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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决定将案件移送又被拒收,未将案件报请指定管辖,而直接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15)温龙行初字第12号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永中派出所(以下简称永中派出所)治安行政终止,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永中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华、叶思昶,第三人王某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中派出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温龙公行终字(2015)第3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王某被诽谤没有违法事实,王某望被诽谤没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决定终止办理龙湾区永中王某等人被诽谤一案。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2、厉某乾传唤证;3、朱某琴传唤证;4;陈某坚传唤证;5、林某煊传唤证;6、朱某琴传唤审批表;7、厉某乾传唤审批表;8、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据1-8以证明程序合法。9、王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借款事实成立,王某是担保人的事实。10、陈某坚询问笔录,以证明徐某兰的身份证有被陈某华拿走的可能,以确认犯案地在文成的事实。11、徐某兰询问笔录,以证明徐某兰的身份证丢失及人没在文成的事实。12、张某军询问笔录,以证明陈某华涉嫌诽谤。13、季某烧询问笔录、以证明陈某华涉嫌诽谤,结合原告提供的检察建议书,以证明有借款的事实及王某是担保人的事实。14、陈某华询问笔录,以证明陈某华陈某A指使进行诽谤。15、朱某琴询问笔录;16、厉某乾询问笔录,证据15-16以证明王某朱某庆是男女朋友关系。17、徐某翔询问笔录,以证明诽谤发生时间是2013年4、5月间。18、陈某华道歉信,以证明陈某华有诽谤的事实。19、陈某华辩认笔录,以证明陈某华指认出朱某琴厉某乾20、徐某兰辩认笔录,以证明徐某兰指认出陈某坚陈某A21、季某烧辩认笔录,以证明季某烧指认出林某煊22、网帖下载,以证明原告主张诽谤事实的网帖存在。23、徐某兰上网记录,以证明有人用徐某兰的身份上网。24、温州市公安局复查信访事项决定书,以证明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永中派出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5、移送案件通知书;26、移送案件通知书副卷;27、移送案件审批表,证据25-27以证明程序合法。28、文成县公安局法制吴元斌意见,以证明文成县公安局不接受案件移送的事实。29、情况说明;30、送达时拍摄照片;31、呈请终止调查报告书,证据29-31以证明程序合法。32、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33、送达回执,以证明送达情况。34、案件管辖说明,以证明程序合法。35、王某身份信息;36、陈某坚身份信息;37、朱某光身份信息;38、陈某华身份信息;39、陈某A身份信息;40、徐某兰身份信息;41、张某军身份信息;42、季某烧身份信息;43、朱某琴身份信息;44、厉某乾身份信息;45、徐某翔身份信息,证据35-45以证明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46、案件情况记录表,以证明到案情况。47、原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证明原终止决定的内容。

被告提供《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作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报案称有人在十多个网站发帖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诽谤,要求被告依法查处。被告同日作出《接受案件回执单》,受理编号为03031123563。被告开展调查,于2015年1月15日以被告对此案没有管辖为由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原告认为诽谤行为人在多个网站散布大量不实信息,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诽谤,尤其在原告单位造成严重影响,使原告人格尊严及名誉受到损害,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的心理负担和精神压力,网络诽谤实际侵害发生在龙湾区,即违法行为结果地为龙湾区,被告对此案有管辖权,故被告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温龙公行终字(2015)第3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工作证,以证明原告在龙湾区工作。3、苗圃网、豆瓣吧、旅游资讯网、顶顶顶网等网站信息,以证明原告被诽谤的事实。4、诽谤行为人陈某华的《道歉信》,以证明原告被诽谤的事实。5、《接受案件回执单》(编号:03031123563),以证明被告受理案件情况。6、《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温龙公行终字(2015)第3001号),以证明被告违法终止案件调查处理。7、温鹿检民行建字(2013)第7号检察建议书,以证明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只是把王某写成了借款人,系被告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永中派出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报案称:有人在网上发帖宣称原告向绰号“眼睛”、朱某光借款,其父王某望利用职权帮助其赖账,并称王某望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放高利贷谋取暴利,插手状元派出所办理朱某庆涉嫌犯罪一案。被告于当日受理此案,经调查发现朱某庆向绰号“眼睛”、朱某光借款时王某系担保人,陈某华伙同他人于2013年在文成县大峃镇二新路一网吧利用他人身份证上网发布上述内容的帖子。王某工作地在永中派出所辖区,户籍地在鹿城区,王某望工作地、户籍地均在鹿城区,办案人员通知王某望来所调查,其拒绝来所配合调查。综上,发帖人将担保人王某称为借款人在网上发布构不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指依法应予以处罚的诽谤行为,即没有违法事实。诽谤王某望的行为发生地、结果地、行为人居住地均不在龙湾区永中派出所辖区范围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王某望涉嫌被诽谤案非被告管辖,应由文成县公安局管辖,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将此案移送文成县公安局,文成县公安局拒绝接收。被告认为,发帖人将原告王某担保人的身份作为借款人身份予以公布系不实信息,但该不实信息构不上诽谤行为;王某望作为本案受害人,其工作地、户籍地均在鹿城区,违法行为地在文成县,本案不属被告管辖,被告遂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依法终止调查并送达当事人。由于经办工作人员疏忽《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上法律条款错误,被告已将改正后的正确文书邮寄送达当事人。被告作出的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永中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以及被告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28、34-46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4证明温州市公安局认为被告受理王某王某望涉嫌被诽谤案违反行政案件管辖权的相关规定;证据25-27结合证据28证明被告认为王某王某望涉嫌被诽谤案不属于被告管辖,决定将案件移送文成县公安局管辖,文成县公安局拒绝接受移送;证据29证明陈某华笔录存在笔误的事实;证据30、33证明更正后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送达情况;证据31-32证明被告作出案件终止调查决定的内部审批手续;证据47证明更正前《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内容,故对上述被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系检察机关对原告王某作为另案民事案件被告的判决结果的检察建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应适用此条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2013年5月6日向被告永中派出所报案称有人在网上发帖对原告及其父亲王某望进行诽谤,要求被告依法查处。被告当日予以受理,被告经调查认为王某被诽谤没有违法事实存在,王某望被诽谤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结果地、行为人居住地均不在被告辖区范围内,被告对此没有管辖权,故决定将案件移送文成县公安局管辖。2014年12月24日被告将案件移送文成县公安局,文成县公安局拒绝接收。2015年1月15日,被告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决定终止案件调查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温龙公行撤字(2015)第3001号《关于撤销温龙公行终字(2015)第3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决定》,被告认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不适当,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撤销温龙公行终字(2015)第3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本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本案中,被告在案件受理后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被告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决定将案件移送文成县公安局管辖时又被后者拒收,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将发生管辖权争议的案件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而直接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其程序违反上述规定,故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违法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识到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违法性故启动自纠程序作出温龙公行撤字(2015)第3001号《关于撤销温龙公行终字(2015)第3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决定》,决定撤销温龙公行终字(2015)第3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案件调查法定职责的诉请,由于该治安案件涉及管辖权争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由被告报请温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故被告是否继续履行案件调查法定职责由温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后确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自行将该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永中派出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温龙公行终字(2015)第3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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