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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公司债权人如何证明股东抽逃出资?

公司债权人如何证明股东抽逃出资?

作者/ 李斌 张德荣 阮笛(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后举证责任即转移到股东身上。因此,明确怎样举证能够达到合理怀疑股东抽逃出资的程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主张股东存在抽逃出资,需要证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合理怀疑成立,而股东在之后需要自证已履行出资义务。行为人于公司设立后不久即利用关联关系将出资大额、无正当理由地转出,构成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

案情简介

一、2001年4月16日新富公司与德恒公司、金冠公司、太光科技公司共同设立生物港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其中金冠公司出资并实缴1500万元。

二、生物港公司成立时新富公司持有太光科技公司51%的股份。同时新富公司通过间接持有太光电信公司的股份,能够实际控制和支配太光科技公司、太光电信公司。此外,新富公司副董事长王宪平同时系生物港公司和太光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三、2001年8月13日,生物港公司通过太光电信公司向金冠公司汇入5160万元,资金转出未经过生物港公司的任何正当决策程序。

四、2011年9月20日,北京市一中院判决生物港公司赔偿北大未名公司38309261.47元及相应违约金,经过强制执行后仍未得到履行。北大未名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认定新富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并在4000万元范围内对执行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二审江苏省高院认为,对于该笔5160万元汇款,新富公司仅以财务列支科目备注5160万元系往来款即证明该款项系借款,显然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新富公司存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抽逃出资金额为该笔汇款扣除金冠公司的出资1500万元后的3660万元;再审最高院支持二审判决,最终判决新富公司在抽逃出资的366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新富公司利用其对生物港公司的关联关系在生物港公司验资后一个月内即将生物港公司注册资本中的3660万元汇至太光电信公司。行为人利用关联关系将出资于公司设立后不久即大额、无正当理由地转出,侵害了生物港公司及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构成抽逃出资。新富公司仅以财务列支科目备注5160万元系往来款即证明该款项系借款,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其举证显然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因此,新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实务经验总结

一、公司债权人执行对公司的债权时,在被执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关注公司股东是否有抽逃出资的情形。对抽逃出资的股东,债权人等可要求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的规定,主张股东抽逃出资一方只要提出合理怀疑,举证责任即转移到股东身上。在实践中,对股东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成立的情形主要有:

1.公司股东利用关联关系,将其对公司的出资在公司设立后不久即大额、无正当理由地转出;

2.股东在向公司实缴资本不久后即将上述出资转出或有大额资金转出的;

3.公司存在不合理的大量借款合同,导致大量资金转出等。

二、对于已经实缴出资的公司股东,应当通过合法途径收回资金。股东可以通过公司股权转让、减资程序、公司分红、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等方式回收资金。

三、股东从公司获得款项时,需要以一定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如:借款、正常的商业交易、分红等),股东要注意收集并保存有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法律关系的存在,从而在发生争议时,可以形成不构成抽逃出资的有效抗辩。有关证据主要包括:

1.公司相关的财务报表、明细等文件;

2.产生相关法律关系的文件依据(如:借款合同,商业交易资料,有关分红的决议等);

3.有关款项的流动情况(付款时间、金额、支付方式等)与最终去向等。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考虑到新富公司与生物港公司、太光电信公司的高度关联关系,结合生物港公司各股东认缴出资额的缴付与转出情况,应当认定新富公司利用其对生物港公司的关联关系在生物港公司验资后一个月内即将生物港公司注册资本中的3660万元汇至太光电信公司,该行为构成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行为人利用关联关系将出资于公司设立后不久即大额、无正当理由地转出,构成抽逃出资,其是否从中直接取得出资款项并不影响抽逃出资的认定。

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生物港公司成立不足一个月,即先后两次共转出公司总资产1亿元中96.6%的资金,且收款方系与新富公司具有高度关联关系的太光电信公司,资金转出亦未经过生物港公司的任何正当决策程序。现新富公司仅以财务列支科目备注5160万元系往来款即证明该款项系借款,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贷的合意、期限、利率及其还款情况等,新富公司的举证显然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新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160万元资金的流转并非基于正当的关联交易。原审法院对借贷关系不予确认的认定并无不当。

股东抽逃出资即属于损害公司权益,所损害的系公司已有及应有的权益,包含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并不必然导致公司的经营实际亏损。现有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生物港公司对北大未名公司负有逾3000万元的债务,且经过强制执行仍未履行,新富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明显已侵害生物港公司及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新富公司主张其将出资转出的行为缺乏损害生物港公司权益这一要件,因而不构成抽逃出资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北京新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790号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

原告对抽逃出资的事实提供了线索,证明股东在向公司实缴资本不久后即将上述出资转出,形成了合理怀疑后,举证责任即转移至对应股东,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关于抽逃出资的主张。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美达多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新大地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及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号】认为:

本案中,美达多公司虽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新大地公司股东周旻、张军妮存在该规定所列举的抽逃出资行为,但二审期间美达多公司就新大地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6100万元的当天即从公司账户转走6000万元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指出张军妮、周旻的增资款6000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当日又分成了两笔汇出,至今没有回到新大地公司的银行账户。对此,新大地公司、张军妮、周旻并未否认,张军妮仅辩称增资后的款项用于购买设备,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的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美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周旻、张军妮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周旻、张军妮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周旻、张军妮,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周旻、张军妮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周旻、张军妮不利的判断,即支持美达多公司的主张,认定周旻、张军妮构成抽逃出资。

裁判规则二

原告对抽逃出资的事实形成了合理怀疑后,举证责任即转移至对应股东,但在双方的证据都无法主导法官对是否抽逃出资的内心确信时,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携康长荣医院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张浩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10990号】认为:

携康公司证明张浩抽逃出资的证据仅为三张银行转账凭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述三笔款项在携康公司会计账簿中均进行了记载,且记账凭证上登记的会计科目为其他应收款。携康公司上诉主张,携康公司内部没有与北京阳光基业公司就租赁北京经济开发区办公楼达成的合同书或其他文件材料,因此,张浩应提供合同、票据等证据证明上述转账系真实交易,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张浩解释称上述三笔转账系携康公司委托北京阳光基业公司租赁北京经济开发区办公楼而缴纳的押金,但此后因北京阳光基业公司经营不善,双方合作终止,张浩仅追回了部分款项,现北京阳光基业公司下落不明,其余款项无法追回,现张浩已经离职,所有基础证据都在携康公司内部,张浩无法进行举证。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张浩对于涉案三笔转账的解释符合一般常理,携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三笔转账行为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携康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顾欣在《情况说明》中所称的借款纠纷,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律师简介



李斌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手机:18701637110

座机:010-59449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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