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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部分权威法律意见及答复(一)

1、关于淫秽视频个数如何认定的研究意见

 

对淫秽视频以自然的个数计算认定,即不考虑各个视频的内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只要行为人提供直接链接的视频是独立的视频文件,就认定为一个视频。

对于淫秽视频、音频文件、文章等淫秽电子信息应当以自然的个数计算数量,但是在量刑时可以考虑文件大小、影响范围、获利多少及危害大小。

 

2、有关部门就如何理解私分国有资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

            县交通局稽查队代征的车船使用税、代办的个体工商管理费的返还款均属于利用国家公权力收取的费用,虽然系违法代收,但仍无法改变款项的公款性质。县交通局稽查队收到的停车费也属于公款。因此,县交通局稽查队代征的车船使用税、代办的个体工商管理费的返还款及停车费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国有资产”。

 

3   有关部门就如何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

 

    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作为附加刑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应当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合法所有的全部财产。如相关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应通过追缴、退赔程序予以追回;如相关财产确属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也不得作为没收对象。在没收财产前,如犯罪分子的财产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处于共有状态,应当从中分割出属于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后予以没收。

 

4、有关部门就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应如何定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对入户盗窃但未实际窃得任何财物的;应当以盗窃未遂论处。

 

5、有关部门就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我室经研究认为: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行为目前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6、有关部门就制作、销售网络游戏外挂程序如何处理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我室经研究认为:

 

对于制作、销售网络游戏外挂程序的行为,要全面综合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秉持刑法的谦抑性,慎用刑事制裁手段。对于社会危险性严重、确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制作、销售互联网游戏外挂程序行为,也应妥善选择适用罪名。对制作、销售网络游戏外挂程序的行为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宜适用非法经营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其他罪名。

 

7、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 “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

一、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1、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三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十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曾因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经鉴定为专用间谍器材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利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或者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设备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对于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一、关于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行为的定性。如果“伪基站”设备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对于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二、行为人利用“伪基站”设备,以非法占用电信频率的方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无线通信网络,在较大范围内较长时间造成用户通信中断,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利用“伪基站”设备经营广告短信群发业务的定性。利用“伪基站”设备经营广告短信群发业务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行为,但根据《电信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第五十七条所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的信息,实施第五十八条所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以及实施第五十九条第二、三、四项所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伪基站”经营广告短信群发业务,不在上述范围内,故依法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8、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9、有关部门就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如何定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

 

对于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定罪处罚。但对于确已明显构成行贿共犯或者受贿共犯的,予以定罪处罚,也依法有据,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接受行贿方请托后,积极疏通行贿渠道、物色行贿对象、转交贿赂款项,帮助行贿方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自己也从中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构成A俱乐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共同犯罪。

 

10、有关部门就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多人,致多人死伤行为的定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致多人死伤的行为,宜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吸收)

   本案中,李某饮酒近30年,嗜酒成瘾,已形成酒精依赖,逐渐出现性格变化,酒后常出现不计后果的冲动行为,且酒醒后对相关行为的经过出现全部或部分遗忘现象,有意识障碍。对于这一事实,李某本人是有明确认识的。作案前,李某因和家人生气负气出走,外出找工作未成导致情绪不佳。案发前数日,李某购买一把尖刀并随身携带。虽然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无法证实李某行为的具体动机,法院亦认定为无故实施犯罪,但是,如前所述,这并不妨害对李某主观罪过的判断、相应罪名的认定和刑罚裁量。

 

综合考虑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李某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扎刺多人,致多人死伤,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性质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且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一、二审法院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裁量也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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