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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析:银行借贷担保人偿还债务后超过诉讼时效权利维护探析


大家都知道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关于三年和20年的规定,3年是自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算起3年的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是如果被侵权人自始至终不知道,那么自侵害行为发生时刻算起20年是最长诉讼时效,超过20年法律也不保护,也就是侵权人可以行使抗辩权,如果侵权人承担责任那么法律支持,如果上诉人以超过诉讼实效进行抗辩,也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就是说法院不会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如果牵扯到资金借贷、担保,担保人承担责任后的追偿实效,那又会非常复杂。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检察院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关于马某常、鲍某理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当事人主要纠纷事实和诉求

马某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1324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书;2.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以2014年1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将我方存款支走计算开始计算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时效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且2014年7月10日被上诉人鲍某理、彭某东及马某杰出具借条一份,此时包某国、包某本知情且同意。一审中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知道苍山县支行将其存款支走的时间,以2014年1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将我方存款支走计算开始计算时效,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2.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时效内向被上诉人鲍某理、彭某东、包某国索要债务,与证据不符。上诉人在得知银行扣划其存款后,多次向被上诉人包某国索要,在多次追偿的情况下,鲍某理、彭某东及马某杰出具借条一份,自愿加入债务的承担,这是上诉人索要的结果,后上诉人每年多次向鲍某理、彭某东、包某国索要债务。并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上诉人被迫于2018年6月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知什么原因,该案被撤诉。现一审认为马某常没有证据证明在时效内向鲍某理、彭某东、包某国索要债务,与证据不符。3.一审法院认定借条中的“三个月归还”从2014年7月10日开始,有失公平。借条中的“三个月归还”没有起止时间,既可以认定从2014年7月10日开始,也可以认定从索要之日起计算,现一审法院认定借条中的“三个月归还”从2014年7月10日开始,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补充称,当时借条被上诉人彭某东及马某杰都承认,在上次诉状上都说了,彭某乐是给马某杰担保,上诉人一直找马某杰,即被上诉人彭某东一直承认借条没有中断,借条没有超过3年诉讼时效,担保人有还款的义务。即使没有去找担保人,2018年开庭时法庭调解让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万元,所以上诉人撤回起诉,当时让上诉人去彭某东家,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支付,因此上诉人再次起诉。彭某东让上诉人去他家就是对借款和追偿权的认可,被上诉人应当还款。
彭某东辩称,借条上彭某东、鲍某理、马某杰都是签的借款人,这个钱和彭某东、鲍某理没有任何关系,彭某东没有借上诉人的钱。
鲍某理、包某国未到庭进行答辩。
马某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189.83元及利息24608元(利息算至2018年7月10日)共计96797.8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包某国及案外人包某本分别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两份,借款数额均为70000元。因借款人未及时还款,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8日原苍山县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3)苍商初字第2731号、2730号民事判决书。之后,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12月31日原苍山县人民法院将原告在原向城信用社存款10026.38元存款扣划至法院。之后,法院用原告的该笔存款分别支付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2013)苍商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标的款28074元,(2013)苍商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标的款72189.83元、执行费548.83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为追偿该笔还款,便找到当时让其作担保的被告马某杰,让其还钱,并让被告马某杰、彭某东、鲍某理给其出具了一份十万元的借条,期限三个月,如被告马某杰、彭某东、鲍某理还清这100000元原告就不再向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包某国和案外人包某本追偿。2018年6月份原告向一审法院对被告马某杰、包某本、鲍某理、彭某东提起诉讼,之后撤诉。2019年3月12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原告基于追偿权形成的纠纷,并不是借贷纠纷,应该以追偿权纠纷审理,原告亦同意以追偿权纠纷定案审理。该案中原告确实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包某国及案外人包某本分别偿还了借款792189.83元及28074元,原告对被告包某国及案外人包某本享有追偿权。被告马某杰、鲍某理、彭某东愿意就原告对被告包某国及案外人包某本享有的追偿权为被告包某国及案外人包某本偿还100000元,应视为其对原告追偿债务的加入。但原告行使追偿权应当及时。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行使追偿权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2014年1月8日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将原告存款支走,此时,原告即对被告包某本享有追偿权。被告鲍某理、马某杰、彭某东于2014年7月10日给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期限三个月,愿意替被告包某本还该笔钱。因此,原告对被告包某本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8日开始计算,被告对被告马某杰、鲍某理、彭某东追偿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诉讼时效已届满的,不得再适用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该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月8日前对被告包某本主张过权利,2016年10月10日前对被告鲍某理、彭某东主张过权利,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已届满。庭审中,原告虽主张曾在2016年6月份向被告马某杰主张过权利,被告马某杰支付一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撤回了对其起诉。因此,原告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行使权力,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原告马某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二审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被上诉人鲍某理、彭某东及马某杰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已经明确了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上诉人主张对该借条的还款时间可以从索要之日起计算,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各方均认可2014年1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将被上诉人方存款支走以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上诉人应当知道该事实。即便上诉人确实不知,亦是上诉人自身过失所致,不属于中断追偿权诉讼时效的法定理由。另,上诉人虽于2018年6月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当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在2018年6月份,被上诉人方曾经认可继续承担该债务,且该案最后亦是上诉人一方撤诉。因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上诉人马某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分析

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新的民法典进行了规范。这里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是算起,我认为法院认定没问题,按照第一审的判决银行进行了划转,这属于司法执行,上诉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这时候作为担保人承担了债务。追偿权理应从银行划转开始。
2.第二个阶段关于案外三人承担债务问题加入债务序列,明确了三个月,那就是从案外人加入债务关系三个月算起,这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还是那句话,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3.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4.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6.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7.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8.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9.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10.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1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12.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13.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1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15.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16.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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