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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嫖客证言能否认定犯罪事实?

匆忙检索和摘录,内容有跳跃,谨供参考。同时,也有一些文书显示因为“无嫖客证言”而不认定的情况,需要结合个案具体分析。

(2012)衢龙刑初字第276号,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陈必海组织卖淫罪,苏某、孙某等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必海的辩护人认为卖淫女是自己到浴场来的,而非陈必海所招募;指控组织卖淫94人次,只有卖淫女的证言,无嫖客的证言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卖淫女看到龙游夜归人浴场招聘广告或经他人转告到浴场应聘,属招募行为;组织卖淫94人次,有证人周某、李某的证言及其卖淫记录、四被告人的相关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关于卖淫女非陈必海所招募;组织卖淫94人次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必海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2015)峨眉刑初字第111号,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骆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辩护人张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除对卖淫人员贺某、江某某二人的第二次询问笔录有异议外,其它均无异议,认为二人陈述的卖淫次数不确定,无嫖客证实,是单方面的,系孤证。”

被告人骆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70号,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被告人丘某娟犯容留卖淫罪、被告人赵某国犯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被告人丘某娟容留卖淫只有卖淫一方的证词,无嫖客证实,属证据不足。”

被告人丘某娟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14)汀刑初字第27号,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被告人赖俊超引诱幼女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赖俊超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判被告人赖俊超无罪。理由如下:1、无“嫖客”的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初,被告人赖俊超唆使李某某(女,1998年1月生,某中学八年级在校学生,另案处理)找“处女”去卖淫,并要求李某某要和对方说:如果被欺负了,其会帮出头、打架,而且做这个事情还有钱给。后李某某于9月上旬和李甲(女,1997年11月生,另案处理)一起找到被害人李某(女,1997年12月生,某中学八年级在校学生),通过虚构有人要打李某、赖俊超会帮李某出面打架、做这个事情有钱来等借口,引诱被害人李某同意外出卖淫。被告人赖俊超在明知被害人李某系李某某的在校同学,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情况下,仍先后于当月、次月安排被害人李某卖淫二次,具体是:

1、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赖俊超伙同李某某、许某某(另案处理)租用一部小车,将被害人李某带至龙岩市新罗区一酒店,安排被害人李某在该酒店一房间内与被告人赖俊超事先联系的一嫖客(身份待查)嫖宿。事后,被告人赖俊超将所得嫖资人民币10000元,分给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00元,分给李某某人民币500元。

2、2011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赖俊超又以“跟老板睡觉有钱”等言语引诱并安排被害人李某向其联系的一嫖客(身份待查)卖淫,该嫖客将被害人李某带至长汀县一酒店客房嫖宿。事后,被告人赖俊超将所得嫖资人民币3000元,分给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00元,分给李某某人民币400元。

本院认为,……经查,本案共同作案人李某某、李甲和证人李乙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赖俊超唆使李某某引诱被害人李某作出同意卖淫后,并伙同李某某等人实施了将被害人李某带至龙岩市新罗区和本县从事卖淫活动两次的犯罪事实,而证人董某某、曹某某、董某某甲、江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赖俊超在案发后,试图隐瞒犯罪事实以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且上述言词证据之间和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赖俊超的上述犯罪事实。与此同时,关于侦查机关对被害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未严格依法和笔录存在错误的问题,经查,上述未成年人在向侦查机关提供本人亲历事件的言词证据的过程中,内容表述清晰,与其认知能力相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故辩护人所提出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质证异议,以及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存在李某某报复陷害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赖俊超犯引诱幼女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7)赣1126刑初138号,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柴桂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辩护人张茂林辩称,1、虽然被告人认罪,但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是四名卖淫女证言,无嫖客任何证据,缺乏相应证据支持。

被告人柴桂娇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2017)晋0826刑初81号,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李先法、潘松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一审判决书,

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古绛派出所民警对千禧主题酒店11月1日至12月8日期间全部男性入住千禧酒店的信息进行了调取,对这期间酒店的监控视频进行了调取,并且让李先法、史某某进行辨认,二人均记不清“嫖客”的容貌,无法确定“嫖客”的身份信息。无“嫖客”证言及住店时的详细信息。

被告人李先法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2016)苏0116刑初413号,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被告人沈某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沈冲的辩护人提出记账单无具体日期,且仅作为内部记账,无嫖客证言印证,故认定卖淫次数证据不足。

被告人沈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16)浙0481刑初266号,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孙彩侠、程立杰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于无嫖客证言的卖淫活动是否认定的问题。本院经查后认为,虽无嫖客证言,但被告人孙彩侠、李井相的供述,卖淫女陈某、陈某某的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实了被告人李井相及卖淫女陈某2015年11月1日、2日共卖淫5次,应予认定。辩护人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彩侠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2016)皖1723刑初35号,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张某某、王某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于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均由两份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辩护人有关每起卖淫的犯罪事实均必须同时有失足妇女和嫖客的证言证明,否则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无相应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有关各起犯罪事实作案时间的确定性问题,因受相关当事人记忆能力的限制难以明确,但不影响对相关犯罪事实的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2019)粤0304刑初1539号,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伍九林、卜晓红 容留、介绍卖淫刑事判决书

辩护意见如下:……但本案的有罪证据仅有卖淫女的证人证言以及组织卖淫被告人的证人证言,无嫖客的证人证言。四、公诉机关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伍九林有收取过介绍费,收取了多少介绍费,因此,其没有取得非法所得。综上,其行为不应构成介绍卖淫罪,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伍九林无罪。

被告人卜某红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7)苏0106刑初50号,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被告人彭某、李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某、赵某2东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提出以下意见:……公诉机关指控案发当月交易成功笔数为344笔仅有女号单方记载,无嫖客与卖淫女供述印证,不应采信。

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2020)苏1102刑初320号,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闫俊峰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认定闫某非法获利的对账单来源有问题,不能以对账单认定闫某的获利。该对账单记录的内容来源于卖淫女,本案不排除卖淫女实施了非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但收取了费用。本案无嫖客的证言,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内容亦不完整,不能完全印证对账单。

被告人闫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20)粤1971刑初5660号,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何金平、夏显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辩护意见是……且本案只有卖淫女的陈述,无嫖客的证言,指控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夏显祥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278号,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克军等组织卖淫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关于徐克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1、证人李某某等证实从事色情服务的次数与管理系统记载的次数不一致,且无嫖客的证言印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徐克军没有管理和控制从事色情服务的人员,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多名在徐克军和徐思斌组织下从事色情服务的妇女均证实其通过徐思斌介绍进入水会,徐克军管理的水会提供住宿和餐饮以及色情服务所需要的工具,并证实从事卖淫活动所得的分配以及徐思斌为其“排钟”、“交单”等。此外,有水会管理系统上有部分从事色情服务活动次数的记载、水会其他服务人员的证言、公安机关在现场勘验中扣押的避孕套、润滑剂等色情服务工具等物证、水会客房登记表、水会客人手牌登记表、理疗计钟表、服务单等大量证据在案佐证,且与上诉人徐克军、徐思斌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徐思斌招募和管理卖淫人员,徐克军提出犯意、制定色情服务规则和管理卖淫人员的犯罪事实。至于,各卖淫人员从事卖淫的具体次数,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对徐克军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19)湘05刑终435号,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夏志豪等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夏志豪上诉和辩护人提出:1、该案有6名卖淫女的卖淫事实除自己证言外,无嫖客证言、微信转账印证,不能认定,只能认定7名卖淫女,因而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2、在逃期间检举犯罪,可以认定为立功。请求改判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志豪、张龙、贺海涛上诉和夏志豪、贺海涛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组织卖淫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2019年1月11日晚,邵东县公安局接举报在卖淫场所当场抓获组织卖淫人员张龙、贺海涛、杨大辉及杨某、张某某、宋某某等十三名卖淫女青年,张龙、贺海涛、杨大辉均供述了在该卖淫场所的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杨某、张某某、宋某某等十三名卖淫女青年亦证明了在该卖淫场所卖淫的事实,并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认定组织卖淫情节严重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该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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