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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犯罪主体的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杨文康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87号)

裁判要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中外合资经营公司,不应认定为国有公司。部门副经理不能成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实践中,一些国有公司、企业将其中层管理人员也称作经理,如部门经理、业务经理、项目经理等,有的还称为科长、处长、部长等等,这类经理因系日常称谓,而非法律用语,且其负责的不是整个公司、企业的管理,而是对某一部门、某一项目、某一项业务的管理,其经营、管理权有限,故公司法未对其作竟业禁止性规定。作为法定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要件应直接援引相关法律规定,而不宜作出扩大解释。国有公司、企业的部门经理等中层管理人员,一般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4辑(总第27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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