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司法实践中,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多次盗窃”如何认定产生了较大的分歧,不同司法人员对已受行政处罚的治安盗窃行为是否可以评价进“多次盗窃”都有自己的见解。由于《盗窃司法解释》关于这点没有给出明确的认定标准,导致各地也出现过不同的判例。之所以出现如此情况主要是在于不同人员持不同理论观点,进而对相关法律的解释路径不同所致。每一个司法案件的办理就是一个对涉及相关法律条文的不断解释的过程,遵从法定原则以三段论的形式得出一个合乎逻辑、常理的法律判断。笔者认为无论观点和解释路径,对一部法律的解释运用不能超脱法的统一性这一基本原则。就“多次盗窃”而言,个人认为是可以将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再次评价进《盗窃司法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予以刑事打击的。理由就是一点:法律具有统一性,同一部法律对条文的具体解释不能出现前后矛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有“多次(二年内三次)”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和第八条规定,明确了寻衅滋事犯罪、敲诈勒索犯罪中的“二年内三次”既包括未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因此,对盗窃“二年内三次”涉及已决行政处罚应当作肯定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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