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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拒绝执行与信托合同不符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指令,受托人是否有违信义义务?

拒绝执行与信托合同不符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指令,受托人是否有违信义义务?

作者/ 张昇立 魏广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信托受托人应当依照《信托合同》等文件约定依法履行受托人义务,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但是,如果委托人/受益人在《信托合同》约定范围外,另行向受托人发出有一定合理性的指令,受托人能否拒绝?是否有违信义义务?

裁判要旨

信托受托人依照信托约定的范围履行受托人义务时,拒绝执行委托人/受益人超越约定范围的指令,难以认定存在受托人侵害委托人/受益人合法权利,违反有关信托义务情形。

案情简介


一、2015年4月,张旭与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并开立了融资融券账户,由其营业部提供证券经纪、融资融券等证券服务。

《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第5.1条约定,张旭自愿将信用账户内保证金、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以及上述资金、证券所生孳息等所有资产转移给营业部,设立以该营业部为受托人,张旭与该营业部为共同受益人,以担保营业部对张旭的融资融券债权为目的的信托。

二、2017年2月23日下午14时左右,张旭收到短信通知得知其账户中签新股科达利500股,应缴纳新股认购款18,850元。故张旭当即卖出其持有的其他股票,卖出股票成交金额累计22,291元,足以支付新股认购款,但委托指令均为“卖券还款”。

三、张旭联系营业部投资顾问咨询新股认缴款的缴纳事项,投资顾问告知其“卖券还款”所得的金额不能用于申购新股,只能先用于偿还融资融券账户的负债。即,卖出旧股取得的资金无法直接用于购买新股认购款。

四、经过张旭与投资顾问协商,营业部及其投资顾问拒绝为其垫付2万元用于新股认购。但营业部投资顾问为张旭申请延长半小时的资金缴纳时间,但最终由于张旭银行账户活期余额不足,按时转入新股认购款项,新股认购失败。

张旭以什么为理由请求招商证券某营业部赔偿其新股认购失败的投资损失,一审法院驳回张旭诉讼请求,张旭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张旭及营业部通过《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不仅就账户内的保证金等财产设立了信托关系,而且就融资融券业务的具体操作进行了约定,其中“卖券还款”的委托指令未违反合同约定,亦得到执行。而未明确约定该指令可用于认购新股,未得到执行。但为便于张旭认购新股筹措资金,营业部根据张旭具体情况将上诉人筹集资金时间延长至当日16时30分。难以认定营业部有侵害张旭合法权利,违反有关信托义务情形。

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受托人拒绝与信托合同约定不符的委托人/受益人指令是否有违信义义务”,结合办案经验,我们认为:

一、从受益人角度看,本案的信托设立假设有效且受托人为本案证券营业部,则受托人应当依照《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的法定义务和其信托约定履行义务。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的委托人为张旭,但是受益人是张旭和证券营业部,即信托存在共同受益人。依照《信托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处分信托受益权的指令应当经过受益人的同意,而本案中指令并不满足共同受益人同意的条件,委托人/受益人的指令形式上具有瑕疵。

二、从信托约定的角度看,假设本案信托的设立符合法定条件且不存在信托无效的情况,本案信托约定对于“卖券还款”有明确约定。虽然该约定限制了受益人张旭账户资金的优先用途,但是保障了共同受益人营业部的资金安全,履行该约定不属于《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情况,委托人张旭亦不满足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的实质条件。

信托运作中,《信托合同》、委托人/受益人指令、受托人的信义义务等约定的不同将导致不同的受托人处置信托财产的评判标准,值得关注。

法条链接

《信托法》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五条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法院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相关表述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是信用账户中签新股后,张旭“卖券还款”指令的交易金额应优先用于偿还负债还是优先认购新股。张旭与营业部之间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虽然《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约定张旭的信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新股认购,但实际上,根据交易所的规定,张旭的信用账户可用于新股认购。但对于信用账户中签新股后,《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对“卖券还款”指令的交易金额应当优先用于偿还负债还是优先认购新股并未作出约定,双方未作出进一步约定,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张旭及营业部通过《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不仅就账户内的保证金等财产设立了信托关系,而且就融资融券业务的具体操作进行了约定。

首先,张旭在涉案信用账户中签新股之后,发出了“卖券还款”的委托指令,营业部根据张旭交易指令进行操作,并未违反合同约定。

其次,张旭认为“卖券还款”指令的交易金额优先用于新股认购,对此,《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并无约定,包括《深交所融资融券交易细则》在内的监管规则,也未规定证券公司对于投资人“卖券还款”指令的交易金额应优先用于新股认购,故营业部行为未违反相应法律规定,亦未违反相关的监管规定。

再次,张旭仅以另外一家证券公司的业务规则不足以证明“卖券还款”指令的交易金额优先用于新股认购属于行业惯例。

最后,张旭在就如何缴纳新股中签款与营业部咨询沟通的过程中,营业部明确告知相关交易规则和后果,明确告知张旭“卖券还款”指令的交易金额不能优先用于新股认购,并告知及时缴纳款项,并为其延长了款项的缴纳时间,张旭也尝试通过银行账号转入款项,但未成功的原因系自身银行账户活期余额不足,张旭在知晓交易规则情况下,未能缴纳认购款项,系因自身过错导致相关损失发生,营业部行为未违反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也不存在过错,张旭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相关表述如下: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第7.8条约定了该信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从事的范围,即包括不得从事新股申购事项。该合同第7.9条约定了融资融券债务清偿事项,该条第三款规定了投资者通过券商“卖券还款”交易系统菜单委托卖出信用账户内证券所得价款,按融资负债产生的时间顺序偿还券商的融资负债。本案中,上诉人张旭系采用“卖券还款”委托指令卖出股票,按照其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卖出证券所得款项应当归还信用账户负债。上诉人称《深市发行细则》颁布后,被上诉人应对有关交易规则进行更改,变更为允许信用账户卖券所得优先购买新股,但该《深市发行细则》并未对信用账户内卖出股票款项用途作出具体规定,且《深市发行细则》颁布后,《上交所融资融券交易细则》、《深交所融资融券交易细则》仍为有效,故上述两融资融券交易细则中有关投资者卖出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应须先偿还该投资者融资欠款这一规定,仍应予以适用,故上诉人该主张难以成立。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新股中签后,通过系统短信平台向上诉人发送了中签信息,并根据上诉人具体情况将上诉人筹集资金时间延长至当日16时30分,难以认定被上诉人有侵害上诉人合法权利,违反有关信托义务情形。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仅提供与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有关工作人员网络通信截屏记录,据此称信用账户卖券所得款项应优先用于申购新股为行业操作惯例,依据尚不充分。

案件来源张旭诉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浦东南路证券营业部证券认购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3735号]

《张旭与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浦东南路证券营业部证券认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3817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

如有证据证明信托受托人处置行为系不符合一般商业逻辑,损害委托人权益的,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孙立聪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7486号]

孙立聪主张中融信托公司作为专业机构明知利好却未能根据利好信息作出正确的决策,足以证明中融信托公司不能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本院认可,即使案涉《资金信托合同》中约定中融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有权根据信托计划运营情况自行决定变现信托财产……,但是受托人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受托人的法定义务,不能滥用合同权利损害委托人利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4条亦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二审要求中融信托公司就其在案涉信托计划项下履行忠实、勤勉信义义务的相关行为进行举证说明。

案涉信托计划退出时的确存在澜起科技公司上市的利好消息,但公司即使业绩良好,也并非必然能够顺利实现上市,政策、经营等各种风险依然存在,不确定因素众多。孙立聪从事后实现上市的结果推论中融信托公司决定信托计划退出不是正确决策,依据不足。孙立聪关于中融信托公司为配合其股东中植集团转让股权有增厚自身利润需求而急于终止信托计划变现信托财产的主张亦不具有合理性。

本文为“信托与资管”系列法律研究第九十八篇,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供稿。
声明:本文章的内容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仅供参考。如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按文末信息联系作者。

律师简介



张昇立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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