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款私收"会否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 彭镇坤(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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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经营过程中出于各种考虑会出现“公款私收”的情况,那么在该种情况下,甚至公司并非一人公司,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存不存在被追究连带责任的风险?人民法院又是如何认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呢?
裁判要旨 ·
公司股东只有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才能作为一种例外情形而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由公司股东连带承担公司债务。需要指出的是,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仅限于提起否认公司人格的债权人所依存的特定法律关系中,而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永久的否认。在认定是否构成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时,需要考量主体要件即是否是债权人对公司股东的诉请;行为要件即是否存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公司独立意志形同虚设,股东可随意处置公司财产,恶意减损公司对外责任财产,严重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结果要件即是否对债权造成损害。只有这三个要件均具备才需揭开公司面纱,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
1、2018年4月20日,陈某与堂前燕公司签订《商铺预定意向书》,由陈某向堂前燕公司预定位置,并约定陈某向堂前燕公司支付意向金。当日,陈某向堂前燕公司指定的付某账户中汇入全部意向金。
2、同年5月12日,陈某与堂前燕公司签订《联营合同》1份,约定:堂前燕公司向陈某提供场地用于餐饮。
3、合同签订后,陈某又向堂前燕公司指定的付某个人账户支付款项。堂前燕公司向陈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履约保证金、运营管理费、一次性进场装修费及物业费押金。
4、此外,陈某还向付某支付电费及电费卡押金,向堂前燕公司经理冯某支付宽带费,前述款项堂前燕公司均确认收到。
5、2018年8月14日,美食广场关闭进出通道的卷帘门并张贴停业整顿通知。次日,陈某向堂前燕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堂前燕公司出具合法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消防验收合格证》以便其向有关部门交涉恢复营业,堂前燕公司未予回复。同年8月24日,陈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付某对堂前燕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分析 ·
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实质是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否定公司的独立性,将股东与公司认定为混同,属于公司法中的例外情形,其适用条件比较严格,尤其是要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股东与公司混同的主要表现形式就在于资金混同,“公款私收”且不入账就是典型的资金混同,在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财务制度规范、财产独立的情况下,被法院认定为资金混同的可能性极高,一旦出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则股东需要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总结 ·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尽量避免出现“公款私收”的情形,如出现该情形的,要尽快将有关款项计入公司账目。同时,公司要建立健全、规范的财务收支制度,以达到公司财务与股东个人财务相区分的目的,从而避免被认定为股东与公司混同。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堂前燕公司要求陈某将涉案款项汇入付某的账户,故付某的收款行为系代表堂前燕公司的职务行为;付某虽为堂前燕公司原股东,但堂前燕公司并非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故陈某要求付某对堂前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付某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侵害陈某的利益。《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能够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股东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陈某现要求股东付某对堂前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质系否认堂前燕公司的法人人格。《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股东只有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才能作为一种例外情形而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由公司股东连带承担公司债务。需要指出的是,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仅限于提起否认公司人格的债权人所依存的特定法律关系中,而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永久的否认。由此,本案中应当判断的是,在本案中是否存在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事实情况。
首先,从主体要件上看,堂前燕公司需返还陈某履约保证金、物业押金等,陈某权利主体适格。付某在陈某挂靠经营之时系堂前燕公司的股东,其责任主体适格。
其次,从行为要件上看,陈某否认堂前燕公司法人人格的主要理由为付某和堂前燕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严重的资金混同。本院认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典型表现系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其具体表现是,公司独立意志形同虚设,股东可随意处置公司财产,恶意减损公司对外责任财产,严重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本案中,付某与堂前燕公司已经构成财产混同。具体表现为:其一,陈某在与堂前燕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后,理应将意向金、履约保证金等汇入堂前燕公司账户,但实际上上述款项系汇入付某的个人账户,该事实表明付某与堂前燕公司的财产并未作清晰区分。其二,从付某在二审审理中提交的相关电子回单中反映,为堂前燕公司的经营所需,付某的个人账户中多次对外支付诸如公司广告费、工程造价费、消防装修费等等账款。前述事实表明无论收入亦或支出,均存在由付某个人账户直接向堂前燕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出入资金的情况,可见付某与堂前燕公司的财产实际长期处于混同状态。于此情形下,堂前燕公司始终未能在审理中提供其公司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等会计账簿以证明其财务制度的规范性和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与之相反的是,陈某则提供了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松江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以及从该局调取的堂前燕公司2018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纳税申报表,表明堂前燕公司账上资金流动情况与相应税务申报情况均不活跃,这与本案中查明的公司经营情况不相匹配,亦不符合通常商业规律。付某作为本案纠纷发生时持有99.5%堂前燕公司股权的股东,对堂前燕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其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将包括陈某在内的商铺经营户的保证金等钱款直接汇至其个人账户,但未将前述款项汇入公司账户,也未作相应财务记账处理,该行为实质性减损了公司偿债能力,削减了公司财产范围,付某对堂前燕公司构成不正当支配和控制,损害了作为债权人陈某的合法债权,可见付某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第三,从结果要件上看,堂前燕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已于2020年5月18日被一审法院限制消费,陈某的债权无疑已受到损害。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付某的行为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付某应对堂前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陈某要求付某对堂前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2020)沪02民终5954号
延伸阅读 ·
案例1
山东高院在(2019)鲁民终2323号案中认为:
明眸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应当设立基本账户用于经营结算,并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刘某的加盟费用及进货款等均转入李某个人账户,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部分款项转入明眸公司,此种情况下,李某应当举证证明其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明眸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但目前李某及公司另一股东均未向公司实际出资,致使明眸公司并不具备与所从事的经营业务相匹配的资本,亦不具备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李某对明眸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2
福建高院在(2016)闽民终983号案中认为:
律师简介
彭镇坤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彭镇坤律师获得法律硕士学位,具有中国专职律师执业资格,至今已经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
彭镇坤律师具有丰富的法律从业经历,曾为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五矿集团有限公司、富力地产、华润集团、鄂尔多斯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并曾在红圈所执业8年。在近二十年的法律工作中,彭镇坤律师总能深刻地理解客户的真实法律需求,能从表象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入手,通过挖掘案件或项目的关键所在和核心事实,形成清晰有效的诉讼思路和诉讼策略,辅以对证据的梳理和取舍、谈判策略的个案化制定等,真正实现完美维护客户权益和客户风险最小化等代理人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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