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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停车费用问题,小区门禁系统无法识别车辆,使报警人车辆无法正常驶出小区,不属报警人所谓的恶意非法拦截...

刘某、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豫71行终192号   不履行法定职责   二审   行政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20-07-29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南里12号。
        法定代表人顾健,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史宪斌,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忠,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展,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二七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马义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冬冬,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仁杰,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以下简称南关街分局)、郑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刘某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1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南关街分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史宪斌、委托代理人任某忠、王某展,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冬冬、陈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9年10月18日19时许,刘某驾驶红色豫A×××××车牌车辆,开出锦艺新时代小区西门时,因停车费用问题,小区门禁系统无法识别该车辆,使其车辆无法正常驶出小区。刘某与小区物业沟通未果后报警,在其报警挂断电话后,西门档杆抬起,其驶出西门后,停到路边等待民警处理。南关街分局接警后出警处置,在询问了刘某、小区物业值班保安王云某后,于2019年10月19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刘某其所报2019年10月18日车辆被非法拦截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其应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并于2019年10月21日将此告知书向刘某送达。刘某不服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郑公复决字(2019)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关街分局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2019年12月23日向刘某送达。刘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该案中,刘某报警事项系在开车驶出小区时因停车费用问题与小区物业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刘某车辆无法驶出小区,系因门禁显示其车辆未交费,并非是小区物业工作人员的无故拦截。且民警到达现场前,其车辆已驶出小区。纠纷处理过程中,也没有发生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刘某所报警情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南关街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告知书并无不当,且已向刘某送达。郑州市公安局维持了南关街分局的不予调查告知书亦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诉称,2019年10月18日,上诉人驾车外出时遭到王云某、刘某政、代某风等人的恶意非法拦截、敲诈勒索等,公安机关至今未对违法人员进行处理。经过复议和诉讼,民警已经明确:“民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解决,物业不可以拦截业主车辆”。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发生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1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二、依法撤销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郑公复决字(2019)181号),并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三、判令行政不作为违法,并依法正确履行职责。
        被上诉人南关街分局辩称,上诉人报称的车辆被非法拦截,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范围,系其与小区物业民事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刘某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2.非法拦截违法视频录音整理。3.陈伟寻衅滋事判决书。4.上诉人车辆在小区系统通行录像截图。5.2019年10月19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6.2019年10月27日受案回执。7.2020年3月24日受案登记表。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9.小区非法拦截照片。10.小区保安及队长多次殴打业主视频截图。11.车辆被砸情况回复、判决书。12.2019年9月车辆被损受案回执、照片、判决书。13.2019年10月车辆被损受案回执、照片、判决书。14.电动车受损受案回执、照片、判决书。15.上诉人家电动车被盗受案回执。16.(2019)豫0104民初8665号判决书。17.(2018)豫0103行初96号判决书。
        关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12中的受案回执并未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部分与一审经质证的证据一致,不作为新证据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均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要求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进行受理、登记的权利。公安机关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当事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案件当事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本案中刘某的车辆,系因未交停车费,小区门禁系统无法识别而无法正常驶出小区,其报警称被非法拦截,南关街分局接到其报警后,指派民警到达现场,在民警到达现场前,刘某车辆已驶出小区。此后,南关街分局对相关人员就本案的情况进行核实调查,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发放了《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后根据调查询问的情况,认为刘某所报警情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据此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刘某,已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
        本案刘某车辆在出入小区时被阻拦,系其与所在小区物业就停车费交纳问题而引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的“非法拦截交通工具”有着本质区别。其系因拖欠停车费而不能顺畅进出小区的问题,并非南关街分局的职责范围,亦非本案的审查范围,其可寻求其他合法途径,就其停车费引发的相关问题另行主张权利。故南关街分局对刘某的报警及时出警,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法律、法规正确,并依法送达刘某,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维持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林轶
        审 判 员  王 婧
        审 判 员  李小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尚雪
        代理书记员  晁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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