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部签订的仲裁协议对施工企业是否有约束力——以一起仲裁裁决被撤销案为例
作者/ 刘春辉(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裁判要旨
案情简介
1.热河某建设集团承揽了某小区部分建设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段某某,段某某设立了热河某建设集团某项目部。
2.2017年9月8日,段某某以项目部的名义与王某辉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甲方为热河某建设集团某项目部,乙方为王某辉,段某某在协议书甲方签字处签名,王某辉在乙方签字处签字,协议书骑缝处盖有某项目部方形印章,该骑缝章上刻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该协议第十二条合同争议项约定“调解不成,向承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王某辉因结算争议向承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4.2021年6月22日,承德仲裁委员会裁决:热河某建设集团、段某某向王某辉支付工程款。
5.2021年7月5日,热河某建设集团、段某某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热河某建设集团与王某辉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分析如下:
一、《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不是热河某建设集团所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本案中,《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甲方为热河某建设集团某项目部,并非热河某建设集团,甲方签字处为段某某签字,并无热河某建设集团盖章或者代理人签字,骑缝处所盖的项目部印章,也非热河某建设集团印章,所以,该协议并非热河某建设集团所签。
二、段某某无权代理热河某建设集团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热河某建设集团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段某某,双方系分包合同关系,段某某对外签订合同不是履行热河某建设集团职务,不是职务代理;热河某建设集团并未授权段某某代表热河某建设集团签订本案合同,段某某对外签订合同也不是授权代理。所以,段某某无权代理热河某建设集团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
三、段某某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不构成表见代理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要件为:行为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或表象;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系善意无过失;行为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或表象可归责于被代理人。本案中,段某某虽是项目部负责人,但项目部印章上面刻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字样,足以说明段某某并无被授权代表热河某建设集团签订合同的外观,王某辉也无理由相信段某某被授权代表热河某建设集团签订合同。
四、热河某建设集团与王某辉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应撤销仲裁裁决。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刘春辉律师的专业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涉及的建设工程仲裁的案件,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现就本案类似问题总结实务经验如下,供法律实务工作者参考:
1.建工纠纷中,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对施工企业有约束力不可一概而论。实践中,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复杂多样,有以项目部名义的,有以施工企业名义的,有盖项目印章的,有盖私刻施工企业印章的,有仅项目经理签字的,有采购的,有分包的,有融资的,有结算的,等等。所签合同是否对施工企业有约束力应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一般应审查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下同)有否有授权、签订合同是否为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等几个方面。
2.项目经理是否有授权不难判断。施工企业不认可的合同,多是没有给项目经理授权的,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合同相对人若主张项目经理有授权签订合同,应提交施工企业给项目经理的授权书或者其他证据。
3.签订合同是否为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一方面要判断项目经理是否为施工企业的工作人员,项目部是否为施工企业内部机构,对于转包、分包等情形的,项目经理并非施工企业工作人员,与施工企业是合同关系,其签订合同不是履行施工企业职务。另一方面要判断签订合同是否在其职权范围之内,项目经理的职权是按照施工企业和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所签订的合同超出其职权范围的,不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
4.如果项目经理无权签订合同,其签订的合同还可能因构成表见代理对施工企业具有法律效力,具体有几个要件:(1)项目经理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或表象,如项目负责人持有虚假的委托书、介绍信等材料;(2)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系善意无过失,如相对人已经按照交易习惯、基本常识进行了必要的审查;(3)项目经理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或表象可归责于施工企业,如存在施工企业使人相信其参与了合同履行的行为。
5.施工企业的内部管理文件可能对相对人无约束力。施工企业与项目经理签订协议或者由项目经理出具承诺书,要求项目经理不对外签订合同、签订合同一律由企业审批盖章,但是这些内部文件不能对抗善意的合同相对人,仍有可能因项目经理签订合同符合表见代理或职务代理被认定为合同对施工企业有约束力。建议施工企业采取多种措施防止出现这种情形,本文引用的案例中,项目章上直接刻上“对外签订合同无效”是一个值得借鉴的方式。
相关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案涉《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虽载明甲方为热河某建设集团某项目部,协议书骑缝处亦加盖有该项目部方形印章,但上面刻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且协议甲方处只有申请人段某某个人签名。综合在案证据,热河某建设集团某项目部不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段某某亦不具有代表热河某建设集团签订合同的资格,段某某在没有取得热河某建设集团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以热河某建设集团某项目部名义与王某辉签订案涉协议,系其个人行为,与热河某建设集团无关。王某辉在签订案涉协议时,理应知晓上述事实。故案涉协议只对段某某具有约束力,对热河某建设集团不具有约束力,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热河某建设集团,热河某建设集团与王某辉属无仲裁协议的情形,申请人热河某建设集团申请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作出承仲裁重字(2019)第121号裁决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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