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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有权任意决定新增资本的认购价格吗?

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有权任意决定新增资本的认购价格吗?

作者/ 彭镇坤(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公司是否增资是公司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但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增资方案的具体内容是否也应由股东会决定,如认购人的确定、认购价格的确定等,或者说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会是否有权决定新增资本的认购人、认购价格等具体内容?如果有权决定,那么应由股东会如何决定?股东会在确定认购人、认购价格时是否要受到相应的限制,其合理性、妥当性是否应该或者有必要接受司法审查?

   裁判要旨

公司是否增资扩股以及如何增资扩股,是公司自治的范畴,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增资扩股必然导致未增资股东的股权被稀释,但股权被稀释并不意味着权益被侵害,股权的价值与其出资仍然存在对应关系。

   案情简介


1.2010年6月12日,凤凰公司股东变更为郑某、余某明、余某青、余某辉,股权比例分别为20%、38.3333%、34.0909%、7.5758%。  

2.郑某2017年3月28日《商报》上发表声明,主要内容为:“不出席3月31日公司股东会;不同意增加注册资本金;不认缴增加注册资本金;不同意把对凤凰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资本金;不同意按表面所有者权益为6600万元的价值计算引进新资本的股权比例,公司的现有所有者权益应为6.6亿元,应以此价值为基数计算新认缴注册资本金所占股权比例。”

3.2017年3月31日,凤凰公司召开股东会,余某明、余某青、余某辉参加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8461.2万元。余某明、余某青、余某辉在公司拥有的债权,全部转为公司股本。郑某不增加出资额,持股比例为2.26%。

   法律分析


首先,关于股东会是否有权决定新增资本的认购价格等具体内容的问题。依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增资的通常流程是:先由公司董事会制订增资方案,一般来说增资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增资的目的或原因、增资数额、认购对象、认购价格、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增资款的用途、增资后公司股权结构等;再由公司股东会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以及公司章程之规定进行审议和表决;最后,签署相关协议,由认购人缴纳认购款、办理变更登记。从公司法的该种安排来看,增资方案最终是要由股东会审议并表决的。同时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作为权力机构其亦有权自行制订增资方案,即在一定情形下,公司股东会有权自行制订增资方案并审议表决。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案例指导与参考》就明确“在增资扩股条件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表决事项应当理解为完整的增资扩股行为的中心核心事项,包括了认购人的确定、认购价格及其他重要交易条件的确定等”,即公司股东会不仅有权决定是否增资、如何增资,还有权决定认购人以及认购价格。故此,无论是公司法的规定还是司法实践,均认可公司股东会有权自行决定新增资本的认购价格。

其次,关于股东会在确定认购价格等具体内容时是否需要受到相应限制的问题。公司法没有关于股东会确定新增资本认购价格的直接规定,而其他法律也没有相应的禁止性规定。通常而言,公司的增资与否、如何增资是公司基于对自身目前发展状况、未来发展趋势的判断,并结合现实需要而作出的一种商业判断,而商业判断具有千人千面、纷繁复杂的特点,且具有很强的时效性。认购价格本身是一种交易价格,只有最终达成交易才具有相应的可执行性,而要达成交易不仅需要交易双方就公司自身的价值、公司未来的成长性达成一致,还要满足双方当事人的个性化需求,比如认购份额的多与少、对公司的控制力度、投资人除资金外给公司新增的机会等等,而这些因素只能交由股东会在个案中进行具体考量。因此一般股东会有权自行确定认购价格,但在特定情形下,比如公司股权相对集中且存在明显的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大股东,大股东有可能利用资本多数决的优势地位,违反诚信义务进行恶意增资,应该对其“恶意”进行相应限制。而又由于增资本身属于公司自治范畴,该种限制应当谨慎使用且应仅限于合法性审查而不应对其合理性、妥当性进行审查,即仅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进行处理,而不应扩大。

再次,关于股东会在确定认购价格等具体内容时,其合理性、妥当性是否应该或者有必要接受司法审查的问题。公司增资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是公司对自身目前发展阶段和未来成长性的一种判断,本质上是一种商业行为,其后果和风险最终会由作出决议的股东承担。而裁判机构并非商业主体,其对商业行为的认知存在局限性,这就决定了裁判机构不应深入、任意介入到公司的经营运作中去,除了合法性审查外,不应介入合理性、妥当性审查。尽管国资企发【1997】32号文规定“转让股份的价格必须依据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净资产收益率、实际投资价格(投资回报率)、近期市场价格以及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来确定,但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值。”有对认购价格的明确规定,但由于该规定法律位阶较低,且明确针对国有股权转让行为,而不具有普遍意义上的强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611号《民事裁定书》中直接认为“并无法律规定公司增资必须经过审计或者以何种估价进行。”因此,股东会确定认购价格的合理性、妥当性不应该也没有必要接受司法审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某明、余某青、余某辉是否侵占了郑某持有的凤凰公司的股权。首先,关于余某明、余某青、余某辉是否具有侵害行为的问题。2017年3月31日,凤凰公司召开股东会,余某明、余某青、余某辉参加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根据该决议,凤凰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应发生法律效力,郑某虽主张该决议是在未对公司进行估值的情况下作出,且余某明、余某青、余某辉对公司的债权均属于虚构,但其未提出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或可撤销之诉,亦无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否定该股东会决议之效力。余某明、余某青、余某辉及凤凰公司依据已生效的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股权比例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存在侵占郑某持有凤凰公司股权的行为。其次,关于是否具有侵害结果的问题。凤凰公司增资虽引起郑某出资比例减少,进而引起其股权比例降低,但降低后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原出资额并未发生变化,股权比例降低结果系郑某不增加资本而致,并非侵害行为导致的结果。故郑某无充分证据证明余某明、余某青、余某辉存在侵害其股权的行为及侵害结果,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公司是否增资扩股以及如何增资扩股,是公司自治的范畴,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是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凤凰公司章程第九条、第十五条亦作了同样的规定。本案中,郑某(占凤凰公司20%的股权)于2017年3月28日在《西安商报》发表声明,明确表明不出席2017年3月31日的股东会会议并对增资扩股的议题通过声明发表了意见。凤凰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召开股东会会议,余某明、余某青、余某辉(共占有凤凰公司80%的股权)参加了会议并就增资扩股及其具体方式作出了决议。上述决议的形成符合公司法和凤凰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郑某未在2017年6月1日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权利,其撤销权已过六十日除斥期间,归于消灭。现郑某通过提起本案诉讼对增资扩股方式上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主张股东会会议无权决定增资扩股的方式,从而间接否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同时,郑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股东会会议召集的程序、表决的方式、决议的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或者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其主张决议无效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被上诉人是否虚构债权增资扩股以及是否应当向郑某返还股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郑某质疑案涉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两报告,不足以证明三被上诉人的债权系虚构。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凤凰公司章程第十条亦作出了与公司法前述条文一致的规定。据此,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律责任是补足出资。郑某主张三被上诉人虚构债权,其法律救济的途径是请求三被上诉人补足出资、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返还股权。增资扩股必然导致未增资股东的股权被稀释,但股权被稀释并不意味着权益被侵害,股权的价值与其出资仍然存在对应关系。凤凰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郑某如意图保持其在公司的股权比例,可在本轮增资扩股中认缴出资,但其在2017年3月28日《西安商报》上声明不认缴增加注册资本金,已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其请求三被上诉人连带返还其股权,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469号

   延伸阅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611号《民 事裁 定 书》

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世纪公司和翠倚公司的案涉增资行为及相关股东会决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再根据世纪公司、翠倚公司的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臻纳公司、海碧公司、南星公司、粤星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以及南星公司、大来公司、灏晴公司、海碧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备忘录》的内容,案涉增资主要是为了对世纪公司和翠倚公司名下案涉地块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世纪公司、翠倚公司拥有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海碧公司负责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各方约定目标公司权益分配不按照各自所持股权比例进行,而是由海碧公司分配目标项目的住宅及车库的收益,包括盛乐公司、南星公司、大来公司、灏晴公司在内的原股东分配商业物业及剩余车位的收益。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南星公司等大股东在对世纪公司、翠倚公司的负债情况及经营前景进行充分考量后决定引进海碧公司增资并让海碧公司成为两公司的大股东,这是企业根据自身经营发展状况做出的商业决定,属公司股东及管理层的商业规划范畴,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此外,并无法律规定公司增资必须经过审计或者以何种估价进行。



律师简介



彭镇坤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手机:18911281352

座机:010-59449968

微信号:pzkpky

邮箱:pengzhenkun@yuntinglaw.com

彭镇坤律师获得法律硕士学位,具有中国专职律师执业资格,至今已经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

彭镇坤律师具有丰富的法律从业经历,曾为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五矿集团有限公司、富力地产、华润集团、鄂尔多斯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并曾在红圈所执业8年。在近二十年的法律工作中,彭镇坤律师总能深刻地理解客户的真实法律需求,能从表象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入手,通过挖掘案件或项目的关键所在和核心事实,形成清晰有效的诉讼思路和诉讼策略,辅以对证据的梳理和取舍、谈判策略的个案化制定等,真正实现完美维护客户权益和客户风险最小化等代理人目标。

彭镇坤律师在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投融资事务、房地产及金融等领域有诸多成功案例,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对行业的深刻认知,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基层人民法院都有诸多出庭经历,并取得过优异的成绩,其至今已代理过上百起民商事案件。彭镇坤律师不仅为多家知名企业提供过优质的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还在诸多投融资项目中凭借专业化、高水准的业务能力,获得大量客户的好评。

关于云亭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注于高端商业领域法律服务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云亭所律师坚持专业、友善的执业信条,坚持客户至上,以真正解决法律问题为导向,以客户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始终坚持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一站式的整体的法律服务解决方案。

云亭律师从业多年来业绩卓著,在其擅长的公司法律事务、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金融与执行、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土地与矿产资源、重组与破产重整、知识产权、涉企业家和公职人员刑事辩护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大量成功案例。此外,云亭所在大量的新兴业务领域,无论是研究还是实践,都一直处于法律服务的前沿。

云亭律师事务所坚持严格的专业分工和团队协作的工作模式,主要业务领域合伙人均具有国内外知名法学院相应专业的硕士以上学历,并具有国内外知名律师事务所的从业经历,每个专业部门和业务团队均有完整、严格、规范的业务流程、管理制度和质量监督机制,以确保每一个案件和客户都能够实现业内高水准的专业服务。

自成立以来,云亭律师事务所的客户主要集中于业内有影响力的境内外上市公司、外资企业、大中型国有企业、优质民营企业、知名企业家及政府和公共事业单位。云亭律师事务所以向客户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率的法律服务为己任,并坚信:能否真正维护并实现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是检验律师工作成效的唯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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