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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璞琳:行政处罚当事人主观过错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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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璞琳有关行政法的文章与资料(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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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主观过错的片断思考

黄璞琳

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就行政处罚当事人主观过错的归责原则作出了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思考一】如果行政管理法条的义务性或者禁止性以及处罚性规定本身,对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并无明确限定。即,既未明确限定为故意要件,也未明确限定为过失要件。此情形下,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即推定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此情形下的推定过错,应当是推定至少存在过失过错;在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明知应知)的情况下,才认定其存在故意过错。

思考二】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在设定行政处罚时,对行政处罚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状态,并无另外规定的。那么,当事人行为符合相关处罚条款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表象的,即推定当事人至少存在过失过错,构成应予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此情形下,如果当事人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确无主观过错(既无故意也无过失),那么,应当适用2021年《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即,无过错不处罚)。

但是,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就某类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明确要求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明知应知)等过错状态方构成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如,《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有关“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商标侵权行为之规定。那么,执法机关就得调取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前述主观过错,否则,不能认定当事人构成相关行政违法行为。即,区别在于证明责任问题,是由执法机关来证明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还是由当事人来证明自己不存在主观过错。

思考三】2021年《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有关“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也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情形。即,当事人案涉行为构成某一处罚条款所列的行政违法行为,且有违法所得,但其有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确无主观过错的,在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时,仍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即: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其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但不予其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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