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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西安女车主奔驰车盖上哭诉维权”事件的片断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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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璞琳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与解读的原创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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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西安女车主奔驰车盖上哭诉维权”事件的片断思考

黄璞琳

4月16日晚,“西安女车主奔驰车盖上哭诉维权”事件有新进展:在西安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分局组织下,该车主和奔驰有关负责人见面对谈并达成和解,涉案奔驰经销商为该车主更换一辆同款新车,负责敦促第三方机构免除并返还垫资服务、代办挂牌、抵押登记等服务费用1万五千多元,为该车主补办补办一场生日会并承担费用,邀请该车主去奔驰德国总部参观汽车制造过程等。

从个案来讲,该和解方案,对维权女车主与奔驰公司(奔驰品牌方)来讲,均属于当前情势下相对满意的结果。该车主哭诉维权时的诉求得到满足,奔驰公司(奔驰品牌方)商业声誉得到最好的止损遗憾的是,此和解结果,并不具备制度建设方面的价值。若不在法律制度和法律认知上,对相关问题得出明确结论,那么,遇到类似问题的消费者维权效果仍将处于不确定状态。当然,相关的市场监管、税务、银行保险监管等机关,并未因双方和解而宣布终止本案相关问题的调查研究。

就此次事件,有以下问题值得相关各方关注一是案诉奔驰汽车出现的发动机漏机油问题,能否认定为该车交付时便属存在质量问题的汽车,能否据此认定为不合格汽车,还是交付时属合格产品而仅属“三包”适用事项?二是类似的汽车交付后短期内便出现归责于制造商销售商的质量问题的,是按销售不合格产品或者合同违约处理,还是仅能按照“三包”规定处理?三是4S店等汽车经销商向购车消费者收取金融服务费、保险代办费本身是否合法?四是汽车经销商或者其他第三方机构能否在明示的前提下,向按揭购车消费者收取金融服务费、保险代办费,还是只能向发放按揭贷款的金融机构、提供车辆相关保险服务的保险公司收取中介服务费?五是汽车经销商或者其他第三方机构不具备金融中介服务资质、保险代理资质的,能否据此认定其向购车消费者收取金融服务费、保险代办费违法?六是现有法律框架下,汽车经销商或者其他第三方机构违法违规收取金融服务费、保险代办费,以及违反明示自愿原则强制或哄骗购车消费者交纳不合理的金融服务费、保险代办费、PDI检测费等不合理费用的,应由市场监管、商务还是哪个部门依照哪项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监管查处?

就本次事件,个人还有以下片断思考,不一定成熟,先抛出砖来,希望能引出玉来:

(一)多思考检讨现有制度设计上存在的问题,更有价值。从举证责任来讲,根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汽车等耐用消费品在消费者接货后六个月内发现的瑕疵,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包括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明责任)。但我们更应关注的是:1.不合格产品判定与责任承担,与“三包”责任判定与承担之间,如何协调、如何区分其适用范围?2.在相关标准相关不合格产品判定规则上,对已使用一定时间才出现或者发现问题的产品,如何识别出确属产品交付时就不具备应有性能、应归类于产品不合格的问题?汽车发动机有沙眼或气孔漏油的,能认定该汽车不合格吗?

(二)“三包”责任适用对象是交付的合格产品。商家交付不合格产品的,在民事责任上应当按照违约和退赔处理,而非按照“三包”处理。但是,该如何判定一个产品在交付时就存在质量问题?使用中出现或者发现的问题,是该产品交付时就不符合执行标准或不具备默认的应有性能(如显视器应正常使用时长),属于不合格产品;还是交付时确属符合标准及应有性能,只不过在交付使用后出现的正常损耗或现有生产技艺下合理的后续瑕疵,属按“三包”处理的事项?买皮鞋回去穿两天就脱梆开胶,我们是直接判不合格品,还是认定仅属“三包”事项?

(三)曾有4s店卖十万元不到的车,收了车主近八千元的所谓金融服务费、pdi检测费之类的不合理费用。可怕的是,该车主还不知道自己被欺负了,以为这些费用都是应当负担应当要交的。个体消费者的信息掌握能力、交易时点的判断能力等,是差异很大的。一个正常社会,应该要有健康安全的消费环境。不要把消费者都逼成各行业专家,更不要让消费者在消费时变成刺猬将商家都视作恶狼。那样的话,社会交易成本太高。我们在制度设计上,在司法上,执法上,都有责任防止或制止此类现象,营造健康安全的消费环境

(四)由于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删除了禁止搭售条款,一些地方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有关搭售的处罚条款也相继删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强制接受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也未明确设定行政处罚。故,不少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对汽车4s店收取pdi检测费等不合理收费的行为,有无法定监管职责,应由哪个机关依照啥法律法规或规章进行监管查处,产生困惑。个人觉得,取证证明4s店销售过程中通过哄骗隐瞒手段(如,隐瞒pdi检测费不应该收取、隐瞒消费者可以自己买保险自己办车贷,隐瞒4s店并无贷款中介资质、并无保险代理资质等),让消费者交纳不合理费用行为,考虑适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十条有关禁止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宣传的规定进行查处,可能是当前可以考虑的监管路径。

(五)但如果4s店明确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利用其相对优势地位强制消费者交纳不合理费用的(如,当地品牌汽车销售商均明确要求消费者委托其代买保险、代办按揭、代办机动车登记,否则就不卖车给消费者),基层市场监管局反而难以查处。此类情形下,调取当地汽车经销商强制搭售的协同证据难度不小,且省级以上市场监管局执法并不便利。商务部2017年发布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倒是规定:“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该规章第三十二条,则对汽车供应商、经销商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明确“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但是,该规章的设定行政处罚责任太轻,根本不足以制裁威慑违法经营者,而且,实务中地方商务局基本上不执法办案。如此监管困境,该如何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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