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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项目部签订的仲裁协议对施工企业是否有约束力?


项目部签订的仲裁协议对施工企业是否有约束力——以一起仲裁裁决被撤销案为例

作者/ 刘春辉(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项目部一般为施工企业成立的内部临时机构,也有的项目部是与施工企业有分包或者转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设立的,还有的是冒用施工企业名义的,而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更是复杂多样,所签合同是否对施工企业有约束力,不可一概而论,本文引用的案例中,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委裁决后,被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裁判要旨

项目部印章上刻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承包人,承包人与合同相对人之间属于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应撤销仲裁裁决。

案情简介

1.热河某建设集团承揽了某小区部分建设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段某某,段某某设立了热河某建设集团某项目部。

2.2017年9月8日,段某某以项目部的名义与王某辉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甲方为热河某建设集团某项目部,乙方为王某辉,段某某在协议书甲方签字处签名,王某辉在乙方签字处签字,协议书骑缝处盖有某项目部方形印章,该骑缝章上刻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该协议第十二条合同争议项约定“调解不成,向承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王某辉因结算争议向承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4.2021年6月22日,承德仲裁委员会裁决:热河某建设集团、段某某向王某辉支付工程款。

5.2021年7月5日,热河某建设集团、段某某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6.2021年11月18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热河某建设集团与王某辉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分析如下:

一、《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不是热河某建设集团所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本案中,《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甲方为热河某建设集团某项目部,并非热河某建设集团,甲方签字处为段某某签字,并无热河某建设集团盖章或者代理人签字,骑缝处所盖的项目部印章,也非热河某建设集团印章,所以,该协议并非热河某建设集团所签。

二、段某某无权代理热河某建设集团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热河某建设集团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段某某,双方系分包合同关系,段某某对外签订合同不是履行热河某建设集团职务,不是职务代理;热河某建设集团并未授权段某某代表热河某建设集团签订本案合同,段某某对外签订合同也不是授权代理。所以,段某某无权代理热河某建设集团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

三、段某某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不构成表见代理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要件为:行为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或表象;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系善意无过失;行为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或表象可归责于被代理人。本案中,段某某虽是项目部负责人,但项目部印章上面刻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字样,足以说明段某某并无被授权代表热河某建设集团签订合同的外观,王某辉也无理由相信段某某被授权代表热河某建设集团签订合同。

四、热河某建设集团与王某辉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应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法》规定对于没有仲裁协议情形的,应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中,综上几点分析,《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对热河某建设集团没有约束力,热河某建设集团与王某辉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应撤销仲裁裁决。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刘春辉律师的专业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涉及的建设工程仲裁的案件,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现就本案类似问题总结实务经验如下,供法律实务工作者参考:

1.建工纠纷中,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对施工企业有约束力不可一概而论。实践中,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复杂多样,有以项目部名义的,有以施工企业名义的,有盖项目印章的,有盖私刻施工企业印章的,有仅项目经理签字的,有采购的,有分包的,有融资的,有结算的,等等。所签合同是否对施工企业有约束力应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一般应审查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下同)有否有授权、签订合同是否为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等几个方面。

2.项目经理是否有授权不难判断。施工企业不认可的合同,多是没有给项目经理授权的,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合同相对人若主张项目经理有授权签订合同,应提交施工企业给项目经理的授权书或者其他证据。

3.签订合同是否为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一方面要判断项目经理是否为施工企业的工作人员,项目部是否为施工企业内部机构,对于转包、分包等情形的,项目经理并非施工企业工作人员,与施工企业是合同关系,其签订合同不是履行施工企业职务。另一方面要判断签订合同是否在其职权范围之内,项目经理的职权是按照施工企业和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所签订的合同超出其职权范围的,不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

4.如果项目经理无权签订合同,其签订的合同还可能因构成表见代理对施工企业具有法律效力,具体有几个要件:(1)项目经理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或表象,如项目负责人持有虚假的委托书、介绍信等材料;(2)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系善意无过失,如相对人已经按照交易习惯、基本常识进行了必要的审查;(3)项目经理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或表象可归责于施工企业,如存在施工企业使人相信其参与了合同履行的行为。

5.施工企业的内部管理文件可能对相对人无约束力。施工企业与项目经理签订协议或者由项目经理出具承诺书,要求项目经理不对外签订合同、签订合同一律由企业审批盖章,但是这些内部文件不能对抗善意的合同相对人,仍有可能因项目经理签订合同符合表见代理或职务代理被认定为合同对施工企业有约束力。建议施工企业采取多种措施防止出现这种情形,本文引用的案例中,项目章上直接刻上“对外签订合同无效”是一个值得借鉴的方式。

6.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如果在仲裁程序中没有提出,而是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再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的,法院不予支持。一般在仲裁庭审理时,当事人已经表达了对仲裁协议的意见,如无异议,将来不可能再以此为由成功撤销裁决,建议施工企业如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有异议,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仲裁委或法院提出异议。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4、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50.施工企业设立项目部并任命项目部负责人的,项目部负责人受施工企业委托从事民事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施工企业应为合同主体。  建设工程承包人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在施工企业授权范围外从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施工企业应对外承担责任。  施工企业与其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的有关内部协议,约定免除施工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条款,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5、建设工程领域,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责任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领域,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职权,其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的,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出借人举证证明项目经理系获得施工企业授权,或具有款项进入施工企业账户、实际用于工程等情形,导致其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或项目经理有代理权的,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可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案涉《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虽载明甲方为热河某建设集团某项目部,协议书骑缝处亦加盖有该项目部方形印章,但上面刻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且协议甲方处只有申请人段某某个人签名。综合在案证据,热河某建设集团某项目部不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段某某亦不具有代表热河某建设集团签订合同的资格,段某某在没有取得热河某建设集团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以热河某建设集团某项目部名义与王某辉签订案涉协议,系其个人行为,与热河某建设集团无关。王某辉在签订案涉协议时,理应知晓上述事实。故案涉协议只对段某某具有约束力,对热河某建设集团不具有约束力,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热河某建设集团,热河某建设集团与王某辉属无仲裁协议的情形,申请人热河某建设集团申请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作出承仲裁重字(2019)第121号裁决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承德市热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段某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丨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8民特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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