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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办案民警当面通知被传唤人家属但其拒绝签字,被传唤人主动表示代为签字捺印;法院:证据不足以证明...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20)闽行申285号  

施1池诉晋江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和晋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5行终321号行政判决,施1池、晋江市公安局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施1池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虽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仅以程序轻微违法为由确认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晋江市公安局未组织调解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仅以轻微违法掩盖。二审判决认定晋江市公安局曾就本案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与事实不符。调解是本案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二审判决认定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严重错误。本案是家庭内部纠纷,本来就不能作为案件处理,如果作为案件处理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而不能适用第四十九条。即使适用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量罚畸重。晋江市公安局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行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晋江市公安局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二审判决认定晋江市公安局未将施1池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信息告知施1池家属,明显与事实不符。办案民警拨打施1池家属电话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的内容告知施1池的姐姐,施1池对晋江市公安局的通知行为予以签字捺印确认。晋江市公安局在通知施1池家属上不存在程序违法。晋江市公安局将施1池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施1池的妻子洪某婷有追到派出所,办案民警当面通知了施1池的妻子但其拒绝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上签字,最后施1池主动表示由其代为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办案民警的自述材料及证人施某出具的证言可以证实。施1池的《询问笔录》亦称“我家属已经知道了”,施1池代为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审判决后,晋江市公安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认定《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上“洪某婷”签名上的指印为施1池所留。鉴定费应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而不是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吴2航为施1池姐姐的公公,不符合法定能代理本案的资格,二审判决让吴2航代理本案诉讼,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施1池为发泄怒气持铁棍到施新陆、蔡莉莉家中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亦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损毁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系亲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可以调解处理。由上可知,公安机关对符合相关条件的民间纠纷进行调解处理,是法律的授权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要求。且,在案证据可以体现晋江市公安局衙口派出所曾就本案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晋江市公安局在纠纷调解未果后,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认定施1池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施1池主张晋江市公安局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或者依法不执行的情况通知被处罚人家属。被处理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附卷的决定书中注明。

本案中,《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中“洪某婷”签名笔迹已证实不是施1池的配偶洪某婷本人所写,而施1池又非《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的受送达人,本案亦不属于可以不予通知被处罚人家属的情形,而晋江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及时通知施1池家属,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晋江市公安局程序轻微违法,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晋江市公安局在本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申请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中“洪某婷”签名字迹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晋江市公安局根据申请人施1池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原二审判决认定晋江市公安局程序轻微违法但对施1池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并据此确认晋江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撤销晋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有据。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1池、晋江市公安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许秀珍

代理审判员  聂文佳

代理审判员  覃 丹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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