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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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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15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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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何远。今天我要给各位分享的这本书,讲的是法律史上引起最大争议的案件之一。

 

一、洞穴奇案:关于生存与死亡的难题

 

这个案子有多离奇呢?案情是这样的:五个洞穴探险者在探险过程中遇到山崩,被困在一个石灰岩洞穴里,剩下的食物非常少,而对于他们的营救行动,却因为洞穴的位置十分遥远,运送营救人员和设备的难度很大,导致进展非常艰难。而且,洞穴附近还接连不断地发生山崩,营救工作也不得不因此经常中断,甚至有十个营救人员还在其中的一次山崩中遇难了。

 

在这些探险者被困后的第二十天,营救人员终于与这五位探险者建立了无线电联系,并且告诉他们,即使不发生新的山崩,也至少还需要十天才能救出他们。探险者们本来就只随身携带了很少的食物,到这时候,他们的食物早已经弹尽粮绝了。于是,他们问医生,从医学上看,他们有没有可能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再活十天。医生告诉他们说,这种可能性微乎其微。

 

其中一位探险者叫罗杰·威特莫尔,他代表探险者们问,如果吃掉他们中的一个人,他们能不能多活十天,撑到获救?医生们虽然很不情愿,但还是给出了肯定答复。威特莫尔接着又问,他们能不能通过抽签决定谁应该被吃掉?山洞外没有人愿意回答这个问题。

 

之后,无线电通讯中断了,所以那些探险者的后面那个问题也没有得到答案。

 

现在我们来梳理一下这五个人面临的绝境:

 

他们被困在山洞中,与世隔绝、没有救援。等待他们的,只有两种结局:一是五个人一起饿死;二是其中一个人牺牲,让另外四个人能够活下来。

 

但是,一方面,谁都不愿意五个人一起饿死;另一方面,却也是谁都不愿意主动站出来,成为牺牲者。这个局,该怎么破解?

 

让我们看他们是怎么做的。

 

当人们最终救出这些探险者时,却发现只剩下四个人了;先前询问吃掉一个人能不能让其他人多活十天的那一位威特莫尔,已经被杀死了。

 

这里,我们需要注意威特莫尔这个人很特殊,也是这个案子的关键人物。他的特殊之处在于:

 

一、提出能不能吃掉一个人的正是威特莫尔;

二、提议使用抽签方式来确定谁来为大家牺牲的,也是威特莫尔;

三、随身带着骰子的,依然是威特莫尔。

 

同时,我们再看一下另外四个人的情况:

 

另外四个人起初都拒绝了威特莫尔,直到医生确认他们无法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等到救援的到来,他们才同意。也就是说,他们是在明白自己已经陷入绝境、别无选择的情况下才同意的。

 

而且,在接受威特莫尔的提议后,他们反复讨论怎么抽签才是公平的,最终同意用掷骰子的方法来决定命运。

 

但在这时候,又发生了意外的转折。在掷骰子之前,威特莫尔宣布撤回约定,他说,这个权宜之计太恐怖了,应该再等一个星期。

 

但在这个时候,其他人却坚持继续掷骰子,而且让另一个人替威特莫尔掷骰子。对于掷骰子的公平性,威特莫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结果很不幸,威特莫尔成为了牺牲者。也正是因为他的牺牲,所以其他四个人撑到了获救。

 

这些被困的探险者用残忍的方式解决了生存与死亡的难题,但是,在他们获救之后,他们生活的国家,却陷入了该如何处置他们的难题。

 

这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凡是故意夺取他人生命的,应该处以死刑,没有除外规定。没有除外规定是什么意思呢?它的意思是,没有例外,这是唯一的法律后果。我们耳熟能详的一句法律规定是:但法律规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些都是法律条文、法律术语,听起来可能有点绕,但是大家都能听懂。你可以简单理解成,有些法律可能对杀人应该处以死刑这条原则给出一些特殊的例外情况,比如为了保护五个人,杀死一个人,也许可以例外,从轻发落,或者未成年人杀人,量刑上可以轻一点。只要给出一些例外规定,法官就可以适用那些例外规定。

 

但是,我们看到,在这一条法律规定中,却没有除外规定,那也就意味着,只要是故意夺取他人生命的,就只有一个结果:死刑。接下来,我们就要与这个国家一起来面对最后的问题了:您觉得,这四名探险者应该被判处死刑吗?

 

二、真实与虚构

 

让我们可以稍微松一口气的是,这不是一个真实的案子。提出这个离奇案件的书,就是我们今天要讲的这本《洞穴奇案》——听起来像是一部悬疑小说的名字,是不是?我们现在看到这本书的作者叫萨伯,但其实萨伯不是的唯一作者。这本书的前半部分,其实是1949年发表在《哈佛法律评论》上的一篇文章,这篇文章的作者,就是20世纪最重要的法哲学家之一朗·富勒。富勒是哈佛法学院的教授,他构思的这个奇案,被誉为是史上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也被称为法理学上的经典和法律哲学世纪辩论的缩影

 

前面我们听到的故事已经很离奇了,但这本书最精彩的部分,不是这个案件本身,而是以这个案件的各种设定为基础,围绕着这个案情、这些设定,在这个虚拟的国家纽卡斯国最高法院当中,五位法官从五个不同的角度做出了不同的判决,从这些判决意见里,我们可以了解到缜密的法律论证是如何形成的,还有一个更加根本的问题:法律在人类文明中的地位究竟如何?在残酷的现实面前,法律和道德之间究竟应当是什么样的一种关系?

 

可能很多朋友刚刚松了一口气,因为这起案件是虚构的。但是我想告诉大家,这个案子其实是根据两个不幸的真实案例改编而来的。

 

第一个案子,是发生在1884年的达德利案。很多朋友可能第一次听说这个案件,但是,如果有朋友看过李安导演的电影《少年派的奇幻漂流》,如果去稍微搜索过或者留心过电影的背景资料的话,就会发现,这部画面美轮美奂,结局还算令人欣慰的电影,它的背景却是一个残忍的真实案件,那就是达德利案。

 

达德利是一个人的名字,他是一艘游艇的船长,1884519日,他们一行四人,从英国的南安普顿驾驶这艘游艇出发,要把它送到澳大利亚悉尼的买家手中。另外三人中,有一个年仅十七岁的少年,名叫理查德·帕克,如果你还记得的话,这就是《少年派的奇幻漂流》的男主人公的名字。75日,游艇发生事故沉没,这四个人只来得及逃上救生艇,随身只带着若干航行仪器和两罐萝卜,连淡水都没有。他们靠这两罐萝卜和一只海龟,苦苦支撑了将近二十天。而这时候,帕克因为之前喝了海水,生病了,已经陷入昏迷。经过了长达七八天的讨论和争论,达德利和其他船员牺牲了帕克。

 

听完案情介绍,各位再回过头来回忆一下《少年派的奇幻漂流》的影片结尾,少年理查德·帕克在老虎的帮助下幸存下来,一起踏上了陆地,不知道多少人会和我一样,产生一种唏嘘的感觉?

 

帕克被杀之后约五六天,达德利等三人获救,然后就被捕了。但是因为案情极端特殊,最后没有被判处绞刑,其中两个人只被判了六个月。据说,终其一生,达德利船长对监禁六个月的判决结果,依然是不服的。

 

第二个真实的案子,是1841年的美国诉霍姆斯案。霍姆斯是一个水手,1841年,他的轮船撞到冰山,沉没了。出事之后,四十一名幸存者挤上了一艘严重超载的救生艇。在海上漂浮了整整一天,狂风暴雨大作,导致救生艇进水,眼看就要因为超载而沉没。这时候,霍姆斯和其他几名水手把八名男性乘客扔下了船,另外,还有两名妇女也跳进了海里,尽管也有说法说,她们是为了追随她们的兄弟(也就是被扔进海里的八名乘客),自愿跳海的。

 

获救之后,检察官以非预谋故意杀人的罪名起诉了霍姆斯。最终,霍姆斯被判有罪,但是只被判处六个月监禁和二十美元的罚款(可能相当于今天的五百四十美元)。霍姆斯服了监禁刑,而二十美元的罚款被当时的美国总统约翰·泰勒赦免了。

 

介绍完《洞穴奇案》的案情和这两个真实的背景案例之后,我们一起来归纳一下,它们所提出的,是一个什么样的问题?有一些人身处绝境,如果不牺牲其他人,就只能大家一起死。但并没有人自愿站出来牺牲自己,所以,另一些人不得不做出选择,确定并杀死牺牲者,让其他人获救。那么,法律应该如何评价这种杀人行为,是否应该对行为人定罪量刑?

 

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是怎么工作的?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还需要再简单介绍几个关于法院和法官的背景知识。

 

构思洞穴奇案的富勒,是哈佛法学院的教授。所以,他所虚构的纽卡斯国最高法院,在如何形成判决意见的方式上,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是一样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共有九位法官,其中一位是首席法官,另外八位是资历深浅不同的联席法官或者简称就是法官。在投票方面,首席法官与联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候的票数是一样的,都是每人有一票,首席法官也没有例外,没有加成票数。只是平时最高法院大部分的行政工作,都是首席法官来主持。

 

法官们形成判决意见的方式,简单来说是这样的:在某起案件开庭后,他们先召开内部会议,进行一次初步投票,看看有没有多数意见,如果有多数意见,那就由多数意见中的某一位法官来写判决意见初稿。一般来说,如果首席法官处于多数意见当中,就由首席法官来指定谁来写判决意见书。如果首席法官是在少数意见当中,那就由多数意见中,最资深的一位法官来指定作者。

 

不在多数意见中的法官,可以自行组队或者单独撰写少数意见,或者叫异议意见,就是我提出异议,我反对。有些时候,法官们的观点四分五裂,无法形成一个多数意见,那就各写各的,这就是多元意见。

 

另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的法官,对应的英文单词是Justice,意思是正义、司法,像司法部就是Justice Department。而下级法院的法官,对应的英文单词是我们熟悉的Judge。为了在这两者之间稍作区别,很多中文著作会把联邦最高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的法官,也就是Justice翻译成大法官

 

四、关于洞穴奇案,大法官怎么说?

 

回到《洞穴奇案》,我们可以看到,纽卡斯国最高法院的五位法官给出的,就是一个典型的多元意见。五位法官各自从不同的角度出发,给出了五种不同的论证。下面,我们一起来看一下他们的观点如何让我们重新理解和认识法律,以及法律的使命。

 

第一份意见来自首席法官特鲁派尼。

 

特鲁派尼法官指出了两个基本的出发点:第一个基本的出发点,也是富勒教授为本案设定的一个讨论前提,那就是纽卡斯国的法律规定非常明确:凡是故意夺取他人生命的,应该处以死刑,需要再次提醒各位朋友注意,这里没有除外规定。也就是说,没有可以为幸存者们辩护的余地。第二个基本的出发点,是法院只能根据法律进行判决。所以,特鲁派尼法官得出结论说,当本案摆在法官面前时,法官能做出的唯一判决结果,就是死刑。

 

特鲁派尼法官的观点,触及了一个非常根本的问题:当法律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时,法官是否可以因为某种理由,绕开法律规定?如果答案是可以,那么,可以想见,很可能会乱象丛生,许多法官会在个案中以各种理由绕开、架空法律规定。如果答案是不可以,那无论法律在面对真实案件的时候显得如何僵硬,法官也只能根据法律进行判决,不能加以改变。不同的法哲学家、不同的法官,在面对这个问题的时候,都给出了不同的答案。特鲁派尼法官选择了第二种路径,法律就是法律,而法院和法官的职责是适用法律,既然法律的规定如此僵硬,法院和法官对此无能为力,也只能适用僵硬的法律作出僵硬的判决。

 

但是,特鲁派尼法官也写道,这个案件不同寻常,所以,他非常认同初审法官和陪审团的做法。初审法官和陪审团在给幸存者们定罪并判处死刑的同时,也请求首席行政长官能够动用行政赦免权,赦免他们,将他们从死刑减为六个月的监禁,否则,这几个人将被立即执行绞刑。不过,是否加以赦免的权力,握在行政长官的手中,法院无权越殂代疱。他只能提出建议说,本院法官应该在初审法官和陪审团的请愿书上,加上自己的名字,一起向行政长官请愿。

 

所以,他的观点,通俗地讲就是:法律就是这么规定的,法官只能判幸存者们死刑;但他们确实又身处极端特殊的情况,法官应该一起请求手握赦免权的行政长官赦免他们。

 

特鲁派尼法官在结尾时写道,假如行政长官赦免他们,正义将得到实现,既不损害我们法典的字义或精神,也不会鼓励任何漠视法律的行为。仔细品味这句话,我们会发现,特鲁派尼认为,四位幸存者如果没有被赦免,那就是正义没能得到实现。换句话讲,他也认为,判处幸存者们死刑,并不正义。但是,既然特鲁派尼也好,初审法官也好,他们都认为这样的判决结果是不正义的,为什么还要作出这样的判决呢?答案是,他们认为,任由法官架空法律所导致的失序,后果会更加可怕。

 

所以,首席大法官的最后意见是,维持定罪,但建议法官们一起请愿赦免。

 

第二份意见来自福斯特法官。

 

福斯特法官提出了两个主要理由。

 

首先,他援引了西方法律史上经典的自然法学说,认为幸存者们所处的特殊时空,决定了案发时他们不受纽卡斯国法律的管辖。

 

我先解释一下什么是自然法。这个概念来源于一个古希腊时候的故事。当时有两个王子争夺底比斯城邦的王位。其中一个王子带领了另一个国家的军队前来攻城,另一位王子则是守城的一方,两位王子不幸都战死沙场。新国王认为,联合其他国家的军队是叛徒行为,于是下令不许安葬攻城的那位王子,违者处死。但是,两位王子有一个妹妹却站了出来,她认为哥哥即使是叛徒,也应当得到安葬,因为人死后入土为安是天神制定的永恒不变的法律,这个法律的效力要高于人类国王制定的法律和颁布的命令。

 

这个小妹妹提出的,就成了哲学史上的经典问题,也就是说,人法和神法相冲突的时候,人们究竟应该遵守人法,还是遵守神法?按照这个逻辑往下走,当人们发现,在人类制定的法律之上,还有更高层级的东西,你可以把它叫作神法,也可以把它叫作理性或者正义、公平,也可以把它叫作自然法。在它们与人类制定的法律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该怎么做?法院该怎么做?

 

接下来,我要再解释一下福斯特法官所谓的不受联邦法律管辖的意思。福斯特法官认为,所有人类制定的法律都有一个前提,那就是人类可以共同生存下去。如果连共同生存的前提都不具备了,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前提也就失去了意义和作用。案发时极端特殊的时空,决定了幸存者们当时是远离法律秩序的,所以,正常的法律与秩序对于他们并不适用。他们所身处的,是一种自然状态,也就因此只能适用自然状态下的原则。福斯特法官还反问道,在移开洞口岩石的过程中,十个工作人员牺牲了,如果说为了营救五名被困人员而牺牲十个人是合适的,为什么说幸存者们牺牲一个人以挽救四个人的安排是错误的呢?

 

很多朋友应该已经发现了,福斯特法官在这里作出的是与特鲁派尼法官截然相反的回答。特鲁派尼法官认为,哪怕法律适用的结果违背了正义,但法律就是法律,法官别无选择只能适用法律。但是,福斯特法官认为,这里有更高级的规则,比人类制定的法律要更优先适用。这种情况下,行将饿死的幸存者们自己选择了一种秩序,这是一种更高级的规则,应当比法律优先适用。

 

福斯特法官提出的第二个理由,与第一个理由毫无关系,各自独立。他先假设纽卡斯国的法律依然适用于本案,但是,他认为,这个时候应当先考虑法律的目的是什么,也就是说,他说,虽然法官必须服从立法者的意愿,但机械遵守字面意思不一定符合真实的立法意图。他将法官比喻为需要"解读"主人指示的仆人。而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是威慑,也就是阻止人们犯罪。就好像我们都知道,自我防卫是正当的,不应该对自我防卫的人定罪,这种定罪不会达到威慑的目的。法院哪怕定罪自我防卫的人,下次别人伤害我的时候,我就不敢自我防卫了吗?我出于求生本能肯定还是会反抗。

 

而本案也是一样,对这些人的定罪也不会达到威慑的目的。因为,幸存者们当时已经身处绝境,如果他们不牺牲某一个人,那就是大家一起死。所以,对他们判处死刑,无法起到任何威慑后来人的作用。

 

所以,福斯特法官的最后意见是,法律得出的结论让法官感到羞耻,就不能将决定最终结果的责任推给行政长官,而是应当撤销定罪。

 

第三份意见来自唐丁法官。

 

唐丁法官坦承自己在情感上一方面很同情幸存者,但另一方面,又痛恨、厌恶他们的凶残行为。

 

唐丁法官从三个方面批评了福斯特法官的观点。

 

首先,他认为以自然法为依据自然状态的说法是荒谬的,在现实中并不存在超越了现实法律的所谓自然法的管辖范围,法官们宣誓并被授权执行的是现实的法律。

 

其次,他批评了福斯特对刑事法律的目的以偏概全,只把其中的一个目的,也就是威慑作为论证的基础,却没有考虑到刑事法律还有其他的目的,比如报复和矫正。

 

这里需要说明一下,所谓刑法的目的,就是国家为什么要制定刑法、对犯罪行为加以制裁。对于刑法的目的,有各种各样的解释。我国《刑法》第一条第一句就写着: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当然就是我国刑事立法的最主要目的。而古今中外对于刑法目的的理解,还有很多学说,比如古希腊时期的哲学家毕达哥拉斯就认为,刑法的目的单纯只是对犯罪的报应。这就是比较典型,但也比较极端的一种说法。与毕达哥拉斯相映成趣的是,福斯特法官认为威慑是刑法的唯一目的。他们两人分别走到了两个不同的极端。

 

此外,唐丁法官认为,福斯特法官将本案和自我防卫类比是错误的。虽然关于自我防卫的定罪不会达到威慑的目的,但自我防卫是为了抵御来自他人的攻击,这是人性的本能,不属于故意谋杀,所以才会免于承担责任,而本案显然是故意的、经过深思熟虑的行为。就像饥饿不能成为我们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饥饿当然也不能成为杀人吃人的正当理由。

 

因此,唐丁法官拒绝接受福斯特法官的论证,认为它不完整,接近于单纯的合理化。但与此同时,唐丁大法官也认为,如果赞成对被告的定罪,又显得太过荒谬,这些将被处死的人,是用十个救援英雄的性命为代价换来的。

 

所以,唐丁法官觉得自己完全不能解决本案中的法律问题,做出了史无前例的退出本案审理的决定。

 

第四份意见来自基恩法官。

 

基恩法官开篇就强调了法官的职责,并且批评了首席法官提出的向行政部门要求宽恕的建议,认为这是司法权不尊重行政权的表现。在基恩法官眼里,行政赦免和被告行为的道德性,都不是身为法官应该考虑的问题,都不在审理范围之内。

 

基恩法官认为,法律的规定非常准确,本案之所以困难,根源是法官们没有能够区分法律问题和道德因素,福斯特法官的错误在于,把个人偏好放在了法律之上。基恩虽然与他们一样,倾向于让被告人免于一死,但他尊重自己身负的职责,在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时候应该将自己对正义的个人偏好抛在脑后。

 

基恩法官接着强烈批评了福斯特法官所说的,法律的目的是威慑和阻止人们犯罪。他强调,法律有许多可能的目的,认为各个法律条文只服务于某种单一的目的,这只是一种错误的推测。法官有义务忠实地适用法律条文,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依据个人的意愿或个人的正义观念或道德感,这是支撑本国法律和政治秩序的前提。

 

最后,他批评了本案属于自我防卫的观点,认为自我防卫只适用于当事人抵抗威胁自己生命的攻击这种情形,而在本案中,牺牲者威特莫尔显然没有做出威胁其他人的攻击行为。因此,他认为,福斯特法官的说法是在用合法的外衣重新构建法律条文,而这只会使司法的职责彻底错位。法官的职责是严格按照法律的字面意思执行法律,不能按自己的意愿去篡改法律,这已经涉及到司法权力分配的问题,比本案中艰难的判决要危险得多。

 

因此,基恩法官维持了对幸存者们的定罪。

 

第五份意见来自汉迪法官。

 

与其他法官相比,汉迪法官更喜欢用实用的、常识性的方法,而不是抽象的法律理论来解决案件。他认为,法律只有为人服务才有意义,因此,法律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要与人民大众的情感保持一致,否则,社会就濒临毁灭了,那时候无论是福斯特的自然法还是基恩对成文法的忠诚都无济于事。所以,汉迪法官认为,审理本案仅仅需要运用常识,法院需要维持公众的信心,这就要求法院应当遵循90%的多数人的意见。而在当时的社会上,高达九成的人希望最高法院完全赦免幸存者,或者给予某种有名无实的惩罚。因此,汉迪法官主张撤销定罪,赞成对幸存者们判处象征性的惩罚或完全释放被告。

 

五、五十年后,回看洞穴奇案

 

由此,我们看到,在五位法官之中,一人退出,剩下两票维持裁定,两票撤销定罪,定罪和 撤销定罪的票数相同,都是两票。

 

在这个故事的结尾,因为案子呈递到最高法院之前,下级法院已经做出了有罪判决,而最高法院又没能达成一致,所以下级法院的有罪判决就生效了。这是他们诉讼程序一个特殊的地方,这个虚拟的纽卡斯国的诉讼程序,也是按照美国的诉讼程序来定的,也就是说,上级法院平票,达不成一致,下级法院的判决就生效。

 

这样一来,这些幸存者按照下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被定罪,执行了死刑。到这里,富勒在1949年构思的这一起洞穴奇案就告一段落了。但我们可以看到,对于是不是要给幸存者们定罪,法官们并没有达成一个一致的结论,而是提供了五种可能的司法回应。每个人的推理、论证的基础和推理的逻辑都不一样,对幸存者是否应该被认定为违反法律,也给出了不一样的答案。两位法官维持了定罪,强调了权力分立和法律解释的字面意义的重要性。另外两位法官推翻了定罪,其中一位侧重于常识和民意,而另一位则使用来自自然法传统的论据,强调了法律的威慑性目的。第五位法官因无法得出结论而回避。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观念也在不断地更新。在富勒的这篇论文发表之后的五十年里,不同的法学家根据新的法学理论,大家又进行头脑风暴,撰写了很多虚构的判决意见,提出了他们新的看法。

 

这里面,就有这本书的另一个作者:叶尔汉姆学院法学家萨伯。1998年,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思想实验。萨伯假设,在五十年后,人们发现这个案子居然又出现了一个前所未知的新的幸存者,于是,这个国家对这位幸存者的犯罪问题再一次进行了审理,并最终进入了现在已经由九位法官组成的最高法院,这里的法官人数,就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现在的人数是一致的。

 

让我们时隔五十年后再回头看,最后这位幸存者是否仍然会被判有罪?九位新的法官又会给出什么样的精彩论证呢?

 

在这一部分,我想通过几个关键词来为你介绍法官们的观点。从这些观点里,你能看到法律如何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做出新的调整,法学家们在新的时代又面临了哪些新的挑战。

 

先来看支持幸存者无罪的法官是怎么说的。

 

这里的第一个关键词是:紧急避险。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两个合法权益发生冲突,为了保护其中较大的权益,在没有其他办法的情况下,不得不损害另外那种比较小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面,紧急避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包括我国在内,现代刑法基本上都规定了这个概念和相应的免责条款。比如船舶搁浅的时候,人们不得不抛弃船上的部分货物,这就不能成立毁坏他人财物的刑事犯罪。货主不能跳出来说,你们把我的货扔掉了那么多,我要求法院给你定罪,给你判刑,这种时候法院是不会理他的。船主可以要求船上的所有货主,大家按比例分摊这个损失,但是它不构成刑事犯罪。所以我们在这里要强调的是,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我是牺牲了较小的利益,来保护了较大的利益,这种情况不构成刑事犯罪。

 

那么这就可以引出我们的第二个关键词,叫功利主义。非凡精读馆曾经解读过哈佛大学哲学教授桑德尔的一本书叫《公正》,可能很多朋友都熟悉,都知道这本书。《公正》开篇就提出了一个一命换多命的问题。我为了救五条人命,为了救十条人命,牺牲一条人命,行不行?也就是说,功利主义的观点和前面说的紧急避险,在这个点上是一样的,支持在没有其他办法的情况下,可以牺牲较小的权益,去保护较大的权益。那支持无罪判决的法官认为,在别无他法的情况下,牺牲一人挽救多人,符合功利主义的原则,可以成立紧急避险,因为这样,至少能让更多的人在悲剧性事故中存活下来,而不是大家一起等死。

 

第三个关键词是:故意,也就是犯罪意图。幸存者们只是出于一种深深根植于人性的自我保存的动机而杀人,他们没有邪恶的意图,不构成刑法中故意杀人故意。请注意,这里我们探讨的就是故意这个词怎么去界定。因为幸存者们没有邪恶的犯罪意图,所以,无论刑法的目的是报应还是威慑,对他们施加惩罚都不可能实现这些刑法目的。

 

最后一个关键词:设身处地。这个词很好解释,提出这个关键词的法官说,要是我被困在洞穴里,我也会这么做,所以我不能惩罚那些和我一样会做同样事情的人,我的同事们太假惺惺了。所以,我要毫不虚伪地宣布赞成宣告无罪。

 

我们可以做一个总结。对于支持无罪判决的法官来说,他们强调的是法官的职责包括解释法律中的概念,而这种解释不是基于个人偏好的解释,而是法官在考虑法律的复杂性时要对原则的细微差异保持敏感。如果对于某人的罪行存在合理怀疑,就不应该作出有罪判决。

 

那么,反方,也就是支持有罪判决的法官,当然也站在他们的立场上反驳了我们前面提出的几个关键词。

 

首先,对于紧急避险,我们前面说了,就是在没有其他办法的情况下,可以牺牲较小的权益,去保护较大的权益。而首席法官伯纳姆认为,虽然刑法认可紧急避险,但现代刑法通常的假设前提是,用来牺牲的合法权益不应该是人命。牺牲一个人挽救多个人,这种情况不能构成紧急避险。同时,首席法官还提出另一个不能适用紧急避险的理由:这些探险者是由于自己的选择才陷入了危险的处境。他们明明知道去山洞里探险是很危险的,那么他们就应该自己来承担这个风险。对于他们的处境,我们可以感到同情,但是这不构成杀死别人的理由,你不能在开始的时候自愿面对危险,但在真的面临危险的时候又去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

 

所以,被告提出的紧急避险抗辩,不能成立。

 

同样的,功利主义的观点也被反驳了,反驳功利主义的法官认为,在法律看来,每一个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都具有平等的价值。没有哪一个生命可以超过其他生命。因此,对生命的牺牲必须是自愿的,否则就是侵犯了法律所确认的生命平等和神圣尊严。

 

那场抽签的目的,是为了赢家的利益杀死输家,这是在实施终极意义上的不平等,扭曲了表面平等的过程,来掩盖不平等的结果。正义要求我们面对死亡,而不是去杀害别人,否则,患有肾脏疾病的公民也能杀死别人取走肾脏了,那是不是也会构成紧急避险?如果可以为挽救五个人杀一个人,那能不能为了救五个人杀死四个人?为了救一百万杀九十九万呢?道德应当比杀人自保更重要,所以,反驳功利主义观点的法官认为,应该对幸存者做出有罪判决。

 

我们可以看到,支持有罪和无罪的法官,论证理由各不相同,由于时间关系,对于双方具体理由的介绍,只能暂时先到这里,但是核心的观点我们前面都介绍到了。而这一次投票的结果又是平票,四票对四票。在这种关键局面下,第九位法官邦德还是选择了回避。

 

邦德的逻辑是,很多案件之所以是疑难案件,就是因为法律规定存在很大争议,它可能是立法空白,也可能是立法漏洞。在这些情况下,如果要让法官做出裁判,那就必须授予他们自由裁量权。而如果要授予自由裁量权,就意味着道德标准必须纳入到案件解决的过程中来。如果按照道德标准来评判,当然应该否定他们五个人的罪名。

 

但是,另一方面,政府是人们用契约订立才成立的,我们遵守法律的义务并非绝对,并非源于理性或者上天,而是源于法律和国籍。探险者们困在洞里面时,曾经询问他们能否通过抽签选择牺牲者,这表明他们愿意,甚至是渴望遵循法律,但由于无线电断开了,所以他们没有得到回应。之后的三天,他们自主决定了新契约,这等于他们脱离了纽卡斯国的统治,起草了自己行为规范的法典来对付困境。而这种时候,似乎顺理成章只能按照他们五个人自己订立的契约来评价他们的行为,纽卡斯国的法律不能适用在他们身上了。最终,邦德法官因为无法回答自己心中的这些疑问和困惑,决定回避。

 

也因此,和五十年前的判决一样,这位新发现的第五名幸存者,也因为最高法院的投票平局,让下级法院的有罪判决生效了,和前面的探险者一样被执行死刑。

 

六、洞穴奇案如何探讨法律的本质?

 

对于富勒的洞穴奇案,以及之后萨伯教授的续写,暂时为各位朋友介绍到这里,相信大家和我一样,对于这般精彩纷呈的思想盛宴,怎么听都觉得不够过瘾,每一遍回顾,都会有新的感受和领悟。

 

我们听了很多大法官精彩的法庭辩论。当然这些辩论是为了判决这样一个离奇的案子,但是这本书之所以能够成为法律科普书籍的经典,也是法哲学的经典,所有法学院的学生都要读,其实还是因为在这些精彩的辩论背后,其实大家都在回答一个最根本的问题,也就是我们在一开头就提出的那个问题:法律究竟代表着什么?在残酷的现实面前,法律如何做出权衡,维护正义?我们听了这么多法官的辩论,这些辩论如何让我们重新理解和认识法律,以及法律在人类文明中的地位和使命到底是什么?

 

萨伯独自续写的《洞穴奇案》,出版于1998年。但是,后面有很多知名的、重量级的法学教授,也包括货真价实的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法官根据这个案子,又重新回去写新的文章,来回答他们自己对于正义,对于法律本质的看法。其中有一组文章也已经被翻译成中文了,书名叫《重审洞穴奇案》。

 

我们顺着这些教授和法官的思考,一起再来探讨一下最本质的一个问题:法律的本质是什么?它是维护社会正义的工具吗?

 

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一位法官柯辛斯基,他在回答这个问题的时候所持有的基本观点,就和《洞穴奇案》中虚构的首席大法官特鲁派尼相同。他认为,正义意味着严格按照书面文字来执行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法官没有权力改变法律,来满足个人的是非观。

 

虽然在极端的情境里,比如在洞穴奇案这个例子中,法官对一个出人意料的严苛规则可能在道德层面会感觉难以接受,但这并不足以构成修改法律的理由。而且,正义这个概念太难捉摸,不能留给法官来决定。法官服务于正义的方式,法官要实现正义,就是按照法律文本上的含义来适用法律。如果法律条文本身语义明确,只要结果不是非常荒谬,法官就要尽最大努力去遵守。

 

所以,关于法律的本质是什么,我们可以看到,第一种观点,法律的本质就是法律条文本身。我们做法律实务的人都知道,适用法律之前首先要解释法律,而解释法律的第一种,也是首要的方法就是文义主义,就是从文字的基本含义、最普通的含义出发来解释法律。

 

还有一种观点,它的提出者是乔治城大学的法律与哲学教授罗宾·韦斯特。他认为,法律或法治的核心目的,并不是字面意义上的法律文本,而是对权利的保护。也就是说,法律的重点是平等地保护所有人不受他人的不法侵害——尤其是不受剥夺生命的侵害。当侵害发生的时候,法律需要对那些试图实施侵害的群体或个人进行制裁,这项原则也对法官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设定了边界。换句话说,让他人做牺牲,是典型的非法行为。五个人都不愿意自己做牺牲,而是掷骰子,让某一个人为了其他人去做牺牲,这就是典型的非法行为。

 

所以无论是出于高尚还是卑鄙的目的,也无论这个行为是政府还是个人做出的,它都是非法的。而且,在资源相对稀缺的状态下,比如在荒无人烟的洞穴里,对个人行使暴力会让所有人陷入敌对和以暴制暴的情境,这种时候反而是最需要法律的时刻。

 

当然,从另一个视角来看,单一地按照文本含义去适用法律肯定也有它的问题。支持这个观点的法学家认为,理性、公正等普遍价值要高于机械的法律文本。这里面就有我个人最期待的哈佛法学院教授艾伦·德肖维茨,他的庭审辩护实录《最好的辩护》翻译成中文后,九十年代曾经洛阳纸贵,风靡一时,《时代》周刊赞扬他是美国最顶尖的终审律师,司法界的圣犹大。人们最熟悉的,当然是他辩护的辛普森案,那也是有史以来影响最大,也是最经典的无罪辩护案件。回到洞穴奇案,我们来看为什么德肖维茨认为理性、公正是法律的核心价值。

 

在这个案子里,他反驳了故意杀人就应判处死刑这个说法,比如,如果机械地按字面意思执行这一条,会出现什么后果呢?德肖维茨给我们讲了一个故事。

 

德肖维茨讲的故事是,一群犹太人躲藏在一个屋子里,屋外就有纳粹的军队,而在这群犹太人当中有一个婴儿马上就要哭了。只要哭声被外面的纳粹军队听见,肯定所有犹太人就一起死了。这个时候闷杀哭泣婴儿,这些犹太人就应该被定罪处死吗?

 

这个犹太人的故事,与洞穴中的幸存者一样,他们在当时的情况下选择了一个看似合理的方式,最后的结果是拯救了大部分人的生命。

 

富勒教授的《洞穴奇案》与哲学上的柏拉图洞穴隐喻一样,会促使人们去思考一些对人类文明而言非常本质的问题。而且这种思考会持续上百年,甚至上千年。人们也总能找到新的切入角度,对问题做出新的解读和尝试。每一代人的解读和尝试,也会被后来人扬弃、更新和推翻。这也才是文明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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