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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春】刑事证据规则


我国理论界对证据规则含义的看法并不完全统一。宽泛的观点是将证据规则直接等同于证据法或证据制度,认为证据规则是指确认证据的范围、调整和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证据法的集中体现。但更为准确的观点是将证据规则理解为证据制度之中的某项具体规范,即具体规定权利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刑事证据规则是指刑事证明活动中规范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者证明力的规则。
就世界范围来看,受诉讼模式及审判形式的影响,英美法系的刑事证据规则较为细致与健全,而大陆法系的刑事证据规则显得较为粗疏与简单。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两大法系的借鉴与融合,大陆法系开始注重逐渐吸引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些证据规则来限制证据的证据能力和法官评价证据证明力的自由。但总的来说,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体系并不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完备,而且各个国家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也相差较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证据制度尤其是刑事证据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发展得较为缓慢。我国秉承大陆法系传统,没有制定统一的证据法,而是将证据制度的主体内容规定在诉讼法之中。我国三大诉讼法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十分粗略,其中关于证据规则的内容则显得粗疏、不成体系。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持续深入,尤其是随着我国诉讼结构从职权主义走向当事人主义,证据规则的匮乏越来越成为司法制度发展的制约因素。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这种局面,一些基本的刑事证据规则也得以确立。


一、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在广义上,它针对所有违反法律的证据,而在狭义上,它针对是只是以违法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式所取得的证据。这里所说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从狭义的角度来讲的,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办案人员所取得的证据因其违反法律程序或使用非法方法而丧失证据能力,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区分为不同的层次,针对不同类型的非法证据,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一)排除以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方式所取得的非法证据
这种类型的非法证据主要指非法言词证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1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方式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要求严格排除,但对待以同样方式取得的非法实物证据却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14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排除取证不规范的非法证据
取证不规范的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关于取证过程与方式的规范性要求而取得的证据,这类证据虽然没有直接侵犯相关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权利,但是,由于取证的不规范或缺乏必要的手续,很难认定其真实性,因此在诉讼中应当加以排除。这种类型的非法证据在现行法中十分广泛,包括:
1.物证、书证。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证人证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被告人供述。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讯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时,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所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案例】某市桥西区检察院2011年受理了一起聋哑人林某在公交车上扒窃的案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公安机关对林某的两次讯问笔录都只有林某本人的签名,而没有手语翻译的签名。经调查核实,公安机关确实未为林某聘请手语翻译。该讯问笔录能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解答: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为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公安机关对林某的两次讯问笔录都只有林某本人的签名,而没有手语翻译的签名。对这种违反法律规定的做法,检察院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要求在手语翻译在场的情况下,重新对林某进行讯问。此前两份笔录都不能作为审查起诉的依据,更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根据。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5.视听资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
6.辨认结果。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三)瑕疵证据在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瑕疵证据是指没有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只是在在收集证据的手段或程序上存在有微小缺陷,存在补正可能的证据。这种证据可以通过办案人员的补正或合理解释来进行补救,但如果办案人员不能按照法律要求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这类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1.物证、书证。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
2.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内容的;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讯问人没有签名的;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的。
4.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勘验、检查笔录存在勘验、检查没有见证人的,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没有签名、盖章的,勘验、检查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的等情形,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5.辨认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辨认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
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来进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二、传闻证据排除及其例外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证人在本案法庭审理之外所作的用以证明其本身所主张真实性的各种陈述不得成为定案根据的规则。其核心是要求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必须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规定》第1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规定》第15条规定: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传闻证据规则排除了传闻证据的可采性,但如果排除所有传闻证据,显然又不利查明案件情况,同时又无法兼顾司法效率的要求。因此,我国的传闻证据规则只是要求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由于非关键证人的证言往往并不具有实质意义,因此并不要求他出庭作证,这可视为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

三、最佳证据规则
传统上,我国证据法没有最佳证据规则,而只有与之相对应的原件、原物优先规则,即书证、物证的原件比复制品具有更高的证明价值而应予优先采纳的证据规则,其具体内容是,对于实物证据,应当优先提交原件或原物,只有在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时,才得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的规定,如果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的内容形式及其他特征不相吻合时,应当以原件、原物为准。就其性质而言,这一规则只是一种证明力规则。但是,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8条明确规定,不能反映原始物证、书证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复制品、复制件应予排除,这借鉴了英美法系证据法的经验,初步确立了作为可采性规则的最佳证据规则,以督促侦查机关收集最具有真实性的原始证据。


四、意见证据排除规则
意见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普通感知证人只能就其直接感知的事实提供证言,或者陈述自己亲身感受和经历的事实,而关于事实的意见、信念或据此进行的推论,不能用来证明所信事实或推论事实为真。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意见证据的规定。《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规定》第12条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它通过禁止普通证人对案件事实作出推测性意见,避免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将证人的猜测、评论、推断与其所感知的事实混为一谈,从而保障了案件事实的客观认定。


五、补强证据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防止误认事实,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的规则,其宗旨是从法律上明确要求法官在运用某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时候必须具有佐证,孤证不能定案。在性质上,补强证据规则不是一项可采性规则,而是一项限定证据证明力的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上已确立了口供补强规则,即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它要求,不能只靠口供定案,所有的口供必须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才能认定案件事实。除了口供需要补强之外,还有一些特殊的证据形式只有在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才可以采信,例如,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在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上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正确表达能力而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不利的证言。这些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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