应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代位权是基于债权相对中的排他性权利。

代位权纠纷诉讼过程中,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后,次债务人据此要求在代位权纠纷中扣减相应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判决和上文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保障具有同等意义,都旨在保护债权、保障单个债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代位权是需要司法确认的权利,债权人可以行使对债务人的代位权,并及于次债务人,是通过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定取得代位权。在起诉后判决前,这一代位权仅仅只能作为债权人的期待权看待。

二、代位权与抵销的成立

“债务相互抵销”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情形,在实务中,次债务人能否以其与债务人互负到期债务为由向债务人提出抵销债务的要求并以此对抗债权人?这却是个焦点问题。

笔者在开篇介绍了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现在可以谈谈法定抵消的效力:抵销使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在对等数额内消灭,对于尚未抵销的债务部分,债务人仍负有履行义务。抵销具有溯及力,溯及抵销权成立之时,故抵销权成立后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务将因抵销而一并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由此可以得知,代位权在诉讼中起到阻却功能,而次债务人抵销权则是针对代位权的抗辩,是另一重反阻却。如此解释,能够产生相应法律效力的抵销权则引起代位权的消灭,或可作为权力障碍的抗辩。总之,如若符合抵销构成要件,次债务人享有对债务人的抵销权,债权人则不可以代位权抗辩。

三、代位权前的抵销效果——债的保全在“入库规则”下的回归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代位基于债之保全考虑,次债务人以对债务人的抗辩主张系基于自身权益保护。抵销具有担保功能,在金融交易关系中可以灵活运用抵销预约、行使抵销权来实现债权。一些学者基于台湾“入库规则”认同代位权已经从债的保全转变为债的清偿,但实际上,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关系并没有因为债权人的代位所切断,而是和清偿相类似的权利毁灭。入库规则是指依据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理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财产库,然后再由各个债权人依据债的清偿规则从债务人那里接受清偿,即入库规则系一种债的保全制度而非债的清偿制度。其强调债权代位权系保全债务人的财产,确保每个债权人能平等地受偿。与入库规则相类似的还有“代位权人优先受偿”,所谓“优先受偿规则”,是指债权人在符合代位权行使的规定条件下, 可不经过债务人直接请求次债务人对自己进行清偿,进而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有些学者认为诉讼时效的设立就隐含了惩处躺在权利上睡眠的用意,所以代位权也应该对那些消极的、不行使权利的人给予一定的惩戒。

本文以肯定的答案告诉读者,结合诸多案例分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因双方实际抵扣行为而归于消灭情况下,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诉请不能成立。因而可以这一结论支持抵销效力,更靠近“入库原则”,即鼓励原本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利益归还于债务人。

当然,拓展的思绪暂时止于此,还望读者朋友们明白,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中,次债务人可以以抵销权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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